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2,易,688,202403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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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68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于子豪




王議賢




林志泓


選任辯護人 張智尹律師
邱奕澄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7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戊○○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丁○○因需款孔急,遂經由其姓名、年籍不詳之乾哥之介紹,於民國110年12月2日與丙○○、乙○○碰面商討出售金融機關帳戶事宜,期間因丁○○認丙○○、乙○○並無付款之真意,遂先行離去。

嗣於110年12月3日丁○○撥打電話與丙○○聯繫,表示欲取回前一日交付予丙○○、乙○○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丙○○遂邀約丁○○於民國000年00月0日下午3時許,至其等休息處即桃園市○○區○○路00巷0號「歐帝花園商務旅館」碰面。

嗣丁○○進入房間後,因丙○○、乙○○認雙方並未達成帳戶資料之交易,且其2 人先前載送丁○○前往辯理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所支應之相關油錢、餐點等費用,應由丁○○進行補貼,經丁○○告以其無款項得以支應,而欲離去之際,丙○○、乙○○遂與在場之戊○○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先由丙○○叫戊○○站立在丁○○身側阻擋其離去,旋丙○○、乙○○並出言,命丁○○聯絡其乾哥以支應其2人先前所支付之款項,且為能與丁○○之乾哥聯繫,丙○○並命戊○○強取丁○○之手機,而由乙○○與丁○○乾哥取得聯繫後,丙○○、乙○○即要丁○○與其等一同前往與丁○○乾哥碰面,欲向丁○○乾哥索取補償,期間丙○○為使丁○○配合前往找尋其乾哥,遂向丁○○恫嚇稱:「你就配合我們,不然我蝴蝶刀就在車上」等語,丁○○因而感到畏懼,丁○○僅得配合丙○○、乙○○、戊○○,旋由乙○○駕駛車輛搭載丙○○、戊○○及丁○○,欲前往桃園市中壢區找尋丁○○之乾哥,而共同以前述強暴、脅迫之方式,妨害丁○○自由離去之權利暨使其行與丙○○、乙○○、戊○○共同找尋其乾哥之無義務之事。

途中因丁○○之乾哥報警,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丁○○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事項:㈠被告丙○○於警詢、偵訊時供認,其有向告訴人丁○○恫嚇:「你就配合我們,不然我蝴蝶刀就在車上」之自白,具有證據能力部分:⒈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⒉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我會在警詢時坦認,我有向告訴人為「你就配合我們,不然我蝴蝶刀就在車上」等話語,是員警跟我在抽菸的時候,詢問我到底有沒有講這句話,並稱要請檢察官收押,意思就是如果我不承認的話,要讓檢察官羈押我,我才會為如此的陳述,因此之後在接受檢察官訊問時,我就依員警的意思繼續為如此的陳述。

又員警跟我講前開話語之時,並不是在製作筆錄時,我也不知道該名員警為何人云云。

經查:⑴稽之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之陳述,可徵被告丙○○就其為使告訴人配合一同前往找尋告訴人之乾哥,故於前述時、地向告訴人為「你就配合我們,不然我蝴蝶刀就在車上」等話語一致、明確(偵字卷第47頁正、反面、197頁反面)。

⑵被告丙○○固以前詞辯以,其係遭員警恫嚇始為前述之話語云云。

然參諸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供述情節,可見其固坦認有對告訴人為前述恐嚇之話語,然關乎有無不讓告訴人自由離去、限制告訴人之人身自由部分,被告丙○○均予以否認,並辯稱從未限制告訴人之自由云云。

苟確係員警以請檢察官聲請羈押為由,迫使被告丙○○為不實之陳述,員警理應命被告丙○○就告訴人所指稱之不讓其離去、限制其人身自由部分,亦一併予以坦認,又豈有僅獨獨命被告丙○○就有為「你就配合我們,不然我蝴蝶刀就在車上」乙事予以供認,被告丙○○所辯,已係悖於情理。

⑶此外,若被告丙○○確有遭員警恫嚇,始為前述之話語,則其嗣已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被告丙○○理應盡速將前情托出,俾利法院予以進行調查,還己清白。

