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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75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熊光奎
熊光勲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陳虹均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家庭暴力罪之妨害名譽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029號、蒞字第22421號),本院判決如下:主 文
甲○○共同犯誹謗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犯誹謗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乙○○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甲○○、乙○○均為戊○○之胞兄,丁○則為戊○○之配偶,甲○○、乙○○與戊○○、丁○分別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5款所定四親等以內之旁系血親、四親等以內血親之配偶之家庭成員關係。
甲○○、乙○○因其等家庭事務,對戊○○、丁○心生不滿,竟共同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之犯意聯絡,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21分許,至戊○○、丁○位在桃園市龍潭區(地址詳卷)之住處外,交互向戊○○、丁○叫喊:「…不要躲在裡面!買個醫療床還要賺,還要賺我爸爸的錢!…你有種就出來!…戊○○!你出來!你的爸爸找你!你的爸爸要看你啊!你的爸爸快要死了!…丁○你有種就出來,你等一下出來!…戊○○,爸爸要請你過去,你為什麼不能過去啊?戊○○你躲什麼?不要躲在丁○的後面!…丁○你買醫療床還要賺錢啊!拿了我爸爸的錢還要賺錢啊?戊○○,你說是你簽帳的,把簽帳的單子拿來我看!你的鄰居都不知道你的鬼德性啊!…戊○○,爸爸臥床一年了,誰讓他摔斷腿的,一而再、再而三。
戊○○,出來看看我手上的資料!…不要臉的東西啊!…戊○○!帶著你的收據出來,看看爸爸的錢,爸爸的床怎麼買的,哪一家杏一買的!丁○!你是我同學,你睡過我上下舖,原來你是這個德性啊?我爸爸錢沒了,一張定存都沒有,我爸幹了51年,退休了51年,航發幹了16年,拿了勞保退休的、拿到軍退的,所有的錢,現在連一張定存都沒有,收支組一毛錢也沒有。
你們就不管了,錢拿完了就不管了?找個律師交出來交給我哥哥啊?戊○○,爸爸不是一個人的這是你說的,是我們大家的,出來面對、出來面對!109巷29號。」
等語,指摘與公共利益無關,且足以貶損戊○○、丁○名譽及社會評價之事。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被告甲○○、乙○○及辯護人就卷附現場監視器錄影,固以畫面所示內容與兩位被告當日親身經歷之過程不符,有變造之嫌疑,且兩個畫面顯示時間的位置,一個是在畫面的左下角,一個是在畫面的右下角,是倒置的,是兩個鏡頭等語,主張卷附現場監視器錄影無證據能力(見易字卷一,第60至61頁)。
然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所示內容,是否與被告自陳或自認之事發經過相符,本涉及被告是否如實供述,或被告之記憶是否與客觀事實相符等節,自不能徒以被告供述與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所示內容不符,遽謂現場監視器錄影係遭偽變造。
又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時間之位置,本因監視器本身之設定或畫面呈現之方式而有異,復經本院當庭勘驗卷附現場監視器錄影,可知該等畫面係源自於兩個不同(位置、角度)之監視器,且該等畫面連續未間斷,核無可認係經偽變造之處,此有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筆錄暨擷取畫面在卷可稽(見易字卷一,第231至305頁),自不能徒以畫面顯示時間之位置不同,遽謂現場監視器錄影係遭偽變造。
又現場監視器錄影係依電子設備攝錄功能,以機械性能儲存當時情境,並非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既與本案犯罪事實具關連性,又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者,自具有證據能力,而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㈡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餘證據,檢察官、被告甲○○、乙○○及辯護人對於證據能力均未爭執,迄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見易字卷一,第60頁;
易字卷二,第156至178頁),查無依法不得為證據之情,又與本案待證事實具自然關聯性,是均得作為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甲○○、乙○○固坦承其等與告訴人戊○○、丁○分別具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家庭成員關係,及其等有於如事實欄所載之時間至告訴人戊○○、丁○住處外等情不諱,惟均矢口否認有何誹謗之犯行。
