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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74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成三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1675號、111年度偵字第373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成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一、附表二總計欄所示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王成三明知其無販售白鐵貨櫃車廂之真意及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10年6月25日以臉書暱稱「宮鉅忍」名義,在社群軟體臉書社團張貼販賣白鐵貨櫃車廂之訊息予不特定人瀏覽,嗣吳俊欣見該訊息陷於錯誤,以新臺幣(下同)19萬1,700元為代價與王成三合意交易白鐵貨櫃車廂共3只(下稱系爭貨櫃),並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王成三指定如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內。
嗣吳俊欣於匯款後發現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王成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明知其無意以等值擔保品作為擔保,竟於110年12月1日,佯以臉書暱稱「三哥吳富娟」之名義,向吳俊欣佯裝「三哥吳富娟」之人為王成三之未婚妻(即不知情之吳富娟),並向吳俊欣誆稱:王成三需現金週轉希望吳俊欣幫忙,願以結婚金飾為王成三做擔保云云,並提供吳富娟之駕照取信吳俊欣,致吳俊欣陷於錯誤,因而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金額,至如附表二所示之帳戶,嗣吳俊欣收到擔保品發現該些飾品為假金飾,始知受騙而報警處理,並查悉上情。
三、案經吳俊欣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移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本件被告王成三就本判決援引之證據資料俱同意具有證據能力,依臺灣高等法院於107年3月21日檢送所屬各級地方法院之「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茲不再就證據能力部分加以說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就事實欄一、二所示事實,均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分別辯稱: (一)事實一部分,我確實有販售系爭貨櫃的真意及能力, 我都是向台南的通有利交通有限公司(下稱通有利公 司)訂購貨櫃車廂,本件要出售給告訴人的系爭貨櫃 也是向通有利公司訂購,是通有利公司私自將我已經 賣給告訴人的系爭貨櫃轉賣他人,才會有今天的糾紛 ,本件只是民事糾紛云云。
(二)事實二部分,我確實是向告訴人借款,但是我有坦白 說我資力困難,告訴人也知情,我沒有詐騙告訴人云 云。
二、經查: (一)事實一部分 1、被告於110年6月25日,以臉書暱稱「宮鉅忍」名義 ,在社群軟體臉書社團張貼販賣貨櫃之訊息予不特 定人瀏覽,告訴人見訊息後即以19萬1,700元為代 價與被告交易系爭貨櫃,並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匯 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被告指定如附表一所示金融 帳戶內,被告於收受系爭貨櫃交易款項後,並未依 約交付系爭貨櫃,亦未退還告訴人交易款項等情, 經證人即告訴人吳俊欣證述綦詳(偵字21675卷一 第83至84頁、97至99頁、375至377頁),為被告所 是認,且有如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 、通訊軟體臉書及LINE對話截圖、告訴人報案資料 等件在卷可稽(見警一偵字卷第42至51頁,偵字21 675卷二第7至26頁、29至261頁),是此部分事實 ,洵堪認定。
2、被告固以前揭情詞置辯,惟證人即告訴人吳俊欣到 庭結證:我與被告討論交易系爭貨櫃細節時,有先 告知被告,我不會立刻去運回系爭貨櫃,被告有承 諾只要我付清款項,系爭貨櫃的所有權就是我的, 系爭貨櫃可以暫時放在台南沒有問題,所以我才依 約付清款項,等我要求交付系爭貨櫃時,被告才又 改口說系爭貨櫃遭他人轉賣無法交付,被告也沒有 退款給我等語(見易字卷第155至161頁)。
參以被 告於交易過程中確以「這個司機急用錢,他家有需 要所以很低價」、「不要叫我陪(賠)你,要匯等 等趕快匯,我拿去變四萬八,才不會錘心干」、「 這傢伙原本五萬,我去把他搞回來賣八萬」等語, 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可憑(見警一偵字卷第42 至43頁),則被告向告訴人表示其就系爭貨櫃有充 分處分權限,並暗示告訴人若不付清款項,則無法 取得系爭貨櫃所有權等節,應屬明確。
再查,通有 利公司與被告間僅曾以門號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 聯繫,被告雖曾向通有利公司訂購貨櫃,然並無付 款紀錄等情,經本院函詢通有利公司明確,有卷附 通有利公司函覆資料可查(見易字卷第113頁), 足認被告縱有口頭向通有利公司訂購貨櫃,惟被告 取得系爭貨櫃交易款項後,並未向通有利公司付清 系爭貨櫃款項,並無取得系爭貨櫃所有權或處分權 限,則其向告訴人所稱:只要交付交易款項即取得 系爭貨櫃之所有權,系爭貨櫃可暫時放置台南云云 ,顯屬子虛之詞。
