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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76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貴雄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5236、38589、43553、470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
事 實甲○○分別為下列犯行:甲○○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4月1日23時17分許,見丁○○位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0號的住家(下稱中興路住家)後門未關,趁隙入內徒手竊取新臺幣(下同)7,300元、面額1,000元家樂福提貨券2張、黑色後背包2個、手錶1支、MACBOOK筆記型電腦1台、ASUS筆記型電腦1台、KINDLE電子書1台、手錶1支、三菱汽車車鑰匙1把、住宅鑰匙1把、丁○○身分證、健保卡、駕照、領隊證、中國信託銀行員工證、金融卡4張、王瓊儀身分證、楊佳銘中國信託銀行金融卡、身分證、健保卡、楊佳誠郵局提款卡、存摺、中國信託銀行提款卡、身分證、郵局存摺及私章(除手錶1支、新臺幣7,300元、面額1,000元家樂福提貨券2張,其餘已發還),得手後旋逃離現場。
丁○○為尋回其子內有重要升學資料的筆記型電腦,循線查得竊盜者為甲○○,詎甲○○竟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恐嚇取財犯意,於111年4月15日6時許以臉書傳送:你已踩到我的底線,請不要再打擾我媽媽,我的事與老人家無關,我也做好判刑的準備,我知道你關係多,但你知道我是怎樣的人嗎?強盜、殺人、傷害、放火、妨害自由、竊盜、槍砲...你能量大未必可以防得了我,我現在的狀況什麼都不怕了,所以真的不要讓我針對你,大家留一點情,把事情簡單化,我付出被關的代價,你花錢消災將來沒事尾,請不要再讓警察介入了,更不要再打擾我媽媽,那會讓我失去理智,你損失會更大,而且你一定會後悔...東西已叫人放好地點,再重申一遍,請勿讓事情複雜化,這種案子判不了多久,我們就算被捉,早晚要出來,法律對我們我沒什麼約束力,大家往後各自生活,沒有事尾,請勿讓他人介入,從此我們各不相干,轉入正題,東西在照片所在之處,拍的很詳盡,在您取得之前我會叫人看著,請由桃園市八德區富裕街進入,以便我們確定您已取回,要快以免下雨,帳號在筆電打開處,請在取得筆電20分鐘內匯入,若超過時間,我們會認為您做了不該有的動作,我們不會再跟您聯絡,那您自己要保重了...等訊息(下稱本案言語),以示若丁○○不聽從指示,不但不返還筆電,甚將加損害於丁○○生命、身體、財產之意,致丁○○心生畏懼,於111年4月15日17時1分匯款2萬元至甲○○郵局帳戶。
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11年4月9日4時1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斜對面,以萬用鑰匙竊取癸○○停放路邊之UX-2629號自用小貨車得手,旋將車輛開離現場(車輛已發還)。
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11年4月13日3時2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對面,以萬用鑰匙竊取己○停放路邊之AWK-2532號自用小貨車、車觸媒轉器1台、行車紀錄器1台得手,旋將車輛開離現場(車輛已發還)。
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11年4月20日1時8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以萬用鑰匙竊取庚○○停放路邊之LP-1386號自用小貨車得手,旋將車輛開離現場(車輛已發還)。
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11年4月20日6時5分許,在桃園市桃園區大有路946巷,見辛○○停放路邊之5F-1351號自用小客車未上鎖,即上車以放在車上的鑰匙發動引擎竊取得手,旋將車輛開離現場(車輛已發還)。
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11年6月3日0時39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旁停車場,以石頭砸破丙○○停放之6960-TS號自用小客車車窗,徒手竊取車內現金100元得手。
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11年6月3日0時39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旁停車場,以石頭砸破戊○○停放之5586-RH號自用小客車車窗,徒手竊取車內現金400元、喇叭1個、音源線轉接頭1組、手機支架1個、口罩1包得手(喇叭1個為新竹縣橫山分局扣案中)。
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11年6月3日0時39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旁停車場,以石頭砸破壬○○停放之L8-2886號自用小客車車窗,徒手竊取車內法器1組得手。
