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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65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瑾瑄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緝字第3432號、111年度偵緝字第3433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瑾瑄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楊瑾瑄明知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係供自己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帳戶之目的在於掩飾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易遭人追查,而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1月30日前某不詳時日,於不詳地點,以不詳之方式,將其名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台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某詐騙集團使用。
嗣該詐騙集團成員間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⑴於民國110年11月30日中午12時38分許,致電陳清仁,佯稱為其好友,因購買法拍屋而有用錢需求,致陳清仁陷於錯誤,於110年12月6日上午11時26分許,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至本案郵局帳戶內;
及⑵於同年月6日上午11時30分許,致電楊奇,佯稱為其子,有用錢需求,致楊奇陷於錯誤,於同日上午11時43分許,匯款11萬元至本案台新銀行帳戶。
再由不詳之人將上開款項提領或轉匯至不同帳戶,藉此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進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嗣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與依據:訊據被告固坦承申辦本案帳戶,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辯稱:上開2帳戶提款卡不知何時遺失,是我要去郵局領錢的時候,郵局的人跟我說進出有問題,我才知道遺失及被盜用的事情,我的密碼都寫在小紙條然後夾在提款卡上,這樣不會忘記云云。
經查:㈠被告申辦使用本案郵局及本案台新銀行帳戶,該2帳戶為詐欺集團使用以收受被害人所轉匯之贓款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易字卷第123至124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清仁、楊奇於警詢之指訴(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7507卷【下稱偵27507卷】第151至155頁、桃園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7555號卷【下稱偵27555卷】第7至8頁)互核相符,並有陳清仁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LINE訊息翻拍照片(偵27507卷第177至181頁)、陳清仁匯至本案郵局帳戶之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偵27507卷第183右上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4月1日儲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楊瑾瑄之中華郵政查詢存簿變更資料及提款密碼錯誤紀錄表、金融卡變更資料、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等(偵27507卷第231至245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4月19日台新總作文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楊瑾瑄開戶所用之證件影本、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偵27555卷第21至25頁)、楊奇匯款至本案台新銀行帳戶之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偵27555卷第41頁)、楊奇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LINE訊息翻拍照片(偵27555卷第43至51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19日儲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楊瑾瑄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表(桃園地檢署111年度偵緝字第3432號卷【下稱偵緝3432卷】第65至67頁)等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就其遺失上開2帳戶提款卡及密碼部分,於偵訊時原辯稱:我的卡包掉了,裡面有台新、郵局、永豐、元大帳戶之提款卡,我不知道什麼時候掉的,是後來我無法自本案郵局帳戶中提領,才知道我變成警示戶云云(偵緝3432卷第41至42頁)。
