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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67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哲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44223號),本院受理後(111年度壢簡字第2191號),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哲明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許哲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4月24日上午9時許,騎乘案外人即其友人張書旗所有MDG-9975號重型機車(下稱上開機車),至桃園市○○區○○里0鄰00號前,以不詳方式開啟告訴人彭麗蓉所有之BF3-181號重型機車置物箱,竊取告訴人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900元及健保卡等物,得手後逃逸。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再按被害人或告訴人乃被告以外之人,本質上屬於證人,然被害人或告訴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常處於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證明力自較一般無利害關係之證人陳述薄弱。
故被害人或告訴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亦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478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告訴人指訴被告犯罪,必須有相當之補強證據加以佐證,方可作為對於被告不利之認定。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訴、證人張書旗於偵查中之證述、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間,騎乘上開機車行經上開地點之事實,惟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我當天跟張書旗借用上開機車,約半小時就還車了,上開物品確實不是我偷的等語。
經查:㈠被告於上開時間,向張書旗借用上開機車,復騎乘該機車行經上開地點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111年度偵字第37274號卷【下稱111偵37274卷】第83至84頁;
本院壢簡卷第90至91頁;
本院易卷第70、74頁),核與證人張書旗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111偵37274卷第73至74頁),並有上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見111偵37274卷第23頁);
告訴人所有之上開物品於上開時、地遭竊乙節,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111偵37274卷第32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大坡派出所各類刑案初步偵查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現場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111偵37274卷第25至27、35、37至41頁),是此部分事實,均首堪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我於上開時間在上開地點採菜時,我將我的機車停在門口,我的上開物品則在該機車車廂內,當時有一個男子穿著黑長袖、黑長褲,大約180公分,身材壯碩,該男子特意走進我們園區來和我說話,詢問我是否賣地,但我從來沒看過他,我詢問他要買地把電話號碼給我,他卻不願意告知,便匆匆離去,我懷疑我的上開物品遭竊是因為該男子等語(見111偵37274卷第32頁),可知證人即告訴人係因於上開時間遇見前揭男子,而其上開物品又於相近之時間遭竊,始對於該名男子產生懷疑,並據為如上推論,然其僅因該名男子欲買地而與之有所交談,並未親眼見聞該名男子竊取上開物品,足見本案不得僅因證人即告訴人之上開證述,即認定被告為竊取上開物品之行為人,尚須有其他相當之補強證據加以佐證,方可將上開證述作為對於被告不利之認定。
㈢本院復於準備程序中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3份(見本院易卷第72至74、77至79頁),待勘驗完畢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供稱:第1份勘驗標的中,騎摩托車那個人是我本人,我正要騎去永裕商店買東西,第3份勘驗標的中,騎乘機車那個人應該是我本人,我剛買完東西要回去案外人即我朋友黎振全家,也就是桃園市○○區○○里0鄰00號的房子的路上等語(見本院易卷第74頁),核與被告於偵查、本院訊問、本院準備程序、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於上開時間本來在黎振全的房子裡面,跟一群朋友在賭博,張書旗也一起,後來我臨時向張書旗借用機車,騎去距離黎振全的房子大概500公尺的桃園市新屋區西濱公路上的永裕商店買東西,在桃園新屋後庄一帶,從我朋友家騎車出去買東西到回朋友家,來回最少要20分鐘,照片(即111偵37274卷第40頁編號7、8之照片、本院上開勘驗之畫面截圖編號1、2)中是我於當天上午8時34分騎車從朋友家出來要去買東西,照片(即111偵37274卷第39頁編號5之照片、本院上開勘驗之畫面截圖編號3)中是我買完要回朋友家,那個方向是要回去朋友家,約半小時就還車了,我在黎振全家還給張書旗等語(見111偵37274卷第83頁;
本院壢簡卷第91頁;
本院易卷第70、100、102頁)大致相符,足認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本院審理時歷次之供述前後一致,倘非被告親身經歷,自難詳述前揭具體、明確之過程。
又稽諸被告自承騎乘機車離開朋友家前往商店購物去程、回程之畫面截圖時間,去程為案發當日上午8時34分許,回程則為同日上午8時47分許等情,有本院上開勘驗之畫面截圖照片存卷可佐(見本院易卷第77至78頁),可知被告去程、回程之路途中,時間相距約13分鐘,衡以一般人能否於上開極短之時間內,除前往商店購物外又前往上開地點竊取上開物品,尚非無疑,況被告去程、回程之路途中所相距之時間,與被告上開供稱之來回路程時間相近,此外,觀諸上開本院勘驗結果,均未見監視器錄影畫面中之行為人有實行竊取之舉動,綜此以觀,堪認被告上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可信度。
㈣再參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我當時正在採菜,沒多注意到其他特徵(見111偵37274卷第32頁),可知證人即告訴人並未詳細觀察該名男子,從而難以具體描述該名男子之其他特徵,且由本院上開勘驗之畫面截圖,可見騎乘機車之人似穿著深色衣褲等情,有上開勘驗之畫面截圖照片附卷可憑(見本院易卷第77、79頁),核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當時穿著深藍色的短袖上衣、長褲等語(見本院易卷第101頁)相符,足見被告對於其騎乘機車當時之穿著、特徵之描述,堪屬可信,被告復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身高為171、172公分左右等語(見本院易卷第101頁),實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當時有一個男子特意走進我們園區來和我說話,該名男子大約180公分等語(見111偵37274卷第32頁),並不相符,益徵被告並未在證人即告訴人證稱之上開地點與其交談,堪認被告於本院訊問、本院準備程序、本院審理時供稱:我這輩子沒有去過照片(即111偵37274卷第37頁編號1、2之照片)中的地方,這是農地裡面才會有的小路,我哪有可能騎進去,我沒有經過桃園市○○區○○里0鄰00號,也沒有看過照片(即111偵37274卷第38頁編號3、4之照片)中的機車(即告訴人所有之機車),也從來沒有跟照片中的女子(即告訴人)說過話等語(見本院壢簡卷第90至91頁;
本院易卷第70、102頁),並非無據,堪以採信。
從而,本案除告訴人之單一指訴以外,尚乏其他足以補強告訴人陳述真實性之補強證據以為佐證,揆諸上開說明,即難遽為不利被告之論斷。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上揭證據,無從使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上揭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之確信心證。
是本案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竊盜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本案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規定,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志全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雷金書、袁維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美香
法 官 林述亨
法 官 羅杰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不服本判決,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哲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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