3、從而,被告先於網路張貼販售貨櫃車廂之不實訊息 後,再向有意採購貨櫃車廂之告訴人誆稱只要付清 交易款項即可取得系爭貨櫃所有權,系爭貨櫃可暫 時放置於台南地區等詞,進而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與 被告為系爭貨櫃交易,並交付如附表一所示款項等 事實,洵堪認定。
是被告前揭所辯,其因通有利公 司將貨櫃轉賣他人而無法履約云云,實屬無稽,無 非臨訟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二)事實二部分 1、被告於110年12月1日,佯以臉書暱稱「三哥吳富娟 」之名義,向告訴人佯裝「三哥吳富娟」為王成三 之未婚妻吳富娟,並向告訴人稱:被告需現金週轉 ,希望吳俊欣幫忙,其願以結婚金飾為被告做擔保 云云,並提供吳富娟之駕照取信吳俊欣,吳俊欣因 而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金額, 至如附表二所示之帳戶,被告於收到附表二款項後 將假金飾一批寄予吳俊欣作為擔保品等情,經證人 吳俊欣證述綦詳(偵字21675卷一第83至84頁、97 至99頁、375至377頁);
證人吳富娟警詢時證述: 我只是被告的普通朋友,我不認識吳俊欣,不曾與 吳俊欣以通訊軟體對話或聯繫等語明確(見警一偵 字卷第1至3頁),被告就其假冒吳富娟身分向告訴 人借款、對話等節亦坦認在卷(見偵字21675卷一 第18頁),並有附表二金融帳戶交易明細資料、通 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扣案之假金飾等證據資料在 卷可稽(見警一偵字卷第42至51頁,偵字21675卷 一第79至80頁,偵字21675卷二第7至26頁、29至26 1頁)。
是被告假冒「吳富娟」身分,向告訴人誆 稱願提供黃金金飾作為擔保,使告訴人交付如附表 二所示款項等事實,洵堪認定。
2、被告固以:我有坦白向告訴人說我經濟有困難,告 訴人是經評估後願意借款,我並沒有要騙告訴人云 云置辯,然: ⑴刑法第339條第1項所謂之詐術,並不以欺罔為 限,即利用人之錯誤而使其為財物之交付,亦足 當之。
私經濟交易行為中,固然預設交易雙方均 係立於平等地位,就該交易之重要事項達成共識 進而締約、履行之情境,然就與該交易至關重大 之事項,乃至於係屬於影響交易相對人有無交易 意願之事項,倘若衡酌交易雙方之主、客觀條件 後,其中一方立於該影響交易重大事項之資訊優 勢地位,卻故意隱瞞而未予揭露,致交易相對人 對於該等重大事項未能充分認識而允為交易,則 原所具備交易雙方之自由平等締約模式實已受到 破壞,此等情狀下之交易即已失誠信。
一般買賣 契約之交易如此,借貸契約之成立亦然。
是客觀 上屬影響借貸契約成立與否之重要事項,諸如借 款之實際對象、是否有擔保品或保證人、借貸之 利息、期限等事項均涉及出借款項之人衡量是否 願出借款項、成立借貸契約重要之點,自不容許 借款人故意隱瞞或設詞欺騙,借款人有將此事項 據實揭露告知之義務,倘其故意隱瞞未予揭露此 事項,縱其非積極對借貸契約之相對人散布不實 之交易資訊,而僅利用交易相對人之錯誤情狀與 之進行交易,亦應與積極實施詐術之行為予以相 同評價。
⑵本件被告先假冒「吳富娟」名義向告訴人借款, 又誆稱願提供黃金金飾作為借款擔保,卻於告訴 人交付借款款項後,寄予告訴人假金飾等情,業 經本院認定如前。
借款人之身分、是否有擔保品 等節,均屬告訴人於決定是否出借款項之重要考 量,被告既以假冒他人身分之方式向告訴人借款 ,又提供幾無價值之假金飾作為擔保,實已達故 意設詞欺騙告訴人之程度,而非消極隱瞞民事關 係成立時重要事項,是縱使被告以「吳富娟」名 義借款時,有明確表示被告陷於經濟困難等語, 然此舉已足使告訴人誤認借款人為「吳富娟」, 進而使告訴人難以正確評量借款人之還款能力。
3、從而,被告先假冒「吳富娟」名義向告訴人借款, 又誆稱願提供黃金金飾作為借款擔保,進而使告訴 人陷於錯誤借與被告如附表二所示款項,卻於告訴 人交付借款款項後,寄予告訴人假金飾等事實,洵 堪認定。
是被告前揭所辯,實屬無稽,無足採信。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俱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其立法理由略以:考量現今以電信、網路等傳播方式,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往往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一不特定、多數性詐欺行為類型,其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普通詐欺行為嚴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定為第3款之加重處罰事由。
申言之,係因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將導致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於閱聽見聞後,有受詐騙之虞,可能造成之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鉅,爰增訂上開加重處罰之詐欺類型犯罪。
故倘行為人有以上開傳播工具,對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散布不實訊息,以招徠民眾,進而遂行詐欺行為,即已具備該款加重詐欺罪之構成要件。
從而,行為人雖利用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犯罪,倘未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而係針對「特定個人」發送詐欺訊息,固僅屬普通詐欺罪範疇。
