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2,易,653,202408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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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65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康益豪




選任辯護人  沈宏儒律師
            黃昱凱律師
            王聖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12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康益豪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康益豪與綽號「薇薇」為男女朋友,「薇薇」則為告訴人張秀琴所聘僱之看護工,渠等3人共同居住在張秀琴所承租位在桃園市○○區○○○街00號之住處。

㈠張秀琴因信任「薇薇」,將其所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作金庫)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均交付「薇薇」,詎被告與「薇薇」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7年7月中旬迄同年11月8日前,將張秀琴上開帳戶內之存款共計新臺幣(下同)135萬4,460元提領一空。

㈡另被告與「薇薇」復基於詐欺之犯意,佯稱欲向張秀琴借款,陪同張秀琴申辦合作金庫之信用卡,由被告於107年12月28日、108年1月11日及1月20日陪同張秀琴前往通信行以刷卡預借現金2萬1,613元、1,613元及5,400元;

㈢被告另於108年3月25日至同年月30日以張秀琴上開信用卡支付行動電話遊戲之費用共計1萬5,836元,迄109年2月5日晚間9時30分許,被告及「薇薇」即搬離上開住處,失去聯繫,張秀琴始知受騙。

因認被告就㈠部分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就㈡部分涉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就㈢部分涉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被告之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

次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張秀琴之指訴、張秀琴之合作金庫存摺影本、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及信用卡緊急催告暨委外催收前通知書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詐欺得利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行,並辯稱:我不知道「薇薇」有拿到張秀琴帳戶的提款卡跟密碼,更沒有跟「薇薇」提領帳戶內的錢;

我雖然有用張秀琴的信用卡在通信行預借現金,以及購買線上遊戲點數和平板,但這都有經過張秀琴同意,我沒有騙張秀琴,也有打算要還等語。

辯護人則為被告辯以:公訴事實㈠部分僅有張秀琴之單一指訴,公訴事實

㈡、㈢部分則僅為一般民事糾紛,被告並無詐欺之客觀行為,亦無詐欺之主觀犯意,是本件應為被告全部無罪之判決等語。

五、本院之判斷:㈠公訴事實㈠部分:⒈經查,被告於107年至108年間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薇薇」之女子為男女朋友,「薇薇」則為張秀琴聘僱之看護,3人自107年8月1日至000年00月間均同居於桃園市○○區○○○街00號;

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為張秀琴所有,且自107年7月26日起至107年11月8日止,經以金融卡提款之方式,以每次1,000元、2,000元、3,000元、5,000元、1萬元、2萬元或3萬元之數額,提領共100次、合計135萬4,000元(另有手續費共460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據證人張秀琴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實(見偵卷第25至27頁,本院易字卷第118至152頁),且有本案帳戶存摺影本、合作金庫埔里分行112年10月27日合金埔里字第1120003101號函暨所附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他卷第27至39頁,本院易字卷第43至49頁),則此部分事實,固可認定。

⒉惟關於本案帳戶之上開款項遭以金融卡提領之原因,經張秀琴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因為生病需要人照顧,而透過仲介找到「薇薇」來幫我處理生活大小事,我不知道「薇薇」的真實姓名,但她對我實在是百般的體貼、相當的好,所以我非常信任她;

我在107年7月底時身體很糟糕、眼睛也看不清楚,為了讓「薇薇」在我需要用錢時幫我提領,以及幫我買菜煮飯給我吃,我就親手把本案帳戶的金融卡交給「薇薇」並告訴她密碼,這時候我已經透過「薇薇」認識被告,但在我交付金融卡給「薇薇」時被告並不在場,我也沒有給被告我的金融卡或密碼,對於被告有沒有跟「薇薇」一起從本案帳戶領錢或被告有沒有叫「薇薇」去領錢這件事情,我完完全全不知道;

本案帳戶前後被領出的135萬4,000元不是我領的,我是直到107年11月8日左右,「薇薇」跟我說本案帳戶裡已經沒有錢、並把金融卡交給我的時候,才發現這件事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19至120頁、第125至126頁、第133頁、第136至142頁)綦詳,堪見本案帳戶金融卡之掌控權經張秀琴於107年7月底自行移轉予「薇薇」1人後,在107年7月26日至107年11月8日即本案帳戶內上開款項遭提領之期間,有無經「薇薇」將該金融卡交付被告使用,或被告有無以任何方式參與此部分之提領行為,張秀琴實係未曾見聞且渾然不知,則得否僅因被告於「薇薇」持有本案帳戶金融卡之期間,與「薇薇」為同居之男女朋友關係,即驟然推認被告與「薇薇」就上開款項之盜領,必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已有疑問。

⒊再酌以張秀琴認被告涉有此部分犯行之緣由,乃因「薇薇」於107年11月8日後某日之清晨,突對張秀琴泣訴本案帳戶內款項經「薇薇」交付被告後,遭被告用於在澳門賭博而輸罄無餘,然張秀琴並未追問「薇薇」係如何將金錢交付被告,且於此前亦未曾過問「薇薇」使用本案帳戶內款項之目的及細節乙情,亦為證人張秀琴當庭所鑿稱(見本院易字卷第126頁、第131頁),益見張秀琴斷定被告有與「薇薇」共同向其騙取本案帳戶內金錢之依據,不過係張秀琴本於「薇薇」單方說法之臆測,自無從於卷內毫無其他事證之情形下,逕對被告以詐欺罪責相繩。

㈡公訴事實㈡、㈢部分:⒈經查,合作金庫卡號號信用卡(下稱本案信用卡)為張秀琴於107年12月17日所申辦;

