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2,易,792,2024032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79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筱萱


選任辯護人 顏碧志律師
江宇軒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6707號、第47562號、112年度偵字第3586號、第3592號、第3595號、第5980號、第11134號、第16847號、第18240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3984號、第3770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筱萱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參年,並應履行如附件四所載之調解筆錄內容。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之罪,非屬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被告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及更正如下之部分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如附件一至三)之記載: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5行原載「李筱萱明知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者,極有可能利用該等帳戶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可預見金融帳戶被他人利用以遂行渠等為詐欺犯罪,竟仍容任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可能被利用,造成詐欺取財結果之發生,而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應更正為「李筱萱已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可能供作他人詐欺取財犯罪之用,及用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工具,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第6至8行原載「將其申請之第一商業銀(下稱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印章提供予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使用,」應更正為「將其名下第一商業銀行(下稱第一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之存摺、提款卡、密碼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

㈡起訴書之附表「匯款時間欄」編號1原載「111年6月14日15時31分許」應更正為「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36分許」。

㈢112年度偵字第398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之附表「匯款時間欄」編號1原載「111年6月15日某時許及111年6月17日12時26分許」應更正為「①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21分許;

②111年6月17日12時39分許」;

「金額」欄編號1原載「11萬元9萬6千元」應更正為「①11萬元;

②9萬6千元」。

㈣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李筱萱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易字卷第97頁、第215頁)。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公布施行,於同年月00日生效。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為:「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按:本次修正新增同法第15條之1、第15條之2罪名),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減輕規定。

又該法雖於同次修正時增訂第15條之2非法交付帳戶罪規定,惟參其立法目的,一方面在於前置處罰,先期防止任意提供帳戶用於洗錢之危險,不問該帳戶其後是否確實供洗錢使用;

另一方面,也可部分截堵無法證明具有幫助洗錢犯意之個案,而有擴大處罰任意交付帳戶行為之效果。

本次修法具有前置處罰、先期防制洗錢之用意,非法交付帳戶罪應為幫助洗錢罪之截堵,而非特別(減輕)規定。

質言之,非法交付帳戶罪之主觀要件,並不以(幫助)洗錢犯意為必要,其客觀要件,也未見洗錢行為之直接連結,與(幫助)洗錢罪之構成要件明顯有別,其立法目的,亦非取代、減輕以提供帳戶方式犯幫助洗錢罪之規範效果,是行為人倘基於幫助洗錢犯意而提供、交付帳戶給他人,他人復以該帳戶著手洗錢,自仍應論以幫助洗錢(既遂或未遂)罪,不可謂非法交付帳戶罪是特別(減輕)規定而優先適用。

是此部分修正,並無除罪化或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1次提供第一銀行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事由⒈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

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

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

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係以交付其名下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方式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而為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就該2罪名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惟被告其中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屬前開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是就此減刑事由雖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仍應由本院於量刑時審酌(詳後述)。

⒊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針對其幫助犯洗錢罪為自白,揆諸前揭新舊法比較之說明,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就上開各該減刑規定依法遞減之。

㈤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所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如附件二至三所示),與原先經起訴之犯罪事實(如附件一所示),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公訴效力所及,本院均應併予審理。

㈤爰審酌被告或因欲償還家庭債務而為本案犯行,然其任意將其名下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犯行,使詐欺集團成員可藉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影響社會正常經濟交易安全,亦造成犯罪偵查追訴及被害人追償的困難性,助長財產犯罪之猖獗,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被告與部分於審理中到庭之告訴人已達成調解(其中告訴人魯洪輝雖於歷次準備程序、調解及審理中均到庭,惟其當庭表示不願意與本案被告調解,並於審理中陳稱希望法院從重量刑,且稱高雄偵查隊已查獲其所受騙之款項流向,找到真正侵吞其款項之人,希望法院協助調查等語),本案部分告訴人於審理過程中所表示之科刑意見(見本院易字卷第137頁、第216頁)等節,兼衡被告之素行(於本案犯行前無經法院判決科刑之紀錄)暨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又被告前無任何經法院判決科刑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可認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所為固非可取,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又本院於歷次準備程序及審理前均合法傳喚本案所有告訴人及被害人,被告業已於民國113年1月22日與有到庭之部分告訴人達成調解(見本院卷第135至137頁、第179至180頁),堪認被告犯後已有悔意,而告訴人陳泳同嗣向本院陳報希望給予被告緩刑機會,有刑事陳報狀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易字卷第187頁),是本院綜核上情,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另為避免被告心存僥倖而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其應依如附件四所示之調解筆錄內容支付各該被害人損害賠償,以期符合緩刑之目的。