但行為人若係基於詐欺「不特定或多數」民眾之犯意,利用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刊登虛偽不實之廣告,以招徠民眾,進行詐騙,縱行為人尚須對於受廣告引誘而來之被害人,續行施用詐術,始能使被害人交付財物,仍係以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無礙成立加重詐欺罪(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60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臉書社團對公眾散布不實販售貨櫃車廂之訊息,經被害人上網瀏覽後陷於錯誤,縱被告尚須與被害人洽談而續行施用詐術,始能使被害人交付財物,然依上開判決意旨,仍無礙成立加重詐欺罪,是核被告就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
被告就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詐欺取財罪。
二、公訴意旨原認被告就事實一所為僅成立普通詐欺取財罪一節,因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且本院審理中,已當庭向被告諭知變更起訴法條為前揭加重詐欺取財罪(易字卷第92頁、153頁),無礙被告於訴訟上攻擊、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
三、被告本案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錢財,竟於網路上刊登不實銷售貨櫃車廂之訊息貼文詐騙被害人,又利用被害人之信任誆騙借款,除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之外,更破壞被害人對人性之信賴,其犯罪動機、手段及惡性均非輕,再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並履以虛構情詞為辯,且未賠償被害人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警詢時自陳國中畢業,以工為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折算標準。
五、沒收(一)被告為本件犯行分別自告訴人取得如附表一、二總計欄位所示款項為19萬1,700元、19萬988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本件扣案之假金飾一批,固為被告詐欺告訴人所用之 物,惟被告業將該假金飾交付告訴人,則該批 假金飾之事實上處分權已移轉告訴人,被告既 無事實上處分權,爰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健盛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宏任
法 官 徐雍甯
法 官 曾淑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姚承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匯款時間 匯入帳戶 金額(新臺幣) 1 110年7月4日 上午10時53分許 被告王成三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4萬4,000元 2 110年7月13日 凌晨0時52分許 同上 5萬5,000元 3 110年7月13日 晚間6時11分許 同上 2萬4,000元 4 110年7月20日 上午4時41分許 同上 6,150元 5 110年8月3日 晚間10時8分許 同上 5萬3,550元 6 000年0月00日 下午1時38分許 不知情之邱塏喧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鹽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9,000元 總 計 19萬1,700元
附表二
編號 匯款時間 匯入帳戶 金額(新臺幣) 1 110年12月9日 晚間11時45分許 不知情之邱塏喧所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鹽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萬元 2 110年12月12日 凌晨2時32分許 同上 3萬元 3 110年12月12日 晚間9時12分許 同上 3萬元 4 110年12月13日 晚間10時45分許 同上 2萬元 5 110年12月14日 凌晨1時19分許 同上 6,000元 6 000年00月00日 下午1時4分許 同上 1萬元 7 000年00月00日 下午5時1分許 同上 1萬5,000元 8 110年12月18日 晚間6時50分許 同上 5,000元 9 000年00月00日 下午3時57分許 同上 4萬5,000元 10 110年12月23日 凌晨0時4分許 同上 7,000元 11 111年1月1日 凌晨0時3分許 邱塏喧申辦之台新銀行敦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988元 12 111年1月5日 晚間10時34分許 邱塏喧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鹽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萬元 總 計 19萬98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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