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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64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宇宸
選任辯護人 游嵥彥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327、90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宇宸無罪,並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壹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宇宸基於毀損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於民國111年11月14日晚間8時36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龍潭分行(下稱龍潭分行),用腳踹龍潭分行襄理劉清煜所管領之ATM自動櫃員機機台(下稱ATM)2台,致1台ATM讀卡機、觸控面板、操控面板受損、1台ATM外殼破裂,足生損害於劉清煜。
㈡於111年12月9日上午10時1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之龍潭分行,用腳踹龍潭分行經理李心得所管領之玻璃隔板,致該玻璃隔板碎裂,足生損害於李心得。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法第19條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劉宇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劉清煜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詞、證人即告訴人李心得於偵查中之證詞、證人即龍潭分行辦事員羅曉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詞、現場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報價單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經查: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劉宇宸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見偵8327卷第8、68頁,偵9015卷第11、65-66、105頁,本院易卷第226、285頁),核與證人劉清煜於警詢及偵查(見偵8327卷第19-21、51頁);
證人羅曉惠於警詢(見偵9015卷第23-25頁);
證人李心得於偵訊時(見偵9015卷第95-96頁)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錄影器拍攝畫面翻拍照片、報價單(見偵8327卷第31-33、53-55頁;
偵9015卷第33-37頁),是客觀上可認被告有前開行為,而該當刑法第354條毀損罪之構成要件,且查被告有何阻卻違法事由。
㈡惟觀諸被告於警詢稱:因為我一直叫他們報警,請警察幫忙來看我國發基金的錢,是不是被他們搶走,但他們一直故意不報警,所以我才會故意用腳用力踹該處辦公桌前的玻璃隔板1面逼他們報警等語(見偵9015卷第11頁);
於偵訊稱:我合法合憲捍衛中華民國的行為,不是毁損,不要誣告我,誣告我的都是死刑現行犯的行為,我有一本叫做少康專案的黃色薄子,裡面有證據等語(見偵9015卷第66頁);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我是在合法捍衛中華民國,執行我的職務,阻止以死刑現行犯蔡英文為首的台獨戰爭犯罪等語(見本院審易卷第42頁);
於本院審理中稱:我要標記本件所屬地方是依照中華民國的憲法及現在所在地是中華民國等語(見本院易卷第284頁),足徵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接受詢、訊問時之精神狀態及行為表現,與常人應對之水準落差甚大。
復經本院囑託國軍桃園總醫院鑑定「被告行為時之辨識能力?、依被告之病況及受治療、照料之情形,其未來再為類似行為之可能性為何?」鑑定人參考被告會談資料及其過往病歷紀錄與法院卷宗影本,暨對被告身體狀態為理學及臨床檢查,則無異常發現,至被告精神狀態則為:「於鑑定期間,劉員外觀整齊,意識清楚,態度合作,注意力分散,情感顯高昂且易激惹,言語無法連貫切題、語速快、話量多且難以打斷,知覺方面未觀察到幻覺干擾,思考有明顯誇大妄想、政治妄想、有傷人意念、但沒有自殺意念,整體之認知功能較差,無任何身體不適之主訴。」
。
另告對於案件經過之陳述,則略為:劉員否認犯案前有使用藥物、酒精或其他物質。
當鑑定人詢問「111年11月及12月,你在台灣中小企業銀行龍潭分行用腳踹ATM兩台,及踢毀該行的玻璃隔板,其原因為何?」劉員答「這都是他們叫我配合他們、叫我去演的,我是根據國家情報工作法去做這些事的。
你看到卷宗的這些文字紀錄都只是表象,都不是真的。
我做這些事的真正目的,是為了阻止蔡英文發動違憲違法的戰爭,我是國家情報員,這是我的職責。
之前的潛艦國造,也是我負責規劃的,我跟國防部長、立法委員都很熟,我們一起做這些事情…」後來又改變說詞,其言「因為該銀行存有台獨建國基金,這是中華民國憲法及法律所不允許的,因為這樣我才去做這些事…」。
至鑑定結果則認:被告以上症狀符合情感思覺失調症之臨床診斷,且對 於本案行為之「違法性」完全無法暸解,此有國軍桃園總醫院112年12月6日醫桃企管字第1120013837號函暨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足憑(見本院易卷第245-251頁)。
而該院由精神科醫師實施鑑定,參酌上開各項資料及檢查結果等綜合判斷而作成結論,其意見信而有徵,足為本院判斷被告行為時責任能力之依據。
從而,被告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之情,堪以認定,且上開精神狀態亦無從認定係被告因故意或過失自行招致,是依刑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其行為不罰,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五、監護處分之說明:㈠按依刑法第19條第1項其行為不罰,認為有諭知保安處分之必要者,並應諭知其處分及期間,為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2項所明定。
次按因第十九條第一項之原因而不罰者,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刑法第8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於30日內即為本案2次毀損行為,且被告經上開國軍桃園總醫院之鑑定,該院就被告預後及回復之可能性:考量到劉員完全無病識感,無規則返診,服藥順從性不佳,家人支持系統差,目前沒有接受適當的治療,可判斷其精神疾病預後不佳。
又因其治療順從性差,且妄想的内容(蔡英文是死刑犯,我要殺了她等等)與暴力犯罪高度相關,可預期劉員再為類似行為或危害公共安全之可能性極高。
建議劉員長期於精神科病房住院治療(例如:透過監護處分…或其他合法途徑),既能節省社會成本,降低社會風險,亦能對劉員的精神疾病預後有所助益,此有前揭鑑定報告書存卷可參(見本院易卷第250頁),可見被告在未能配合定期就診及服用藥物治療之情況下,難保其症狀不再惡化,再犯髓損犯行之可能性仍屬不低,另審酌被告所犯毀損行為,對社會治安及民眾之財產安全危害非微,從而,綜合被告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及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等各節,本院認被告之情狀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為預防其未來因上開病情之影響而出現類似之不法行為,宜接受持續、規則之精神評估與治療,爰依上開規定,諭知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1年,以達個人矯正治療及社會防衛之效。
被告於施以監護期間,若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得由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87條第3項但書規定,聲請法院免除繼續執行監護處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後段、第2項,刑法第8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方勝詮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亞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柏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紫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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