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2,易,679,202407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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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67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英杰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英杰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莊英杰於民國111年5月13日0時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下稱案發地點),見四下無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毀損之犯意,持客觀上足以作為兇器使用之不詳工具,以不詳方式剪斷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桃園營業處所有、位於電線桿(編號天宮枝28號、29號之間)上之電纜線(直徑約0.5mm、長度約50公尺),致該電纜線損壞,足生損害於中華電信公司,惟未將該電纜線搬運離開現場而未得手。

嗣經該處民眾通報通訊不良,時任中華電信公司工程師之黃偉傑前往現場查看狀況,發覺電纜線遭人剪斷,報警處理後,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足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告訴人黃偉傑於警詢時之指述、電信線路設施遭受損害會勘簽證單、現場照片、監視畫面擷圖、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職務報告、本案機車自111年5月13日0時3分許起至同日0時53分許止之行車軌跡圖等為其論據。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騎乘本案機車行經案發地點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攜帶兇器竊盜未遂、毀損等犯行,辯稱:我沒有做這件事,監視器錄到我都沒有帶工具,也沒有照到我車上有犯罪的證物。

我不認識車上有梯子的那個人。

當天我一上去池塘很多人,我看一看下來就走了,我去池塘想釣魚,然後下來肚子痛、上大號,加起來總共47分鐘左右等語。

經查:㈠被告有於111年5月13日0時3分,騎乘本案機車行經案發地點,且有於桃園市楊梅區民有路2段停留約47分鐘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坦承在案(偵卷第12-13頁、偵緝卷第75頁、易字卷第54、118頁),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第33頁)、監視畫面擷圖(偵卷第41-45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職務報告(偵卷第83頁)、行駛軌跡圖(偵卷第85頁)存卷可查。

上開事實,固堪予認定,然從被告有騎乘本案機車行經案發地點,且停留一段時間之事實,尚不足以認定被告即因此有為竊盜、毀損行為。

㈡而中華電信桃園營業處所有、位於電線桿(編號天宮枝28號、29號之間)上之電纜線(直徑約0.5mm、長度約50公尺)有遭人剪斷之情形,業經證人黃偉傑於警詢時證述甚詳(偵卷第29-31頁),並有電信線路設施遭受損害會勘簽證單(偵卷第35頁)、現場照片(偵卷第37-39頁)等件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固亦可認定。

然證人黃偉傑並未親眼見聞係何人剪斷電纜線,且觀之監視畫面擷圖(偵卷第41-45頁),僅能得知被告有於111年5月13日日0時3分,騎乘本案機車在另一輛無懸掛車牌之機車後方,該另輛機車與本案機車有前後右轉往案發地點,於該日0時53分許,該另輛機車與本案機車從案發地點直行至桃園市楊梅區民有路2段525巷左轉,且該另輛機車之前側腳踏處疑似有載運不明物品,而本案機車並未見有放置物品等情,是依上開監視錄影擷圖,僅可證明被告有騎乘本案機車與另輛機車一同出現於案發地點,且有於附近停留一段時間之事實,然尚無足作為認定被告有竊取、毀損電纜線之依據,自難以此遽認被告有為本案竊盜、毀損等犯行。

㈢此外,公訴意旨所舉其餘等證據,僅可證明電纜線有遭竊、毀損之事實,然尚不足以佐證係被告所為,自難逕以前述罪責相繩。

四、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毀損罪等罪嫌,所提出之證據仍存有合理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不得僅憑推測或擬制之方法,即率為被告有罪之論斷,而被告之犯罪既不能證明,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依法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恆嘉、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詹佳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蔡逸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秋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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