如被告未於上開期間內履行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且情節重大者,其緩刑之宣告仍得依法撤銷,併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被告所為僅成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而本院綜觀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犯行實際獲有報酬,難以認定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

且被告提供帳戶所掩飾之財物為洗錢之標的,並非犯罪所得,自難認被害人匯入被告帳戶內之款項,係被告犯洗錢罪之犯罪所得,況其既經詐欺集團成員轉匯出各該帳戶,亦難認屬被告所有,而無從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志全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楊挺宏移送併辦,檢察官蔡雅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曾煒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季珈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46707號
111年度偵字第47562號
112年度偵字第3586號 112年度偵字第3592號 112年度偵字第3595號 112年度偵字第5980號
112年度偵字第11134號 112年度偵字第16847號 112年度偵字第18240號
被 告 李筱萱 女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江宇軒律師
顏碧志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筱萱明知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者,極有可能利用該等帳戶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可預見金融帳戶被他人利用以遂行渠等為詐欺犯罪,竟仍容任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可能被利用,造成詐欺取財結果之發生,而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6月14日前某時,在不詳之地點,將其申請之第一商業銀(下稱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印章提供予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使用,嗣該不詳之人及與其具有詐欺取財犯意聯絡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所示的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向附表所之人詐騙,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匯款至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其等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及北投分局、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及臺西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及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害人周雅慧、魏騰輝、陳泳同、簡莉羚、陳清科(部分以古秀娟名義匯款)、魯洪輝、王錫欽、吳寶珠、鍾瑞華之指述及匯款單4張、交易明細等 遭騙匯款至被告上揭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事實。
2 被告李筱萱之供述 上開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為被告開立並使用之事實。
3 被告之第一銀行帳戶開戶文件、交易明細表各1紙及現場拍攝照片(111偵字46707號卷第67頁),並檢附111年5月23日補發之身分證(同上卷第65頁) ①於上揭時間遭詐騙匯款至被告之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②102年開戶時無轉帳及網路銀行功能,000年0月間持111年5月23日補發之身分證,並現場拍照,開通轉帳及網路銀行功能之事實。
4 第一銀行112年4月20日一大溪字第00032號函及其附件申請網路行動銀行申請書等。
①被告於111年5月23日申請網路行動銀行之事實。
②102年6月開戶之簽名與印鑑章與111年5月23日及申請網路行動銀行及111年6月6日、111年6月9日及6月10日申請變更密碼、約定轉出帳戶及每日限額300萬之申請書之簽名與印鑑章均相同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陳志全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康詩京
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 詐術內容 匯款時間 金額 匯入帳戶 是否提告 1 周雅慧 111年6月14日某時許 投資比特幣 111年6月14日15時31分許 40萬元(另有其他非關本案之匯款) 第一商業銀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是 2 魏騰輝 111年4、5月間 投資虛擬貨幣 111年6月15日10時1分許 7萬元(另有其他非關本案之匯款) 第一商業銀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是 3 陳泳同 000年0月間某時 投資比特幣 111年6月13日10時58分許 0000000元 (另有其他非關本案之匯款) 第一商業銀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是 4 簡莉羚 111年5月初 投資股票 ①111年6月14日15時9分許 ②111年6月17日14時59分許 ①100萬元 ②45萬元 (另有其他非關本案之匯款) 第一商業銀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是 5 陳清科 111年4月底某時 投資比特幣 ①111年6月14日10時12分許 ②111年6月16日10時23分許 ③111年6月17日10時47分許 ①15萬元 ②12萬元 ③10萬元(另有其他非關本案之匯款) 第一商業銀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否 6 魯洪輝 111年5月初某時 投資虛擬貨幣 111年6月15日13時50分許 438000元 (另有其他非關本案之匯款) 第一商業銀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是 7 王錫欽 111年5月初某時 投資比特幣 111年6月13日10時41分許 66萬元 (另有其他非關本案之匯款) 第一商業銀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是 8 吳寶珠 111年4月9日11時10分許 投資虛擬貨幣 111年6月17日11時24分許 5萬元(另有其他非關本案之匯款) 第一商業銀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是 9 鍾瑞華 111年5月14日某時 投資虛擬貨幣 111年6月16日10時31分許 102000元(另有其他非關本案之匯款) 第一商業銀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是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3984號
