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2,易,828,202407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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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8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天銘


選任辯護人 黃敬唐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0098號、111年度調偵字第2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天銘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吳天銘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民國110年8月24日指示不知情之工人江浩則、MOCHAMAD MUTTASIL、AGUS MARYONO前往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拆除系爭土地上由佳格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佳格公司)所管理之鐵絲圍籬,使其喪失阻隔之效用,足生損害於佳格公司。

二、案經佳格公司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圍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經合法告訴:㈠按財產法益被侵害時,其財產之所有權人固為直接被害人,對於該財產有事實上管領力之人,因他人之犯罪行為而其管領權受有侵害者,亦不失為直接被害人。

故物之借用人或承租人,對於借用物或租賃物雖無所有權,但既享有管理、使用或收益之權限,故予毀損,致其不能為使用收益時,該借用人或承租人,亦得依法提出告訴(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61號判決、90年度台非字第97號判決同此見解)。

㈡經查,系爭土地為馬子義所有,馬子義於110年4月10日委託佳格公司管理圍護,有農地圍籬管理維護委任授權書、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憑(見偵10098卷第149頁、第215頁),馬子義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請佳格公司幫我處理系爭土地上的圍籬,防止有人放垃圾到農地等語(見本院易卷一第304頁),堪認佳格公司對於系爭土地及其上設置之圍籬具有管理使用之權限,依前開說明,佳格公司就系爭土地上圍籬毀損,屬於直接被害人而得依法提出告訴。

辯護人主張佳格公司非圍籬之所有權人而非告訴權人,尚非可採。

㈢佳格公司於110年12月10日委託代理人陳傳中律師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提出告訴,有調查筆錄、刑事告訴狀及委任狀附卷為憑(見偵10098卷第139-146頁、第175頁),堪認本案業經合法告訴。

二、證據能力部分:㈠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被告吳天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明示同意其證據能力,被告嗣後所委任之辯護人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提出異議。

審酌上開陳述作成之情況,均符合法律規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形,認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㈡其餘經本判決援引之證據,被告及辯護人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核無公務員違法取證之情形,又與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具關聯性,並經本院於審判期日,踐行證據調查之法定程序,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雖坦承指示工人拆除佳格公司所設置之圍籬,惟否認有何毀損犯行,答辯稱:110年7月27日會勘當天,佳格公司之代表林介偉及徐文勇有同意我拆除等語。

二、經查:㈠被告於110年8月24日指示不知情之工人江浩則、MOCHAMAD MUTTASIL、AGUS MARYONO前往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拆除系爭土地上由佳格公司所管理之鐵絲圍籬等情,為被告所承認(見本院易卷二第29頁),並有江浩則、MOCHAMAD MUTTASIL及AGUS MARYONO於警詢之供述為憑(見偵37446卷第27-30頁、第45-47頁、第51-53頁),另有監視錄影畫面擷圖、現場照片及土地空照圖附卷可佐(見偵37446卷第143-148頁,偵10098卷第157頁、第163-165頁、第225頁)。

又系爭土地及其上圍籬係由地主馬子義委託佳格公司代管等情,業據證人馬子義證述明確(見本院易卷一第第304頁),並有農地圍籬管理維護委任授權書可佐(見偵10098卷第149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證人馬子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設置圍籬的目的是要防止有人放不好的垃圾到農地等語(見本院易卷一第第304頁),即該圍籬設置之目的係在阻隔他人任意進入傾倒垃圾。

證人即佳格公司大園廠經理游明亮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地主馬子義因為怕土地被傾倒垃圾或是被佔用,所以設置圍籬;

圍籬拆除後,我到現場看到的是鐵絲網已經捲繞,鐵絲網是很軟的東西,將它解開拉下來再捲起來一定變形,鐵柱在連結的地方都已經破壞、變形等語(見本院易卷一第289頁、第301頁),參酌現場照片所示圍籬遭拆除後棄置之情形(見偵10098卷第165頁),證人游明亮之證述應屬有據。

足證系爭土地上所設置鐵絲圍籬於拆除後已經變形,且喪失原有阻隔之效用。

㈢證人即佳格公司法務經理姜天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這個圍籬拆除並沒有經過我們公司同意等語(見本院易卷一第218頁),證人游明亮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大園廠沒有人同意被告將圍籬拆除等語(見本院易卷一第301頁),可見被告未經系爭土地管理人之同意即拆除土地上所設置之圍籬。

三、被告雖提出前揭答辯。辯護人則為被告主張:被告於110年7月27日會勘當天,已獲得佳格公司代表人徐文勇口頭同意可拆除圍籬;

從被告所提出電話錄音譯文亦可佐證;

被告於110年8月以前,即有多次拆除圍籬及復原之舉,若被告確實有毀損之犯意,大可於圍籬設置之初即全部拆除,無需大費周章反覆拆裝等語。

惟查:㈠證人姜天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們公司沒有徐文勇這個人,110 年7 月27日與水利會一起會勘當天,我們沒有同意可以拆除圍籬等語(見本院易卷一第221頁)。

證人游明亮亦證稱:我不認識徐文勇或林介偉等語(見本院易卷一第298頁),則佳格公司是否曾委託徐文勇或林介偉與被告協調圍籬拆除之事,尚有疑問。

㈡證人林介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10年7月水利會會勘當天,我沒有代表佳格公司或馬子義到系爭土地與被告協調,我沒有參加該次會勘;

徐文勇是我的員工,我們是仲介公司,佳格公司當初找我們,希望找大園那邊土地,所以我們找到被告,我們有跟被告說我們是仲介公司,我與徐文勇與被告接洽的過程中,並沒有說我們是佳格公司的人員;

