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664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吳金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1171、11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金龍犯攜帶兇器踰越門窗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線玖拾公尺及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吳金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1年7月3日某時許,駕車前往王聖中位於桃園市○○區○○路0000巷00號之廠房,踰越該廠房已損壞之窗戶後進入其內,並持客觀上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如附表編號2至11、14所示之物,竊取廠房鐵箱內之電線90公尺。
㈡於111年10月5日凌晨5時33分許,駕車前往郝文會所管領、位於桃園市楊梅區楊湖路1段654巷口旁之頭湖福德祠,持客觀上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鐵鎚2支,破壞該福德祠內功德箱之鎖頭後,竊取其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吳金龍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易字卷第150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易字卷第349至350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王聖中、證人即告訴人郝文會於警詢時、證人許宗琪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49412卷第19至21頁,偵556卷第23至25頁,本院易字卷第335至342頁),且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報告、現場照片及監視器影像擷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8月1日刑生字第111008254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49412卷第25至35頁、第37至44頁、第45至79頁、第81至96頁、第97頁,偵556卷第31至38頁),並經本院當庭勘驗頭湖福德祠監視器影像,並製作勘驗筆錄暨附圖足參(本院易字卷第146至150頁、第153至159頁),復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四、論罪科刑:
㈠罪名:
⒈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款之攜帶兇器踰越門窗竊盜罪;就犯罪事實㈡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
⒉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於犯罪事實㈠所示之時間、地點,係以毀損上址廠房窗戶後再踰越入內之方式行竊,然該廠房之窗戶業於被告本件犯行前即已損壞乙節,經證人即廠房負責人王聖中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49412卷第20頁),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加重竊盜犯行除該當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踰越門窗」外,尚符合同款「毀壞門窗」之要件,容有未洽,附此指明。
㈡罪數關係:
被告就犯罪事實㈠、㈡所示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量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數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竟仍不思憑己力賺取金錢,反恣意攜帶兇器、踰越門窗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造成法秩序之動盪,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並參以其所竊得之財物迄今仍未歸還王聖中、郝文會,暨考量被告未取得王聖中、郝文會之諒解或實際賠償損害,及王聖中於警詢時陳明遭竊之電線價值約為10萬元(見偵49412卷第21頁);再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現因中風而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易字卷第351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2罪,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又衡酌被告所犯2次加重竊盜罪,犯罪時間前後相距非遠,犯罪動機尚無不同,所侵害之法益亦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暨考量其犯罪類型、行為態樣等各情,本於罪責相當原則之要求,在法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以示懲儆。
五、沒收之說明: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⒈犯罪事實㈠部分:
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且供其此部分犯行所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⒉犯罪事實㈡部分:
被告此部分持以行竊之鐵鎚2支,雖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惟前開物品既未扣案,復無積極證據足認現仍存在,再酌以此類物品價值衡理當屬非高,對此宣告沒收就犯罪之遏止或預防亦未見助益,應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予以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部分:
又被告就犯罪事實㈠、㈡所竊得之電線90公尺及現金2,000元,雖未扣案,然均屬其犯罪所得,且迄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其餘扣案物,或非供被告犯罪所用、或非屬被告所有,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恆嘉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 官 郭于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魏瑜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 物品名稱 | 數量 |
1 | 尼龍背袋 | 3個 |
2 | 絞鍊 | 1個 |
3 | 紅色握把老虎鉗 | 1支 |
4 | 壓力夾 | 1支 |
5 | 綠色握把切管器 | 1支 |
6 | 紅色油壓剪 | 1支 |
7 | 黃色握把切管器 | 1支 |
8 | 橘色握把鉗子 | 1支 |
9 | 綠色握把十字起子 | 1支 |
| 六角扳手 | 3支 |
| 瓦斯噴燈 | 1組 |
| 束帶 | 1袋 |
| 黑色絕緣膠帶 | 2個 |
| 美工刀 | 1組 |
| 紅色手套 | 8支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