後於偵訊時辯稱:我當天要去家樂福,結帳才拿裝滿卡片的皮包,結完帳後戶片可能忘記帶走才遺失,我當時是用永豐信用卡約10月、11月時搞丟的,一直到朋友余岱穎要匯款給我,我要去領,郵局告訴我變警示帳戶,我才發現遺失云云(偵緝3432卷第59至60頁。
又於偵訊時改稱:我是11月間要去補免存摺,才發現帳戶警示;
(後改稱)我忘記什候掉的,我是去郵局辦掛失,順便補摺,郵局才告訴人變警示戶,不是因為要提領余岱穎匯入的2萬元才發現的,我早就知道我的提款卡掉了,但是因為有網路銀行,所以沒有急著去辦補發,余岱穎匯入的1萬8000元,與本案無關云云(桃園地檢署111年度偵緝字第3433號卷【下稱偵緝3433卷】第23至25頁)。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辯稱:上開二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是在去年11月、12月間遺失,確切的時間我忘記了,當時我全部的卡片都放在包包裡,後來我去郵局ATM無法領錢,去詢問櫃台時才知道因為不當領錢帳戶被凍結,但那陣子我都在家幾乎沒有出門,當時有將台新、新光、郵局、台銀、永豐帳戶的提款卡辦理掛失;
因為我常忘記密碼,所以我有寫小便簽夾在卡片夾裡的,我所有的帳戶只有2個密碼云云(本院易字卷第119至125頁)。
嗣於本院審理時則辯稱:因為我跟朋友借錢,我要領錢時找不到提款卡,所以臨櫃去領,但我去郵局要領錢的時候才知道帳戶的金額進出有問題,結果我跟朋友借的錢也沒有領到,我才知道這件事情才去辦掛失;
上開2帳戶的款項進出,是我跟朋友借錢後我再還給別人,有些是轉給房東,因為那時我跟別人一起合作工作室,因為疫情要結束,所以要把錢還回去,進來的帳戶應該也很單純只有一、二個匯款人,我的銀行帳戶的密碼共有2個,一個是身分證字號,一個是銀行一開始發卡的時候提供密碼云云(見本院易字卷第156頁)。
被告就何時及如何發現本案郵局帳戶已為警示戶等情,前後供述已有不一。
又被告固曾辯稱應係於家樂福購物時遺失提款卡,之後同時將台新、新光、郵局、台銀、永豐帳戶的提款卡辦理掛失云云,然經本院函詢上開銀行,除本案郵局帳戶及本案台新帳戶之外,並未向台灣銀行及永豐銀行申請掛失,有臺灣銀行消費金融部112年10月17日銀消金乙字第11201138441號函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18日永豐商銀字第1121016725號函各1紙在卷供參,且被告自110年10月1日至同年00月00日間,均無持永豐銀行信用卡至家樂福商場消費之紀錄,有永豐商業銀行零售管理處111年11月1日永豐銀零售管理處字第1110000563號函暨楊瑾瑄之永豐銀行信用卡110年10月1日至110年12月31日之帳單明細表(偵緝3432卷第109至115頁)附卷可查,故被告上開所辯,是否真實可採,已非無疑。
㈢證人余岱穎於偵訊中證稱:被告於110年10月、11月時跟我借錢,我在11月25日有匯1萬8000元至本案郵局帳戶,並沒有匯款2萬元之紀錄,我匯款1萬8000元後,被告又跟我借錢,那時跟我說郵局是警示帳戶,所以我匯到玉山銀行帳戶等語。
可見證人並未匯款2萬元至本案郵局帳戶,且其匯款1萬8000元時,被告並未告知該帳戶已為警示戶無法提款之事。
另參諸卷附本案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可見證人於110年11月25日匯款1萬8000元款項進入後,款項隨即以跨行轉帳之方式轉出,斯時帳戶餘額為87元,該筆交易後,被害人即於同年00月0日下午2時21分許匯入20萬元,隨即為不詳之人以每筆2萬元之方式,分數次跨行提領至餘額僅為27元,而本案台新銀行帳戶在被害人楊奇匯入款項前,餘額為0元,有本案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及本案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可參(偵緝3432卷第67頁、本院易字卷第105至107頁)。
證人既證稱被告係於其匯款1萬8000元之後,再向其借款之時方告知本案郵局帳戶遭警示乙情,被告亦曾自陳該筆借款與其掛失本案帳戶提款卡無關,自可認證人所匯入之1萬8000元係被告所提領。
而被告提領該筆款項後該帳戶餘額僅有87元,本案台新帳戶於被害人楊奇匯款前,甚已無餘額,核與現今販賣、提供帳戶者,將已無使用且餘額甚低或幾無餘額之帳戶提供予他人作為人頭帳戶,以避免提供帳戶後遭他人提領該存款,或成為警示帳戶而無法繼續使用之常情相符。
況且如本案郵局帳戶及本案台新銀行帳戶確因被告與他人合作工作室,而有頻繁資金進出之情況,亦即上開帳戶均為被告持續且經常使用,殊難想像被告有需另外書寫密碼之必要,況被告自陳部分帳戶之密碼係其身分證字號,何須多此一舉刻意將密碼寫在紙上並隨提款卡一同放置,無異增加提款卡遺失時遭人盜用之風險,益徵被告所辯顯然與常情有違,實難信為真實。
再者,一般詐欺正犯若係經由竊取或拾得遺失物方式而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等資料(包含密碼),應可知一旦帳戶所有人發現其帳戶資料遭竊或遺失,將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以免遭受無謂損失,如係以該竊取或拾得之帳戶作為取得詐騙款項之帳戶,極可能因該帳戶所有人嗣後報警或辦理掛失止付手續,而無法提領該帳戶內之詐騙所得款項,故使用人頭帳戶從事財產犯罪之不法份子,若非係在確信該帳戶所有人無可能在其領取詐欺所得款項前報警或辦理掛失止付手續,以資確保能順利獲取詐欺所得款項之情形下,應不至於使用遭竊或遺失之帳戶資料作為獲取被害人匯入詐騙款項之工具。
被告固於110年12月7日掛失本案郵局帳戶及本案台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然其為掛失行為時,上開2帳戶內已幾無餘額,本案郵局帳戶亦已被列為警示帳戶而無法交易,足見使用上開2帳戶之詐欺正犯,對該帳戶具有高度信賴及實質支配、掌控之能力,才會放心使用該帳戶令被害人匯入大筆款項,而此等情形如非帳戶所有人即被告同意提供帳戶資料並從中幫助配合,於詐欺正犯實行犯罪期間未前往報警或辦理掛失止付,斷不可能竟其功。
益徵上開帳戶之帳號、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應係被告提供予他人使用之事實,至為明確。
㈣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
