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2,易,664,202407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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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664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吳金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1171、11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金龍犯攜帶兇器踰越門窗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線玖拾公尺及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吳金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1年7月3日某時許,駕車前往王聖中位於桃園市○○區○○路0000巷00號之廠房,踰越該廠房已損壞之窗戶後進入其內,並持客觀上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如附表編號2至11、14所示之物,竊取廠房鐵箱內之電線90公尺。
 ㈡於111年10月5日凌晨5時33分許,駕車前往郝文會所管領、位於桃園市楊梅區楊湖路1段654巷口旁之頭湖福德祠,持客觀上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鐵鎚2支,破壞該福德祠內功德箱之鎖頭後,竊取其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吳金龍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易字卷第150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易字卷第349至350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王聖中、證人即告訴人郝文會於警詢時、證人許宗琪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49412卷第19至21頁,偵556卷第23至25頁,本院易字卷第335至342頁),且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報告、現場照片及監視器影像擷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8月1日刑生字第111008254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49412卷第25至35頁、第37至44頁、第45至79頁、第81至96頁、第97頁,偵556卷第31至38頁),並經本院當庭勘驗頭湖福德祠監視器影像,並製作勘驗筆錄暨附圖足參(本院易字卷第146至150頁、第153至159頁),復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四、論罪科刑:
 ㈠罪名:
 ⒈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款之攜帶兇器踰越門窗竊盜罪;就犯罪事實㈡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
 ⒉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於犯罪事實㈠所示之時間、地點,係以毀損上址廠房窗戶後再踰越入內之方式行竊,然該廠房之窗戶業於被告本件犯行前即已損壞乙節,經證人即廠房負責人王聖中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49412卷第20頁),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加重竊盜犯行除該當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踰越門窗」外,尚符合同款「毀壞門窗」之要件,容有未洽,附此指明。
 ㈡罪數關係:
  被告就犯罪事實㈠、㈡所示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量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數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竟仍不思憑己力賺取金錢,反恣意攜帶兇器、踰越門窗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造成法秩序之動盪,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並參以其所竊得之財物迄今仍未歸還王聖中、郝文會,暨考量被告未取得王聖中、郝文會之諒解或實際賠償損害,及王聖中於警詢時陳明遭竊之電線價值約為10萬元(見偵49412卷第21頁);再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現因中風而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易字卷第351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2罪,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又衡酌被告所犯2次加重竊盜罪,犯罪時間前後相距非遠,犯罪動機尚無不同,所侵害之法益亦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暨考量其犯罪類型、行為態樣等各情,本於罪責相當原則之要求,在法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以示懲儆。
五、沒收之說明: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⒈犯罪事實㈠部分:
  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且供其此部分犯行所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⒉犯罪事實㈡部分:
  被告此部分持以行竊之鐵鎚2支,雖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惟前開物品既未扣案,復無積極證據足認現仍存在,再酌以此類物品價值衡理當屬非高,對此宣告沒收就犯罪之遏止或預防亦未見助益,應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予以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部分:
  又被告就犯罪事實㈠、㈡所竊得之電線90公尺及現金2,000元,雖未扣案,然均屬其犯罪所得,且迄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其餘扣案物,或非供被告犯罪所用、或非屬被告所有,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恆嘉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 官 郭于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魏瑜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尼龍背袋
3個
絞鍊
1個
紅色握把老虎鉗
1支
壓力夾
1支
綠色握把切管器
1支
紅色油壓剪
1支
黃色握把切管器
1支
橘色握把鉗子
1支
綠色握把十字起子
1支
六角扳手
3支
瓦斯噴燈
1組
束帶
1袋
黑色絕緣膠帶
2個
美工刀
1組
紅色手套
8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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