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2,易,790,202408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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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7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子右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900號),經該院受理後(112年度易字第531號)認管轄錯誤並判決移轉管轄而移送本院,本院判決如下:主  文
蔡子右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子右明知並無足夠款項長期租借高價車輛,亦無於租賃期間過後完整返還整臺租賃車輛之意思,於民國110年10月7日晚上9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永陞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永陞公司」)內,以每日租金新臺幣(下同)4500元之代價,繳清1日租金款項而向施旭昌承租高價之保時捷牌、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乙輛(下稱本案車輛),租期僅約定1日後駛離。

110年10月8日租約到期時,蔡子右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之侵占故意,藉故續租前揭車輛,卻未依店家規定應匯足延長租約之所有款項,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拒不歸還上開租賃小客車,隨之即失去聯絡。

110年10月15日,蔡子右復藉故稱上開租賃車輛發生車禍而無法還車,並於同月19日再度失聯;

施旭昌旋以車輛衛星定位系統,查得上開車輛停放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寶誠汽車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寶誠公司)」,即去電詢問上開公司,確認車輛停放在該處無誤,惟施旭昌於110年11月4日,親往前開公司欲拖吊車輛時,該公司不詳員工卻稱前揭車輛已遭拖走,使永陞公司或施旭昌無法掌握車輛位置以行使所有權利,蔡子右自此未與永陞公司或施旭昌聯繫或歸還車輛,施旭昌及永陞公司始知上情。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施旭昌之指訴、證人謝淳凱、葉雅昕之證述、被告提出之影像列印資料及花蓮縣警察局112年2月1日花警交字第1120005224號函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蔡子右堅決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車子雖然是我租的,但是那天謝淳凱開這台車子載我去花蓮工作,行經中橫時不慎擦撞山壁,而當時我認為車子是謝淳凱撞的,就應該由他去修理,於是謝淳凱就叫了拖車,我就繼續去花蓮工作,後來車子就不見了,我有找謝淳凱但都沒有回應,車子不是我弄不見的等語。

經查:㈠被告於110年10月7日晚上9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永陞公司內,以每日租金4500元之代價,向施旭昌承租本案車輛,租期僅約定1日後駛離。

然110年10月8日租約到期時,被告未依約返還,仍繼續使用本案車輛,嗣於同年月15日通知施旭昌因發生車禍致本案車輛毀損等節,業據被告於偵、審中坦承在卷(見偵2900號卷第32-33頁;

偵緝1807號卷第29頁;

本院審易卷第68頁;

本院易卷第66-70頁及第222頁),復據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施旭昌、證人即被告前妻葉雅昕於偵查時證述在卷(見偵104號卷第7-11頁、第13-15 頁、第83-85頁;

偵緝1807號卷第99-100頁),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104號卷第29頁)、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見偵104號卷第33頁)、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見偵104號卷第35-43頁)、施旭昌提供之對話截圖(見偵104號卷第55頁)及被告提供之對話紀錄(見偵緝1807號卷第51-65頁)等存卷可佐,此部分之事實可堪認定。

㈡於110年10月8日租約到期時被告有向施旭昌表明,仍需要使用本案車輛,施旭昌亦同意被告繼續使用等節,業據證人施旭昌於偵查時證述在卷(見偵104號卷第83頁),雖被告未依原定租期返還本案車輛,但衡情租賃車輛使用,或有因臨時事故仍需延長租賃期間並非罕見,尚不得僅以被告向施旭昌續租本案車輛、未支付續租租金,逕認被告向施旭昌表明續租之時,主觀上即有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犯意。

㈢被告所承租之本案車輛擦撞山壁乙節,並據證人施旭昌於偵查中結證存卷(見偵104號卷第83-85頁;

偵緝1807號卷第111頁),亦經施旭昌提出其與被告間之對話截圖在卷可佐(見偵104號卷第55頁),而該截圖可清楚辨認本案車輛確於110年10月15日因擦撞山壁而受損。

然本案車輛擦撞山壁後,是否由謝淳凱連絡拖吊車將本案車輛拖至汽車保修廠維修,雖謝淳凱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在卷(見偵緝1807號卷第81-83頁及本院易卷第62-66頁),並證述:我那天雖有跟被告一同去花蓮找「劉小娟」,但是是開被告老婆的車子,不是開本案車輛,路程中也沒有發生車禍等語(見本院易卷第64頁)。

但查,施旭昌發現本案車輛「GPS」定位在臺中市南屯區五權西路2段157之1「寶誠公司」,施旭昌並有致電寶誠公司確認,該公司原稱本案車輛確有在寶誠公司內,但施旭昌實際前往寶誠公司時,該公司人員稱已遭拖離,拖離之人並不是被告等語(見偵104號卷第9頁)。