被告甲○○辯稱:起訴書所載的這些話我都沒有說等語;
被告乙○○則辯稱:我爸爸告訴我說戊○○拿了他4萬元去買醫療床,但醫療床只要2萬9,700元,這是我到杏一查到的價錢,杏一告訴我還有政府的補助,我爸爸就說有剩下的錢要還給他,所以我才講這些話,我姐姐熊惠娟告訴我說她給了爸爸8萬元,被丁○跟戊○○收走了,然後我姐姐又給了4萬元,我姐姐說丁○跟戊○○就拿去買醫療床,我會講丁○的名字是因為我去杏一查到是丁○的名字購買的;
這裡面是有差價的,我當時是說你不要賺爸爸的錢,應該要還給爸爸,因為爸爸有跟我講這件事情,戊○○不出來看爸爸,所以我才會在外面講這個事情,我沒有毀謗丁○跟戊○○等語。
辯護人亦依被告甲○○、乙○○之所辯,為其等辯護,主張被告甲○○、乙○○所為與誹謗罪之構成要件不符等語。
經查:㊀被告甲○○、乙○○與告訴人戊○○、丁○分別具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家庭成員關係,及其等有於如事實欄所載之時間至告訴人戊○○、丁○住處外等情,業據被告甲○○、乙○○坦認如前,並經證人丁○(即告訴人)於偵訊時及本院審判中、證人戊○○(即告訴人)於偵訊時證述明確,復有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筆錄暨擷取畫面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㊁被告甲○○、乙○○於如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在告訴人戊○○、丁○住處外,交互叫喊如事實欄所載之話語,此有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筆錄暨擷取畫面在卷可稽(見易字卷一,第231至305頁),並有證人丁○(即告訴人)於偵訊時及本院審判中、證人戊○○(即告訴人)於偵訊時之證述可佐(見他字卷一,第33至35頁;
易字卷二,第11至22頁),且被告甲○○、乙○○係交互向告訴人戊○○、丁○叫喊,話語之內容相衍承繼,既係各分擔行為之一部,自應對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被告甲○○前揭所辯,並不可採。
又被告甲○○、乙○○在告訴人戊○○、丁○住處外,向告訴人戊○○、丁○叫喊該等話語,當使旁鄰之人等見聞者,知悉所指對象係住居在該住處之告訴人戊○○、丁○,且知悉係指摘告訴人戊○○、丁○藉購買醫療床之機會賺取其等父親之錢財,又照顧父親不周,造成父親摔傷,於取得父親之錢財後,即棄父親於不顧,其等父親現已瀕死,告訴人戊○○、丁○又避不見面等節,已對告訴人戊○○、丁○之社會評價有所妨礙,依社會一般通常觀念為客觀判斷,已侵害告訴人戊○○、丁○之名譽至明,被告甲○○、乙○○就此當無不知之理,其等自有誹謗之犯意。
又告訴人戊○○、丁○並非公眾人物,被告甲○○、乙○○所指事項亦非公共事務,告訴人戊○○、丁○是否果有被告甲○○、乙○○所指上情,顯屬個人私事而與公共利益無關,更無依此方式受公眾檢視及議論之理,自不能認被告甲○○、乙○○所為係對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評論而免其罪責,是被告乙○○及辯護人前揭所辯,亦不可採。
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甲○○、乙○○及辯護人之所辯均不可採,被告甲○○、乙○○本案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甲○○、乙○○與告訴人戊○○、丁○分別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5款所定四親等以內之旁系血親、四親等以內血親之配偶之家庭成員關係,此有三親等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見他字卷一,第81至83頁)。
是被告甲○○、乙○○本案所為,均該當於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屬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家庭暴力罪,應依刑法之規定論罪科刑。
㈡被告甲○○、乙○○本案所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甲○○、乙○○與告訴人戊○○、丁○具有家庭成員關係,因其等家庭事務對告訴人戊○○、丁○心生不滿,未思理性溝通或以他法允當表達,詎為本案之犯行,足以貶損告訴人戊○○、丁○之名譽及社會評價,所為應予非難,且犯後否認犯罪,置辯如前,實有不該;
而言論自由固為憲法所明文保障之基本權,然關於個人人格在社會上之評價,亦屬人格權之保障範圍,量刑時自應兼衡兩者基本權之保障,並參以被告甲○○、乙○○所提卷附可佐其等本案犯罪動機、目的之相關證據,各自所陳之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被告甲○○、乙○○與告訴人戊○○、丁○各自所陳其等關係之演變,及告訴人戊○○、丁○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對被告甲○○、乙○○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與熊光勳均為告訴人戊○○之胞兄,告訴人丁○為告訴人戊○○之配偶,被告甲○○及熊光勳2人與告訴人丁○及戊○○2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