然徵之被告丙○○於本院112年6月9日準備程序時,其固否認有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全數犯行,然就其於警詢、偵訊時會為前開話語,係遭員警脅迫所致乙節,卻絲毫未予提及(審易字卷第123至126頁),更顯有疑。

⑷甚者,依被告丙○○所辯情節,可知其係指稱員警並非係在製作警詢筆錄之時,對其為前述之恫嚇之話語,且其也不知究竟是哪名員警云云。

可見被告丙○○前述所陳情節,顯然致本院無從予以查證,益見被告丙○○前開所辯,核為卸責之詞,其前開於警詢筆錄製作時所為之陳述,確係出自其任意性無訛。

復被告丙○○前揭其有對告訴人為「你就配合我們,不然我蝴蝶刀就在車上」之陳述,亦與事實相符(理由詳後述),依法自具有證據能力。

㈡本案作為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均未經當事人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訊據被告丙○○、乙○○、戊○○均矢口否認有何前述強制之犯行,被告丙○○辯稱:當天告訴人自己來旅館時,我根本沒有講到蝴蝶刀的事,那是告訴人自己說的,員警當初跟我說,如果我不承認,我會被收押。

此外,手機也是告訴人自己拿給戊○○,後來戊○○就按擴音,接著乙○○就跟告訴人的乾哥對話,對話完就把手機還給告訴人了。

是告訴人說要還錢,就自己跟我們走下旅館,我個人認為本件根本是告訴人自己在布局,因告訴人有提到他乾哥有在現場,如果這樣,當下櫃台也還有2 位工作人員,為何告訴人不求救,且他乾哥還在現場,卻還跟我們上車,這樣不是挖洞給我們跳嗎云云;

另被告于子賢辯以:告訴人在前一天有在旅館,他有意思要交付帳戶,因為提款卡之密碼有誤,因此我請他去更改密碼,結果告訴人就不見了。

當天晚上告訴人有打電話來說不要交付帳戶了,我也說好,隔天再來跟我們談。

之後告訴人來的時候,我只是跟他說,既然你沒有要交付帳戶,就把前一天我們帶他去辦的油錢等費用還給我們,告訴人就說要去找他乾哥拿,且我們根本沒有拿告訴人的手機,告訴人有打電話給他乾哥,這中間我有跟告訴人乾哥通電話,他乾哥有說,錢到中壢跟他拿,於是我們才往中壢的方向前進。

此外,根本也沒有蝴蝶刀,我也沒有聽到有這句話,且在車上根本也沒有搜到蝴蝶刀云云;

再被告戊○○辯稱:告訴人是自己走進房間的,且關於手機部分,是他自己交給我的,後面我們說要去拿錢,也是告訴人自己走上車的。

此外,從卷內旅館的監視器畫面,也可以看到告訴人是走在最後方,如果我們要限制告訴人的人身自由,不可能讓他自己1 人走在最後面云云。

經查:㈠告訴人先前因急需款項,經由其乾哥之介紹,而與被告丙○○、乙○○於110年12月2日接洽出售金融機構帳戶乙事,然告訴人因認被告丙○○、乙○○並無付款之意,遂自行離去。

嗣於110年12月3日告訴人欲向被告丙○○、乙○○取回其前一日所交付之帳戶資料,丙○○遂邀約丁○○於000年00月0日下午3時許,至其與被告乙○○、戊○○休息處即桃園市○○區○○路00巷0號「歐帝花園商務旅館」碰面等節,業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易字卷一第275至277頁),且據被告丙○○、乙○○供認在案,該等事實,洵堪認定。

㈡徵諸⒈告訴人於警詢時指稱:我與丙○○、乙○○約好於000年00月0日下午3 時許,至桃園市桃園區中正路之歐帝旅館取回我的存摺資料,後來我進入該旅館301號房時,發現他們沒有要還我存摺,因此想要離開,而丙○○即要戊○○攔住我不要讓我離去,接著戊○○、丙○○有上搶我的手機,手機最後是在丙○○那,且丙○○還有跟我說「要我配合,不然我蝴蝶刀就在車上」之話語,我因此感到畏懼,因此與他們上車。