又刑法詐欺罪雖不處罰過失,然「有認識過失」與「不確定故意」二者對犯罪事實之發生,均「已有預見」,區別在於「有認識過失」者,乃「確信」該事實不會發生,而「不確定故意」者,則對於事實之發生,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無所謂」之態度。
又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個人理財之工具,若該帳戶之存摺與提款卡、印鑑、密碼相結合,則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亦均有應妥善保管上開物件,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縱須將該等物品交付與自己不具密切親誼之人時,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以防止遭他人違反自己意願使用或不法使用之常識,且存摺、提款卡、印鑑等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如淪落於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利用以詐術使他人將款項匯入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後,再予提領運用,並避免詐騙集團成員身分曝光,而規避檢警查緝,以掩飾、隱匿詐騙所得之實際去向,製造金流斷點,此為一般社會大眾所知悉。
查被告為本案犯行時已係年滿45歲之成年人,高中畢業之學歷,且持續從事各項工作誠為一般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於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人頭帳戶之犯罪型態,及應避免自身開立之金融機構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及洗錢之工具等節,當有所預見,猶仍將本案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並容任他人使用本案帳戶,其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洵堪認定。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非均係臨訟試圖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被告將上開帳戶提款卡、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容任他人以之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且所為提供帳戶之行為,係屬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列洗錢行為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聲請簡易判決意旨認被告僅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罪,漏論洗錢罪,容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依職權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係以一幫助行為提供前揭帳戶資料,幫助他人對前揭告訴人實行詐欺取財、洗錢等行為,而同時各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分別僅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
又被告亦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罪,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上開資料,供他人從事財產犯罪,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告訴人等求償上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
又審酌被告始終否認犯行,飾詞狡辯,犯後態度不佳,兼衡被害人等所受損害金額,且迄未獲得任何賠償等情,暨被告素行、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學歷、自陳經濟狀況及職業等生活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被告將本案郵局帳戶及本案台新帳戶提款卡等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本案犯行已獲有報酬,既無從認定有何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又被告提供之提款卡,已由詐欺集團成員持用,未據扣案,且該等資料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及重設,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無宣告沒收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譽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方聖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呂世文
法 官 陳華媚
法 官 孫立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鐘柏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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