被告甲○○與熊光勳於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21分許,前往告訴人丁○與戊○○位在桃園市龍潭區(地址詳卷)之住處,交互向告訴人戊○○、丁○叫喊(誹謗犯行部分,如前述有罪部分),嗣告訴人丁○因不甘受辱持手機欲走出家門錄影蒐證,詎:㈠被告甲○○見狀後,明知其未經告訴人丁○或戊○○之同意,仍基於侵入住居及毀損之犯意,進入上開住家院子,並逕自打開院子內玻璃門欲闖入上開住家屋內,且於告訴人丁○轉身躲入屋內時欲將玻璃門內鐵門拉上之際,以徒手拉扯鐵門門把,致鐵門門把掉落,致令不堪用,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丁○與戊○○。
㈡被告甲○○見無法進入上開住家屋內,遂退出院子外,再與被告熊光勳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交互在上開住家門外逗留並持續叫喊「你有種出來」、「你試試看」等語,以此守候住家門口之方式妨害告訴人丁○與戊○○自由進出家門之權利行使。
因認被告甲○○涉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刑法第304條第1項家庭暴力罪之強制、同法第306條第1項家庭暴力罪之侵入住居、同法第354條家庭暴力罪之毀損等罪嫌;
被告熊光勳則涉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刑法第304條第1項家庭暴力罪之強制罪嫌。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41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訊據被告甲○○、乙○○固坦承其等與告訴人戊○○、丁○分別具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家庭成員關係,及其等有於如事實欄所載之時間至告訴人戊○○、丁○住處外等情不諱,惟均堅詞否認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
被告甲○○辯稱:我承認有進大門到院子裡,但我是因為丁○出來應門我才會跟著他進去;
我是跟著他進去的,我認為他開門,所以我才會跟著他進去,我沒有進到房子的室內,我只有進到院子,因為我以為丁○可以讓我進去跟我妹妹見面的時候,他突然把房子的大門往內用力關閉,我當時手是扶著房子大門的把手,這種情況下他大力關門,所以門把就脫落了,不是我故意要把它拉斷的;
我沒有在那邊不讓他們出來等語。
被告乙○○則辯稱:我沒有強制丁○跟戊○○出來,我後來就站在院子外面等警察,因為丁○大聲的說他要報警,丁○報警後跟我們說你們不要走,所以我才在門口等警察等語。
經查:㈠告訴人丁○於被告甲○○、乙○○甫至告訴人戊○○、丁○住處外並按鳴門鈴時,固稱:不用進來,我不歡迎,來我就報案等語,此有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筆錄暨擷取畫面在卷可稽(見易字卷一,第232、251至253頁),然被告甲○○、乙○○當時均係站立在告訴人戊○○、丁○住處外道路,並未進入住處院子,且其等於告訴人丁○陳稱上開話語後,均未回應告訴人丁○所稱之上開話語,參以其等對於嗣後告訴人丁○所稱之話語均有回應(詳後述),則其等當時是否聽聞告訴人丁○所稱上開拒絕其等進入住處之話語,已非無疑,否則應無就此不予回應之理。
又被告甲○○於此過程中,均係向屋內之告訴人戊○○、丁○叫喊「你有種就出來」、「你的爸爸找你」、「爸爸要見你啊」等語,雖曾進入告訴人戊○○、丁○住處院子並至玄關門外(未進入屋內)朝屋內叫喊,然於其進入告訴人戊○○、丁○住處院子之前,告訴人丁○曾持手機、開門自屋內步出並站立在玄關門外處,嗣於告訴人丁○關門退入住處時,被告甲○○方有進入院子並上前拉動屋外玄關門把等動作,此有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筆錄暨擷取畫面在卷可稽(見易字卷一,第232至235、245、255至269、289至299頁),是被告甲○○並非於甫至告訴人戊○○、丁○住處外伊始,即逕行進入告訴人戊○○、丁○之住處院子,甚或有試圖開啟房門進入屋內等舉動,參以被告甲○○至告訴人戊○○、丁○住處外並非無因,且其進入告訴人戊○○、丁○住處院子之時間非長(約1分40秒許),其後亦退出院子,與被告乙○○站在告訴人戊○○、丁○住處外,是其非無可能係為使告訴人戊○○、丁○出門商談,並見告訴人丁○有開啟玄關門之動作,方有上開舉措,未必即出於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土地犯意之一途,被告甲○○此部分之所辯,尚非無稽,自難逕認其有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土地之犯意,而對其遽以該罪之罪責相繩。
㈡被告甲○○於進入告訴人戊○○、丁○住處院子並上前拉動屋外玄關門把,造成該門把掉落等情,固有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筆錄暨擷取畫面在卷可憑(見易字卷一,第245、290至292頁),然參以被告甲○○於拉動該門把時,既係徒手為之,且較之常人拉動門把之動作,亦難認有何怪異或多餘之舉,又其除此行為外,復無其他觸碰甚或可能致使該門毀損之舉動,是被告甲○○有無毀損他人器物之犯意,實非無疑,其此部分之所辯,尚非無稽,自難逕認其有毀損他人器物之犯意,而對其遽以該罪之罪責相繩。