另外,當時我乾哥有打電話過來,乙○○還有表示要我乾哥出來處理等語(偵字卷第79至81頁反面)。

⒉嗣於偵訊時指稱:因我的國泰世華、中國信託帳戶的存摺還在丙○○、乙○○身上,因此我去歐帝旅館,一上去,他們就不讓我離開,有一個矮矮瘦瘦的人(即指被告戊○○)擋在我旁邊,並不讓我離開,且那名矮矮瘦瘦的人還搶我的手機,並把我手機交給丙○○,且丙○○有說如果不配合的話,他車上有一把蝴蝶刀,他會叫人拿上來,房間內另外有一個人,後來他跟丙○○講了2句話,他就下去開車,丙○○後來就帶我下樓,說要去另一個地方,而剛才先離開的人就是駕駛。

至於警察於該日有無查到蝴蝶刀我就不清楚,但我就是受到他們恐嚇才會害怕等語(偵字卷第219頁正、反面)。

⒊復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在事發前一天也有到歐帝旅館,當時旅館應該僅丙○○、乙○○,我會與他們2人碰面,是因為我有賣存簿跟提款卡給他們,我是經由乾哥的介紹而與他們接洽。

之後乙○○有帶我去辦理一些帳戶諸如網路銀行的設定,後來乙○○要我去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開提款卡時,我覺得本來乙○○一開始說等一下就要把錢給我,但關於帳戶該辦的事都辦了,一直拖到晚上也沒有把錢給我,感覺沒有要把錢給我的意思,於是我就離開了。

翌日我再去找乙○○、黃議賢他們,目的就是要把帳戶存摺、提款卡拿回來,我之前在與丙○○、乙○○通話時,我就表明要前去將存摺、提款卡取回,當時他們還說要我來拿。

之後我抵達旅館房間之時,丙○○、 乙○○及戊○○都在,他們就說為什麼我前一天要離開、我離開造成他們的損失很大,然後我有說因為我感覺不太對勁,他們就要我聯絡我乾哥,因為我乾哥第一通電話沒有接,乙○○、戊○○就把我手機拿走,且乙○○要戊○○擋住我,不讓我離開,且乙○○還有說不配合,蝴蝶刀要拿上來等話語,讓我心生畏懼,後來我有跟乾哥聯繫上,被告等人說要載我去中壢,之後他們要我配合上車,而從旅館房間離開到我上車的過程中,乙○○等人是沒有對我做什麼強制的舉止,但因為乙○○先前有提到蝴蝶刀,因此我會擔心所以跟他們一起走。

又該日乾哥有陪我一起去旅館,他是在樓下等待,我在旅館門口要上車時,我有看到我乾哥,但我想到他們說有蝴蝶刀,我就不敢跑過去,且丙○○、乙○○、戊○○當時就是要為難我們,所以能保護一個是一個,而我乾哥有看到我上乙○○他們的車,於是他就有報警等語(易字卷一第267至280頁)。

⒋是依告訴人前述於警詢、偵訊暨本院審理時所述情節,可知其於警詢、偵訊與本院審理時,就該日向其拿取手機、出言恫嚇命其配合,否則要持蝴蝶刀等語之人,究竟係被告丙○○或乙○○,前後所證,雖有不一,然其就該日前去旅館之目的係為取回帳戶存摺等資料,且期間被告丙○○等人不讓其離去,並遭被告戊○○阻擋,另在場之人並取走其之手機,期間更向其恫稱「你就配合我們,不然我蝴蝶刀就在車上」等語,因此其才配合被告丙○○等人上車等情,前後證述情節大致吻合。

㈢告訴人前開指稱,被告丙○○、戊○○係有拿取其手機,且被告丙○○更對其出言恫稱「你就配合我們,不然我蝴蝶刀就在車上」等語,要屬實情,分述如下:⒈被告丙○○固否認其有於前開時、地,向告訴人嚇稱「你就配合我們,不然我蝴蝶刀就在車上」等話語。