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11年6月3日0時39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旁停車場,以石頭砸破劉庭軒停放之6U-6198號自用小客車(壬○○所有,惟係劉庭軒管理使用)車窗,徒手竊取車內手錶1支、環保袋1個、手拿包1個、皮夾1個、劉庭軒身分證、健保卡、汽機車駕照、提款卡3張及現金3,000元得手(手拿包1個及劉庭軒身分證件、健保卡、汽機車駕照已發還)。
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11年6月3日0時39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旁停車場,以石頭砸破子○○停放之AYK-3063號自用小客車車窗,徒手竊取車內安卓主機1台得手。
☆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11年6月2日3時45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1年6月2日19時30分許,應予更正),在桃園市龍潭區大同路314巷口路邊,徒手竊取駿程科技有限公司停放路邊之BHG-3767號自用小客車右側後照鏡1組得手,旋離開現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事實欄部分⒈事實欄前段所載之竊盜犯行,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時供述明確(偵38589卷359-361頁、偵35236卷15-21頁),復於審理中坦承不諱(易卷96、171頁),核與被害人丁○○於警詢及審理之證述相符(偵38589卷41-42頁、偵35236卷37-39、41-43頁),復有贓物領據(偵38589卷43頁)、現場照片(偵38589卷282頁、偵35236卷91-93頁)、監視影像暨比對照片(偵35236卷49-51、103-105頁)、贓物領據(偵35236卷65頁)、監視影像擷圖(偵35236卷73-75、94-105頁)可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故事實欄前段所載之侵入住宅竊盜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⒉事實欄後段恐嚇取財犯行部分被告固坦承其有傳送本案言語給丁○○,惟否認有何恐嚇取財犯行,辯稱:我只承認恐嚇危害安全,我沒有要恐嚇拿錢的意思,因為丁○○去找我母親,我不希望他騷擾我母親,且我把2台筆電賣給收贓物的人,對方跟我說要3萬元才能買回,丁○○只給我2萬元,我還倒貼1萬元,我是不得不處理這件事情等語(易卷96-97、171-172頁)。
⑴丁○○中興路住家於111年4月1日23時17分遭竊後,循線查得係前屋主的家人即被告所為,為取回丁○○之子內有升學用資料的2台筆電而尋求被告之母協助,被告復於111年4月15日在中興路住家丁○○汽車上留下「若要拿回電腦,請看你的臉書即時通內的陌生訊息」紙條,丁○○登入臉書查看,於111年4月15日6時許收得被告傳送之本案言語,丁○○依指示先取回1台筆電並於111年4月15日17時1分匯款2萬元至被告郵局帳戶,丁○○始於112年4月16日17時許取回另1台筆電等情,業據丁○○於警詢及審理中證述(偵35236卷45-47頁、易卷143-146頁)及被告於審理中供述(易卷96-97、171-172頁)明確,且有紙條照片、臉書對話紀錄擷圖、取回第2台電腦現場照片(偵35236卷107-113頁)、被告郵局帳戶交易清單(偵35236卷85頁)可證,此等情節自堪認定。
⑵本案言語中,被告不斷提及自己的前科、丁○○再怎麼樣也防不了被告、可能會讓丁○○有更大的損害、被告不怕法律等,前後語意的意思就是要求丁○○要聽從指示及匯款始能取回筆電,若不依指示,除了拿不回筆電,還會有生命、身體及財產的損害之意,依一般社會通念,本案言語會使多數人身心感受到威脅而畏懼,自屬恐嚇言語,而丁○○亦於審理中明確表明:被告講得就是敵暗我明,我就是住在中興路住家,當時我心生恐懼,但我要強調我有必需拿回筆電的壓力,再怎樣我還是要承擔等語(易卷146頁),故被告以本案言語暗示將加損害於丁○○生命、身體及財產,致丁○○不得不聽從指示匯款,終使被告取得2萬元金錢,被告自構成恐嚇取財犯行無訛。
⑶被告以上詞置辯。
惟被告於本案言語中明確提及「帳號在筆電打開處,請在(第1台筆電)取得20分鐘內匯入」等語,可見被告傳送本案言語的目的就是取得財物,故被告辯稱其傳送本案言語的目的不是為了取財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可採信。
又被告雖稱其為了幫丁○○取回已銷贓的筆電還倒貼1萬元,惟被告對此未提出任何證據舉證以實,且若筆電真係賣給專門收贓物的人,該人除了再次收贓會現身外,豈會冒著可能被釣魚的風險,專程為了返還贓物再度與被告接觸,故被告辯稱其還倒貼了1萬元云云,亦屬卸責之詞,不可採信。
另被告辯稱係丁○○先騷擾其母,然本案中,被告一開始就不應隨意進入丁○○的中興路住家竊取財物,丁○○察覺是認識之人所為,本會抱著一絲希望嘗試取回財物,故丁○○請託被告之母協助,並不構成騷擾行為,被告此部分所辯,也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⑷綜上小結,被告有事實欄後段所載之恐嚇取財犯行事證明確,且所辯均不可採,應依法論科。