被 告 李筱萱 女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2年度審易字第1014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被告李筱萱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行為,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仍基於幫助向不特定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6月14日前某時,在不詳之地點,將其申請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印章提供予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使用,嗣該不詳之人及與其具有詐欺取財犯意聯絡之人;
嗣詐欺集團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及方式,致使告訴人劉佩容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匯款新臺幣9萬6千元及11萬元至上述帳戶;
嗣告訴人劉佩容獲利無法出金,始知詐騙。
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李筱萱之陳述(111年6月初在住處被搶)。
(二)告訴人劉佩容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帳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及告訴人劉佩容遭詐騙之匯款資料。
三、所犯法條: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嫌四、併案理由:被告李筱萱前因詐欺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民國112年4月21日以111年度偵字第46707號等案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亭股)以112年審易字第1014號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
本件同一被告所涉相同罪嫌,與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 日
檢 察 官 陳志全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 詐術內容 匯款時間 金額 匯入帳戶 是否提告 1 劉佩容 111年5月初某時許 投資虛擬貨幣 111年6月15日某時許及111年6月17日12時26分許 11萬元 9萬6千元 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是
附件三: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37708號
被 告 李筱萱 女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應與貴院亭股審理之112年度審易字第1014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李筱萱能預見將金融帳戶交與他人使用,可能幫助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6月17日前某時許,將其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下稱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
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000年0月間,假意於網路上刊登投資廣告,並提供通訊軟體LINE群組暱稱「天啟戰」之帳號連結供為聯繫之用,後康義儉上網瀏覽該廣告,誤信為真,即點擊該連結加入LINE群組,復於000年0月間,經由該LINE群組內暱稱「黃鴻達」之人假意邀約康義儉使用「FUEX」虛擬貨幣APP進行投資,並指示康義儉加入LINE暱稱「客服經理-Kevin」及「客服」之帳號為好友,後即由該LINE暱稱「客服經理-Kevin」及「客服」之人指示康義儉操作該APP及匯款,致康義儉陷於錯誤,於111年6月17日上午11時17分許,以臨櫃匯款新臺幣15萬元至李筱萱之第一銀行帳戶內,旋即遭提領一空。
嗣經康義儉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害人康義儉於警詢中之指述。
(二)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沙崙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被告李筱萱之第一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被害人所提出之新北市樹林區農會匯款申請書。
三、所犯法條:被告係以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且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併辦理由:被告前因交付同一第一銀行帳戶而涉嫌幫助詐欺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46707號、第47562號、112年度偵字第3586號、第3592號、第3595號、第5980號、第11134號、第16847號、第18240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亭股以112年度審易字第1014號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足憑,而本案被告所交付之帳戶與上開案件所交付之帳戶相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致數個被害人匯款至同一帳戶,是本案與上開案件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爰請依法併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9 日
檢 察 官 楊挺宏
所犯法條:刑法第30條、第339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四:
調 解 筆 錄
聲請人 周雅慧
住詳卷
聲請人 陳泳同
住詳卷
聲請人 簡莉羚
住詳卷
聲請人 王錫欽
住詳卷
聲請人 吳寶珠
住詳卷
聲請人 鍾瑞華
住詳卷
相對人 李筱萱
住○○市○○區○○路000巷0弄0號
上當事人間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03號就本院112年度易字第792號一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於中華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21分在本院第16法庭調解成立。茲記其大要如下:
一、出席人員:
法 官 曾煒庭
書記官 黃心姿
通 譯 廖雅文
二、到庭調解關係人:
聲請人 周雅慧、陳泳同、簡莉羚、王錫欽、吳寶珠、鍾瑞

相對人 李筱萱
三、調解成立內容:
㈠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等6 人如起訴書附表所載之受害金額之6 成,給付方式:自民國113 年4 月15日起每月15日(含前)給付聲請人等6 人合計新臺幣2 萬5 仟元(依聲請
人受害金額之比例給付),至全部清償完畢時止,上開各
期款項由相對人逕行匯入聲請人等6 人指定帳號帳戶內,
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並應給付剩餘如起訴書
附表所載之受害金額。
㈡兩造關於本件的其餘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均拋棄。
四、以上筆錄當庭交關係人閱覽/朗讀並無異議後簽押
聲請人1.周雅慧
2.陳泳同
3.王錫欽
4.鍾瑞華
5.吳寶珠
6.簡莉羚
相對人 李筱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庭
書記官 黃心姿
法 官 曾煒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 季珈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