㈢被告甲○○與熊光勳固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誹謗行為,然:㊀按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係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他人行使權利為要件,故須行為人出於強暴或脅迫之方法始足當之,苟行為人非出於強暴或脅迫之方法,除與其他犯罪構成要件相符,可另成立其他罪名外,自不能成立本罪。
再該條所謂「強暴」,係指以有形之實力不法直接加諸於人或間接對物施加物理上之不法腕力;
所謂「脅迫」,乃指以加害之意通知他人,惡害內容固不以侵害具體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為必要,祇要對被害人而言屬不利益即可,然仍須有相關之言語或舉動,顯示加害意思,或為任何條件式不利益之傳達,使相對人產生畏懼,而加以威脅逼迫,或有所挾而強迫,始足當之。
又強制罪所保護之法益,乃個人意思決定自由及意思活動自由(依其意思決定而作為或不作為)而非行動自由,相對於其他同以「強暴、脅迫」行為為構成要件之犯罪,強制罪所指之「強暴、脅迫」雖屬低強度之廣義概念,不要求相對人之自由須完全受壓制,然仍須使被害人由於行為人所施加之威嚇,因而處於心理或生理被強制之狀態始可。
若將強制罪中「強暴」要件擴張解釋為一切對他人達成心理強制之效果,將使強暴之構成要件空洞化,有違構成要件明確性之要求,使人民動輒得咎,亦不符合刑罰謙抑之精神。
又行為人之行為在道德上、社會觀念或有理虧,也違反他人意志自由,解釋上亦可能屬「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行為,然並不逕認此即屬於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暴」、「脅迫」行為,必也行為人之行為,符合上開強暴、脅迫之客觀構成要件要素者,始克該當,而非以被害人之心理感受為唯一之判斷標準。
要之,非暴力手段之行使,對他人權益之侵害不一定較輕微,但基於罪刑法定原則,即不能認構成刑法強制罪犯行。
基上,若無以強暴、脅迫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積極行為,尚難以強制罪相繩(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易字第593號判決意旨參照)。
㊁經查:被告甲○○與熊光勳固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誹謗行為,然依其等所陳該等話語,並無顯示任何將加害於告訴人戊○○、丁○之意思,或為任何條件式不利益之傳達,又公訴意旨所指其等交互在門外逗留並持續叫喊「你有種出來」、「你試試看」等「守候住家門口之方式」,客觀上亦難認屬以有形實力不法直接加諸於告訴人戊○○、丁○,或間接對物施加物理上之不法腕力。
又佐以告訴人丁○於過程中,尚對被告甲○○、熊光勳稱:「等一下不要跑、不要跑(被告熊光勳、甲○○則分別回稱:「我們不會跑。」
、「來,你試試看!你有種就出來!丁○你有種就出來,你等一下出來!」等語)」、「等警察來我就出來。
(被告甲○○則回稱:「你試試看!」等語)」、「怎麼樣?繼續。
(被告甲○○則回稱:「你試試看!」等語)」,此有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筆錄在卷可稽(見易字卷一,第234至235頁),是被告甲○○、熊光勳係否因告訴人丁○上開話語,方於告訴人戊○○、丁○未出門商談之情形下,仍持續停留在告訴人戊○○、丁○之住處外,其等是否有強制之犯意,均有所疑,被告甲○○、熊光勳此部分之所辯,尚非無稽,實難逕認其等所為與強制罪之構成要件相符,自不能對其等遽以該罪之罪責相繩。
四、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提之證據,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尚不足以令本院對被告甲○○、乙○○產生其等確有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犯行之確信,既可為有利之存疑,且無法依客觀方法完全排除,依罪疑唯輕原則,即應採為有利之認定,自不能遽令被告甲○○、乙○○擔負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之罪責,此部分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翟恆威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建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翁健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雨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
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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