㈡事實欄、、、、、、、、、☆部分事實欄、、、、、、、、、☆所載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明確(偵38589卷33-39、361-364、447-450、451-452頁、偵47018卷133-134、143頁),復於審理中坦承不諱(易卷96、171頁),除有被告友人高振家於警詢及偵查證述(偵38589卷251-256、401-404、463-465頁、偵47018卷31-33頁)、被告使用ANH-2939號自用小客車相關照片暨通知單(偵38589卷277-282、285-289、291頁)、勘查採證紀錄表暨DNA鑑定書(偵38589卷299-318頁)、高振家與被告LINE對話紀錄(偵38589卷415-431頁)可證,並有下列證據可佐: 告訴人癸○○警詢證述(偵38589卷51-53、55-57頁)、監視影像擷圖(偵38589卷61-86頁)、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偵38589卷59頁) 告訴人己○警詢證述(偵38589卷91-93、95-96頁)、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偵38589卷97頁)、贓物認領保管單(偵38589卷99頁)、監視影像擷圖(偵38589卷101-111頁)、監視影像擷圖比對畫面(偵38589卷113-115頁) 告訴人庚○○警詢證述(偵38589卷117-119、121-124)、監視影像擷圖(偵38589卷87、129-132頁)、贓物認領保管單(偵38589卷125頁)、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偵38589卷127頁)、勘查採證紀錄表暨DNA鑑定書(偵38589卷133-147頁) 被害人辛○○警詢證述(偵38589卷153-155、157-158頁)、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偵38589卷159頁)、監視影像擷圖暨現場照片(偵38589卷161-163頁)、勘查採證紀錄表暨指紋鑑定書(偵38589卷165-183、187-188頁) 被害人丙○○警詢證述(偵38589卷193-195頁)、現場勘查照片(偵38589卷189-192頁)、DNA鑑定書(偵38589卷385-386頁)、監視影像擷圖暨車輛照片(偵43553卷84-94、119頁) 告訴人戊○○警詢證述(偵38589卷205-208頁、偵43553卷81-82頁)、現場勘查照片(偵38589卷197-203頁)、監視影像擷圖暨車輛照片(偵43553卷84-94、117頁)、喇叭照片(偵43553卷131、135頁) 告訴人壬○○警詢證述(偵38589卷225-229頁、偵43553卷65-68頁)、現場勘查照片(偵38589卷219-224頁)、監視影像擷圖暨車輛照片(偵43553卷96-115、123頁) 被害人劉庭軒警詢證述(偵38589卷231-232頁)、壬○○警詢證述(偵38589卷225-229頁)、現場勘查照片(偵38589卷209-218頁)、贓物領據(偵38589卷233頁)、現場照片(偵38589卷283頁)、監視影像擷圖暨車輛照片(偵43553卷96-115頁) 告訴人子○○警詢證述(偵38589卷245-248頁)、現場勘查照片(偵38589卷237-243頁)、監視影像擷圖暨車輛照片(偵43553卷96-115、121頁)、子○○行照(偵43553卷183頁) ☆ 告訴代理人丑○○於警詢之證述(偵47018卷27-29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47018卷59-61頁)、現場照片暨監視影像擷圖(偵47018卷63-70頁)、估價單(偵47018卷117頁)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從而,被告有事實欄、、、、、、、、、☆所載犯行之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核被告於事實欄前段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罪;
於事實欄後段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
於事實欄、、、、、、、、、☆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㈡被告於事實欄前段、後段、、、、、、、、、、☆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分論併罰(12罪)。
三、量刑審酌被告毫無尊重他人財產權、住居安寧及享受平靜生活之權利,任意為本案各次犯行,且被告於本案前即有多次竊盜犯行,屢經科刑及執行仍不警惕,素行十分不佳,自應從嚴非難。