再本案車輛擦撞山壁後,係被告或謝淳凱其中1人致電予黃崧豪聯繫拖吊車,並要求將本案車輛拖至南投某保修廠維修等節,亦據證人即完美超跑之負責人黃崧豪到庭證述綦詳(見本院易卷第184-187頁),而謝淳凱前係黃崧豪之員工,大都分是謝淳凱與黃崧豪聯繫等節,並為證人黃崧豪到庭結證在卷(見本院易卷第186頁)。

再本案車輛係於000年00月間由綽號「阿凱」之人自行連絡拖吊車將本案車輛拖至寶誠公司維修,但由於寶誠公司無法維修,故由「阿凱」將本案車輛拖離,寶誠公司無從得知「阿凱」將本案車輛拖至何處維修等節,有寶誠公司之傳真回函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等在卷可佐(見本院易卷第204-205頁),是依據上開證人及寶誠公司之傳真回函,斯時謝淳凱應有與被告共同駕駛本案車輛,而本案車輛於發生擦撞山壁事故後,亦係由謝淳凱聯絡拖吊業者將本案車輛拖往南投某保修廠維修,其後因故再由謝淳凱將本案車輛拖吊至寶誠公司修維,但因為寶誠公司無法維修,謝淳凱即將本案車輛拖離等事實可堪認定,足證被告辯稱本案車輛發生擦撞山壁事故後,係由謝淳凱連絡拖吊業者將本案車輛拖至保修廠維修等節,並非子虛。

㈣本案車輛雖為被告所承租,但本案車輛確實是因為擦撞山壁尚需維修,且由謝淳凱負責為後續維修之人,已如前述,然本案車輛於事故發生迄今下落仍然不明,而謝淳凱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一再否認有與被告共同駕駛本案車輛,更遑論本案車輛係由謝淳凱將之拖吊送維修,惟謝淳凱既經本院認定係負責將本案車輛拖往維修之人,本案車輛迄今之下落,亦僅有謝淳凱知悉,在謝淳凱拒絕告知本案車輛下落之情形下,被告應無從得知本案車輛現在何處。

更何況被告事後於000年00月間傳送訊息予施旭昌略以:「拖車司機 可問分局紀錄誰人駕駛、Z000000000 謝淳凱」(見偵緝1807號卷第51頁)、「哥我現在也受害…我要問出車子下落 我要跑來跑去…我筆錄作完也是要找你一起去要錢」(見偵緝1807號卷第55頁)、「哥我要去修理廠問什麼時候拖走,我們不是應在同一陣線」(見偵緝1807號卷第61頁),而前開對話亦為施旭昌於偵查時確認無訛(見偵緝1807號卷第111頁),足認被告事後亦急欲尋找謝淳凱以明本案車輛下落,而被告苟若具有侵占之犯意,應無必要事後再向施旭昌表明急欲尋找謝淳凱及本案車輛下落之意。

尤有甚者,若被告真係出於侵占之意而租用本案車輛,其在租用本案車輛後大可逕予變賣或虛偽告以失竊事由後挪作他用即可,應無必要大費周章先擦撞山壁再將之侵占入己之必要,此除有負擔高額之維修費用外,勢必影響將來侵占後所得以獲得之利益,顯與常情不符,反徵本案車輛確實是因為發生擦撞事故之初需要維修始無法如期返還,但因維修期間又發生謝淳凱拒絕告知本案車輛之下落致被告無從返還本案車輛,實難認被告有意侵占本案車輛。

再本案卷內資料亦無從證明被告刻意將本案車輛隱匿據為已有,更無從證明係被告指示謝淳凱將本案車輛隱匿,是本件實無從以被告為本案車輛之承租人乙節,即遽以推認被告具有侵占犯意。

㈤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有多次承租高單價之車輛未依租約返還而涉嫌侵占之犯罪行為,但本案車輛確係謝淳凱送往維修,謝淳凱迄今亦拒絕告知本案車輛之下落,縱然被告前有相類似之侵占犯行,惟本案車輛究非被告刻意隱匿,自實無從以被告相似之前案逕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件就被告是否確有侵占之主觀犯意仍存有合理之懷疑,猶未到達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不能遽認被告確有被訴之犯行。

從而,檢察官所舉之證據,既無法使本院獲致被告有罪之心證,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佞如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欣怡、林暐勛、張羽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  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葉作航
                                    
法 官 鄭朝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鄧弘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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