然除告訴人前開於警詢、偵訊時指訴明確外,且觀諸被告丙○○於警詢時供稱:我想說我們跑了很多趟都沒有賺到錢,所以想請告訴人補貼我們一些油錢,告訴人說他沒錢,我便提議載告訴人去找他乾哥哥。

至於告訴人所指稱之,我在房內有向他嚇稱「你就配合我們,不然我蝴蝶刀就在車上」之情,係屬實的。

因為我想要趕快處理這件事情,要告訴人把他乾哥哥找出來等語(偵字卷第47頁正、反面);

另於偵訊時亦供稱:因為我們跑來跑去,也沒有確認告訴人之網銀,所以沒有賺到錢,有點不開心。

因此我們決定要去找告訴人乾哥,要他乾哥出告訴人害我們跑來跑去確認網銀卻沒成功的費用,我跟告訴人說要一起去找他乾哥,但告訴人都沒有說話,所以我對告訴人說「你就配合我們,不然我蝴蝶刀就在車上」,就是要讓告訴人害怕跟我們一起去找他乾哥等語明確(偵字卷第197頁反面)。

可知被告丙○○除與警詢、偵訊時均坦認有對告訴人為前述話語外,其甚就會為該等言詞之目的,係欲使告訴人配合盡快找到告訴人之乾哥,以便向其乾哥索要損失之情,前後供述亦屬吻合。

⒉至被告丙○○固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其於警詢、偵訊時會為如此之陳述,係因員警向其脅迫所致,然其該等辯詞,為不足採,已如前述;

此外,參照證人即同案被告戊○○於警詢時亦證稱,對於告訴人所稱之,當時係有人對其恫稱「你就配合我們,不然我蝴蝶刀就在車上」等話語是屬實的,該言詞是被告丙○○所述等語明確(偵字卷第69頁反面),衡以證人戊○○同為本案被告,且依其與被告丙○○歷次所陳,未見其2人曾陳稱,彼此間係有何宿怨、糾紛,是證人戊○○殊無虛偽杜撰構陷被告丙○○之必要。

基此,被告丙○○於警詢、偵訊時,就其為了促使告訴人配合前往尋找告訴人之乾哥而為前開話語乙節供述明確,核與告訴人前揭於警詢、偵訊時指訴情節相符,復與證人戊○○所證之情吻合,堪認告訴人前開指陳情節非虛。

則被告丙○○確有於上揭時地,對告訴人為該等恫嚇言詞,洵堪認定。

⒊此外,告訴人前述於警詢、偵訊時,就被告戊○○、黃議賢強取手機乙節,指陳甚詳,核與被告戊○○於警詢時,供稱:因為丙○○當時要跟告訴人的乾哥哥通話,因此黃議賢有教唆我去搶告訴人的手機,因此我有搶告訴人的手機等語(偵字卷第69頁正、反面);

被告丙○○於警詢時供稱:因告訴人的哥哥打電話來,告訴人一直不接,我當時一直沒有賺到錢還一直花錢,所以我就心急了,便叫戊○○將他的手機搶過來,叫他乾哥哥出來處理這件事等語(偵字卷第47頁),全屬吻合。

衡以被告戊○○、丙○○斯時均因涉及本案而遭警方偵辦中,是其2人殊無杜撰不實之詞,自陷己罹罪之動機與目的。

據此,足徵告訴人前開指訴情節,並非虛捏。

⒋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向其拿取手機者為被告乙○○、亦係被告乙○○對其為前開恫嚇之言詞云云。

然審酌其前開於警詢、偵訊時均明確指稱,該等行為均係被告丙○○對其為之,且對照告訴人於警詢、偵訊暨本院審理時指訴情節,亦僅有究係被告丙○○抑或乙○○對其為該等恫嚇言詞、向其拿取手機之情,有所出入外,其餘就該日之事發情形為何所為之證述,大致吻合。

此外,告訴人係直至112年11月27日始至本院證述,距案發之110年12月3日,已接近2年之久;