被告曾於張秀琴之陪同下,先後在如附表編號1、3、4所示之107年12月28日、108年1月11日及108年1月20日,前往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之星威通信行,以刷卡預借現金之方式使用本案信用卡刷付2萬1,613元、1,613元及5,400元,並由被告現場取得同額現金;

被告嗣又於如附表編號7至20、22至30所示之日期,在其所持用之手機輸入本案信用卡卡號、有效期限及檢核碼等資料,以購買如附表編號7至20、22至30所示價值之遊戲點數,及於如附表編號36所示之日期,至台灣行動屋購買平板並以本案信用卡支付價金5,400元等情,為被告當庭所自承,核與證人張秀琴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且有本案信用卡申請書、交易紀錄及消費明細帳單在卷足參(見他卷第41至67頁,本院易字卷第23至29頁),則此部分事實,當可確認。

⒉然觀諸本案信用卡遭用於刷付上開款項之經過,經證人張秀琴於本院審理中結證:我從來沒有用信用卡的習慣,本案信用卡是為了給被告使用才去申辦的,因為被告說他需要錢,我想幫被告的忙;

我有在107年12月28日、108年1月11日及108年1月20日跟被告一起到星威通信行刷卡預借現金給被告,在那之後我沒有在意或過問被告是如何用本案信用卡消費,我覺得只要他有繳卡費就好;

被告在000年0月間從我們同住的居所搬走前,都有自己去繳信用卡費,我完全沒有繳過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27頁、第144至148頁、第150至151頁)明確,而被告自108年1月起至109年1月止,確均有按月於如附表繳費欄所示之日期自行繳納信用卡帳單之最低應繳金額此情,亦有前揭信用卡交易紀錄可佐(見本院易字卷第27至29頁),足認張秀琴不僅自始即概括同意被告得依其需求任意使用本案信用卡支付款項,被告於持卡消費後,更有長達1年餘之期間均依約繳付帳單,堪信被告辯稱其自始至終均有還款意願,嗣後係因故與張秀琴生隙而搬離上開居所,致其無法繼續繳納信用卡費等語,與客觀事證皆無不符之處,確屬有憑;

公訴意旨單執被告最終未將信用卡債務清償完畢之結果,即反推被告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誠難採據。

⒊復參以張秀琴於申辦本案信用卡供被告持用之107年12月17日,不僅早已明瞭被告係以駕駛計程車為業,收入不穩且資力有限,更因確信「薇薇」所稱被告因賭博敗盡家產之說詞,而認定被告債務纏身、財力低落,其猶願申辦並交付本案信用卡予被告之原因,乃因不堪被告持續懇求,復念及被告與「薇薇」均對其照顧有加,遂出於同情及善意而允諾以此方式給予被告金錢援助,以求得助被告成長及脫離財務窘迫之困境等情,同為證人張秀琴所供證(見本院易字卷第128頁、第134頁、第143頁、第148至149頁),益徵張秀琴實係在審度、評估被告資力及相應之風險後,始決意將本案信用卡提供被告消費使用無訛。

是被告上舉縱於道德上非無瑕疵可指,仍不能逕論被告對張秀琴有施以詐術之行為,而遽謂被告應為此承擔刑事責任。

六、綜上所述,本案依公訴意旨所提出之證據,經本院調查結果,尚不足使本院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致使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揆諸首揭說明,本件被告被訴之詐欺取財、詐欺得利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犯行,均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華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龍輝
                                      法  官 吳軍良
                                      法  官  郭于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魏瑜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附表:(本案信用卡交易紀錄)
編號消費
繳費
日期
項目
金額
日期
金額
107年12月28日星威通信行
預借現金
2萬1,613元
108年1月10日
5,738元
108年1月11日
星威通信行
預借現金
1,613元
108年1月20日
星威通信行
預借現金
5,400元
108年2月20日
2,833元
108年3月15日
1,816元
108年3月25日
遊戲點數
450元(另有手續費7元)
108年3月25日
遊戲點數
590元(另有手續費9元)
108年3月25日
遊戲點數
300元(另有手續費5元)

108年3月26日
遊戲點數
60元(另有手續費1元)

108年3月26日
遊戲點數
450元(另有手續費7元)

108年3月26日
遊戲點數
1,490元(另有手續費22元)

108年3月26日
遊戲點數
60元(另有手續費1元)

108年3月26日
遊戲點數
150元(另有手續費2元)

108年3月28日
遊戲點數
60元(另有手續費1元)

108年3月28日
遊戲點數
150元(另有手續費2元)

108年3月28日
遊戲點數
150元(另有手續費2元)

108年3月28日
遊戲點數
450元(另有手續費7元)

108年3月28日
遊戲點數
450元(另有手續費7元)

108年3月28日
遊戲點數
890元(另有手續費13元)

108年3月29日
5,000元

108年3月29日
遊戲點數
60元(另有手續費1元)

108年3月29日
遊戲點數
60元(另有手續費1元)

108年3月29日
遊戲點數
150元(另有手續費2元)

108年3月29日
遊戲點數
300元(另有手續費5元)

108年3月29日
遊戲點數
450元(另有手續費7元)

108年3月29日
遊戲點數
450元(另有手續費7元)

108年3月29日
遊戲點數
2,990元(另有手續費45元)

108年3月30日
遊戲點數
60元(另有手續費1元)

108年4月2日
遊戲點數
60元(另有手續費1元)

108年4月14日
2,430元

108年5月13日
1,723元

108年6月13日
1,632元

108年7月13日
1,540元

108年8月15日
1,472元

108年9月4日
平板
5,400元
(續上頁)

108年9月14日
1,399元

108年10月15日1,860元

108年11月15日1,622元

108年12月17日1,478元

109年1月15日
1,413元
(續上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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