次審酌被告未賠償任何告訴人或被害人、偵審程序之外顯表現,兼衡被告犯後態度、年齡、國中肄業暨物流業之智識程度、自陳家境貧寒及婚姻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本案之犯罪時間密接程度、侵害法益個數、責任重複非難性低、刑罰邊際效應遞減、被告復歸社會可能性、預防功能、刑罰比例原則及恤刑等一切因素併定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 ㈠被告所竊得或恐嚇取得之未扣案、未返還的財物如下: 手錶1支、7,300元現金、面額1,000元家樂福提貨券2張、2萬元現金 車觸媒轉器1台、行車紀錄器1台 新臺幣100元現金 400元現金、音源線轉接頭1組、手機支架1個、口罩1包 法器1組 手錶1支、環保袋1個、皮夾1個、3,000元現金 安卓主機1台 ☆ 右側後照鏡1組 此等物品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各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及追徵。
㈡被告用以犯事實欄、、犯行所用之萬用鑰匙並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仍存在,亦非違禁物,爰不宣告沒收及追徵。
又被告於事實欄犯行竊得之劉庭軒提款卡3張並未扣案,亦未返還,然提款卡本身價值不高,為高度屬人性之物,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審酌後,認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不宣告沒收及追徵。
另被告於事實欄中所竊得之喇叭1個,現由新竹縣橫山分局偵查隊所扣押,業據戊○○證述明確(偵43553卷81-82頁),故該喇叭屬待發還戊○○之物,經審酌後認無庸宣告沒收。
本案其他扣案之棉棒等,均係本案採證所用之物,非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用之物,亦無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家豪、乙○○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羽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郭書綺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韋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附表:
編號 事實 主文 1 事實欄 甲○○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1年;
又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8月。
未扣案手錶1支、新臺幣7,300元現金、面額1,000元家樂福提貨券2張、新臺幣20,000元現金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事實欄 甲○○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8月。
3 事實欄 甲○○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8月。
未扣案車觸媒轉器1台、車內行車紀錄器1台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事實欄 甲○○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8月。
5 事實欄 甲○○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8月。
6 事實欄 甲○○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7月。
未扣案新臺幣100元現金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事實欄 甲○○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8月。
未扣案新臺幣400元現金、音源線轉接頭1組、手機支架1個、口罩1包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事實欄 甲○○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7月。
未扣案法器1組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事實欄 甲○○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8月。
未扣案手錶1支、環保袋1個、皮夾1個、新臺幣3,000元現金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事實欄 甲○○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8月。
未扣案安卓主機1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事實欄☆ 甲○○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8月。
未扣案右側後照鏡1組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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