復依被告丙○○、乙○○與告訴人之歷次陳述觀之,亦見其等先前毫不相識,僅因本次金融機構帳戶買賣事宜而有所接觸,且碰面次數亦只有2日,則告訴人因時隔久遠,因而記憶稍有疏漏、偏差及模糊,因此將被告丙○○、乙○○兩者誤認,尚與常情無悖,自無依此遽認告訴人之指訴,俱不足採。

⒋至被告丙○○、乙○○、戊○○於本院審理時,固均否認係有強取告訴人之手機,且在場有人對告訴人為「你就配合我們,不然我蝴蝶刀就在車上」等話語,而分別以前詞置。

然查:⑴被告丙○○、戊○○於警詢時已就其2人強取告訴人之手機乙事,坦認在案,被告2人嗣後翻異其詞,已係有疑。

此外,參諸其2人前開於警詢時供述情節,亦見其等甚就被告丙○○欲強取告訴人之手機,目的即係欲與告訴人之乾哥聯繫乙情,彼此所陳情節,更係相符,若無此情,豈會如斯。

此外,告訴人於警詢、偵訊時指訴遭強取手機乙事,亦與被告丙○○、戊○○於警詢時所述情節,全然吻合,堪認告訴人該等所指非虛,亦如前述。

是被告3人辯稱,其等並無強取告訴人手機云云,要屬無稽。

⑵至被告丙○○、戊○○於本院審理時固否認現場有人對告訴人為前開恫嚇言詞,然其等所辯,與先前於警詢時供述之情全然不一,且被告丙○○於警詢、偵訊時殊無捏虛自陷己罹罪、被告戊○○亦無恣意構陷與其並無仇隙之被告丙○○之必要,是依告訴人於警詢、偵訊時之指訴情節,勾稽被告丙○○、戊○○於警詢時之陳述,足認被告丙○○確有於前開時、地,向告訴人恫嚇「你就配合我們,不然我蝴蝶刀就在車上」等語,業據本院認定如前。

而參諸被告乙○○歷次所辯,雖見其自始均辯稱,本案事發時,未曾聽聞前述話語云云。

然稽之被告于子賢於警詢時供稱:告訴人進入301號房後,我便與丙○○詢問告訴人為何於2日的時候要先離開,並要求他支付該日之油錢,告訴人表示沒有錢,我便請告訴人帶我去找他的乾哥等語明確(偵字卷第31頁),對照被告丙○○於偵訊時所陳稱之,因跑來跑去,也沒有成功確認,有點不開心,經與告訴人乾哥聯繫,欲叫其支付相關之費用,遂要告訴人一起去找告訴人乾哥,因此才對告訴人為前開恐嚇言詞,目的即係要告訴人害怕同意一起去找其乾哥之情(偵字卷第197頁反面),可徵被告丙○○明確證述,係要告訴人帶同前往找尋其乾哥,始為該等言詞,則以被告乙○○前開於警詢時即稱,其係有請告訴人帶其去找告訴人之乾哥以觀,足徵被告丙○○對告訴人為該等言詞之際,被告乙○○定係在場,如此,其又豈會就被告丙○○係有為前述言語並未見聞,堪認被告乙○○該等辯詞,顯然無稽。

⑶至被告乙○○固又辯以,其車上根本沒有為警扣得蝴蝶刀,告訴人所指,顯為虛構云云。

惟依告訴人前開於警詢、偵訊時指陳,可知其均僅提及,該日被告丙○○係有出言恫稱,其有蝴蝶刀乙事,然未曾指訴,其有親眼目睹被告丙○○持蝴蝶刀,且被告丙○○亦有可能藉由佯稱其有攜帶蝴蝶刀之語用以脅迫告訴人配合找尋其乾哥。

自無僅以被告乙○○等人未遭扣得蝴蝶刀,遽認告訴人該等指訴不實。

㈣又被告3 人雖均否認,該日係有限制告訴人之自由,辯稱告訴人係同意與其等一同上車尋找其乾哥云云。

然被告丙○○、乙○○、戊○○確有妨害告訴人自由離去之權利並使告訴人行與其等共同找尋告訴人乾哥之無義務之事,分述如下:⒈本件事發緣由係因告訴人需款孔急,遂經由其乾哥之介紹,於案發前一日即110年12月2日與被告乙○○、丙○○接洽出售金融機關帳戶事宜,然因告訴人認被告乙○○、丙○○並無付款之誠意,雙方遂未達成交易,並於翌日欲向被告乙○○、丙○○取回先前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已如前述。

另被告乙○○、王意賢因認雙方並未達成帳戶買賣之交易,卻支出相關費用,欲向告訴人索取款項補貼,然因告訴人表示無款項得以支應,被告乙○○、丙○○遂欲找尋告訴人之乾哥,請其支付該筆款項等節,亦據被告乙○○、丙○○供認在案。

遑論告訴人自始明確指稱,其欲離去,僅係被告3人不讓其離去等語明確,且告訴人於110年12月3日再次與被告乙○○、丙○○碰面之目的是欲取回其先前所交付之帳戶資料,卻遭被告乙○○、丙○○要求支付相應之款項,衡情告訴人豈有意願支付之理。

甚者,苟告訴人如同被告3人該等所辯稱之,係自願與其等一同前往找尋其乾哥拿取款項,如此被告丙○○又有何必要命被告戊○○上前強取告訴人之手機,暨為使告訴人配合前往找尋其乾哥,而為前述恐嚇之言詞之情。

此外,依被告丙○○前開於偵訊時所陳之,其剛開始要告訴人一起去找其乾哥,然因告訴人均沒有說話,其始向告訴人為蝴蝶刀等言詞,目的即係要告訴人同意去找其乾哥;

被告戊○○於警詢時所供稱之,因被告丙○○要跟告訴人之乾哥通電話,遂要我去搶告訴人之手機等語,俱與告訴人指稱,其想離去,然被告3人不讓其離去之情狀,要屬吻合,足徵告訴人所陳,其於事發該日欲自旅館離去,然被告3人不讓其離去之情非虛。

⒉至被告戊○○等人固辯稱,依卷內之旅館監視器錄影影像之擷取畫面所示(偵字卷第93至95頁反面),可見告訴人尚獨自一人走在後面,其等均未對被告有何強暴、脅迫之限制其自由之舉止。

徵之告訴人前開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於出旅館房間至車上之途中,被告3人均未對其有何強制之舉動,且依前述旅館監視器錄影影像之擷取畫面所示,確見告訴人獨自1 人走在旅館走道後方,而與被告等人辯詞相符。

然審酌告訴人前述於本院審理時明確陳稱,被告乙○○、丙○○、戊○○於離開房間至上車之期間,固未對其有何限制自由之舉止,然其等先前對其為前開蝴蝶刀恫嚇之言詞,其因此感到畏懼等語明確。

衡酌告訴人之手機斯時業遭被告戊○○等人取走,期間丙○○更有出言為前開恐嚇之言詞;

加以,被告3人一方又占有人數上之優勢,則告訴人因而擔心若不予配合,其人身安全恐遭受不利益之情況下,因而未予抗拒而與之配合,尚與常情無違,自難僅以被告丙○○等人於告訴人離開旅館房間,隨同其等上車之期間,未有積極限制告訴人之行為,而為被告等人有利之論據。

⒊被告丙○○等人雖又辯以,依告訴人於審理時所證情節,可見告訴人之乾哥該日即在旅館樓下,然被告卻隨同其等上車,並由其乾哥報案,顯然是設局云云。

遑論告訴人自始之目的僅係為了取回前一日放在被告乙○○、丙○○處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而本案係因被告丙○○、乙○○不甘未達成買賣帳戶之交易,更支出相關之花費,遂當場出言向告訴人索取該等費用,甚於告訴人表示沒錢後,主動提及要向告訴人之乾哥索取款項,此節當為告訴人所難以預見,若謂本案係告訴人與其乾哥故意設置圈套,欲陷被告3人罹罪,顯係殊難想像。

此外,參之告訴人前開於本院審理時所陳之:我乾哥該日有係有跟我一起到旅館,他在樓下等待,我下樓在旅館門口時,係有看到我乾哥,但當時被告3人就要為難我們,當然能救一個就救一個,且當下我有想要跑去乾哥那,但想到對方說有蝴蝶刀,因此不敢。

又我乾哥看我上車後係有報案等語。

而依被告乙○○、丙○○所述,可知其係有經由告訴人之手機與被告之乾哥聯繫上,則告訴人之乾哥獲悉被告乙○○等人尚欲向其索拿款項,甚告訴人未能拿回帳戶資料離去,反與被告等人一同上車,因而報警,核與常情吻合;

且依告訴人之乾哥見告訴人上被告等人之車輛後立即報警,反足以彰顯,告訴人確係遭被告丙○○等人違反其意願而限制其自由。

㈤綜上,告訴人前開指陳,信而可徵;

復參照被告丙○○及戊○○前開於警詢時供述情節,足認被告丙○○、乙○○於接獲告訴人之來電,表示欲取回先前放置在其2 人處帳戶資料,其2 人因認雙方未達成帳戶買賣交易,卻支付相關油錢、餐點費用而受有損失,因而心有不甘,竟夥同被告戊○○,於告訴人前來取回帳戶之際,出言要告訴人進行補貼,且於告訴人表示無資力支付時,命告訴人聯繫乾哥,並由其乾哥負責該筆款項,並為遂行其等之目的,由被告丙○○命被告戊○○擋在告訴人之身側,並強取告訴人之手機,再由被告乙○○藉此得以與告訴人之乾哥聯繫,被告丙○○並出言要告訴人一同前往找尋其乾哥,且為使告訴人配合,更向其為「你就配合我們,不然我蝴蝶刀就在車上」等語,致告訴人感到畏懼,僅得配合,遂依被告等人之指示上車,而共同以前開強暴、脅迫之方式,妨害告訴人自由離去之權利,並使其行配合被告等3人一同前往找尋其乾哥之無義務之事,洵堪認定。

㈥從而,被告丙○○、乙○○、戊○○前述辯詞,俱不足採。

被告等人本案犯行,事證已臻明確,洵堪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

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應構成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而非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330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告訴人既係遭被告于子賢、丙○○及戊○○等3人,阻擋在其身旁,並強取其之手機,用以聯繫告訴人之乾哥,並由被告丙○○對告訴人為前開之恫嚇言詞,使告訴人配合一同前往找尋其乾哥等情,均據本院認定如前。

是被告等3人係以前開強暴、脅迫等手段,妨害告訴人自由離去之權利,並使其行與被告等人一同前往找尋其乾哥之無義務之事甚明。

故核被告于子賢、丙○○及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㈢公訴意旨固指稱,被告丙○○對丁○○恫嚇稱:「你就配合我們,不然我蝴蝶刀就在車上」等語,另構成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且應與其所犯之強制罪犯行分論併罰云云。

惟被告丙○○等人係以該脅迫之手段,迫使告訴人行配合前往找尋其乾哥之無義務之事,自僅構成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是公訴意旨該等所指,容有誤會,予以指明。

㈣被告丙○○、乙○○、戊○○就本案犯行,係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審酌被告丙○○、乙○○僅因向告訴人購買帳戶乙事未能達成交易,且認其等尚支出費用,認告訴人應予補貼等細故,竟不思以理性之方式解決,反夥同被告戊○○以前開強制之行為,妨害告訴人離去,並迫使告訴人陪同前往找尋其乾哥,所為非是,均應予以非難。

另被告3人事後均否認犯行,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復未獲取告訴人諒解之犯後態度,另參酌告訴人所受之危害程度,及兼衡被告等人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參與之程度,暨被告丙○○自陳國中肄業、案發時業工、每日薪資新臺幣(下同)1,600元;

被告戊○○自陳高中畢業、於工地工作、每日薪資1,500元、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審易字卷第115頁);

被告乙○○自陳國中肄業、案發時從事貼磁磚之工作、月收入約6萬元、已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方勝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彥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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