我不太記得被告跟我說過他可能需要拆除系爭土地上的圍籬等語(見本院易卷一第335頁、第337-340頁),即證稱其並未參與110年7月27日之會勘,亦無印象聽聞被告表示要拆除圍籬。

參酌卷附會勘出席人員簽到單及會勘紀錄,未見林介偉或徐文勇列名或出席,紀錄中已未見討論有關圍籬之事(見本院易卷一第第41-43頁)。

依被告所提出錄音譯文,佳格公司報案後,被告曾與某人聯繫提及拆除圍籬之事,惟譯文內容中未見有關佳格公司或其代表人員曾經同意被告拆除圍籬(見本院易卷一第347-358頁)。

另依被告所提出112年6月27日與水利會人員通話之錄音譯文,被告雖表示有拆除圍籬之必要,惟從對話中亦無法看出佳格公司或其代表人員曾經同意被告拆除圍籬(見本院易卷二第51-55頁),被告之主張即乏所據。

㈢證人即被告之表弟吳文發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110年7月27日水利會會勘當天我也有在場,佳格公司的代表有同意被告拆除圍籬,不知道是誰,他們6、7個人類似同意,要做水溝都OK等語(見本院易卷一第229頁、第231頁)。

惟經進一步詢問同意之內容時,證人吳文發則證稱;

我忘記他們具體是如何同意,是有說做水溝,他們同意我們施作水溝,他們說會配合施作水溝,但沒有聽到他們說同意拆除圍籬;

我有聽到被告向佳格公司在場人員表示,進行水管的工程必須要拆除圍籬及加強水泥墩,但我沒有聽到佳格公司的人員如何回覆;

有聽到佳格公司跟水利會說要做水溝工程,會配合我們,但沒有具體說會如何配合等語(見本院易卷一第231-232頁、第234-235頁),顯示110年7月27日會勘當天,佳格公司之人員同意配合施作水溝,被告雖有表示必須拆除圍籬及加強水泥墩,惟證人吳文發在場並未聽見佳格公司之人員有何回覆,自無從認定佳格公司已同意被告拆除圍籬。

㈣依被告提出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被告於110年8月以前雖曾將系爭土地上圍籬拆除及復原(見本院易卷二第45-49頁),惟此屬被告於本案發生前之行為。

本案之爭點在於被告於110年8月24日拆除圍籬,是否有獲得佳格公司之同意,縱使被告先前曾經多次在系爭土地上拆裝圍籬,亦無逕以推認被告於本案係自認獲得同意或係出於毀損之意思而拆除圍籬,即無從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㈤況且,被告於系爭土地上設置水泥塊後,並在水泥塊上張貼公告表示「系爭主幹道自吳厝路橋墩兩旁左右各兩米處土地為本人吳天銘及公共道路使用權限未經本人同意嚴禁任何施作圍籬等事項」(見偵10098卷第173頁)。

若被告係經佳格公司同意而拆除圍籬,雙方對於不設置圍籬應有共識而無爭議,被告實無必要於設置水泥塊後,復張貼公告告誡不得任設置圍籬,顯見被告拆除圍籬之行為應有爭議,佳格公司隨時可能重新設置,故被告辯稱其拆除圍籬係經過佳格公司等情,不足採憑。

四、綜上所述,被告未經佳格公司同意,於110年8月24日指示不知情之工人拆除系爭土地上由佳格公司所管理之鐵絲圍籬,其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應依法論罪科刑。

五、論罪科刑:㈠被告拆除系爭土地上之圍籬,導致鐵絲及鐵柱變形,圍籬喪失阻隔之效用,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佳格公司及地主馬子義。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工人為本案犯行,為間接正犯。

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認系爭土地上所設置之圍籬阻礙大型車通行,未與佳格公司充分協調即僱請工人將圍籬拆除,兼衡被告犯罪之手段、所生損害、犯後態度、素行、智識能力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另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110年10月4日又指揮其員工前往系爭土地將圍籬拆除,足生損害於佳格公司。

另基於強制之犯意,於同年10月8日指揮姓名年籍不詳之工人至上址設置水泥塊,以此方式妨害佳格公司使用上開土地之權利。

因此認為被告涉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及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三、公訴證據及被告答辯:㈠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嫌,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代理人陳傳中律師之指訴、佳格公司員工姜天仁之指訴、現場照片及空照圖為其主要論據。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否認有上開毀損及強制犯行,辯稱:我只有於110年8月24日指揮工人去拆除圍籬,只有拆一次,拆完就可以通行大貨車,也沒有再回覆;

我有於000年00月間指揮工人前往系爭土地放置水泥墩,但這些都是110年7月27日會勘時就談好的,佳格公司的代表人員徐文勇及林介偉有同意等語。

四、110年10月4日拆除圍籬部分:㈠證人姜天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針對圍籬被拆除,我們有報過兩次案,最早一次是請曾繁維報案,後來一次是請陳傳中律師幫我們報案;

就我所知,圍籬是110年8月被拆除後,就沒有再復原:我們10月4日報的案時,應該是報8月那件事情,等於報兩次案,因為8月份報的案件後續沒有任何進展,所以我們又報了第2次等語(見本院易卷一第217頁、第219頁),即證稱圍籬於110年8月被拆除後未再復原,於110年10月報案事實與110年8月相同。

則佳格公司所管理之圍籬,於110年8月24日拆除後(此即前述有罪部分),是否於同年10月4日再次被拆除,即有疑問。

㈡證人游明亮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從監視錄影畫面可以看出110年8月24日及同年10月4日這兩天都有拆除圍籬等語(見本院易卷一第298頁)。

惟對照卷附110年8月24日監視錄影畫面擷圖、現場照片(見偵37466卷第146-148頁,偵10098卷第159頁)及110年10月8日監視錄影畫面擷圖(見偵10098卷第171頁),未見鐵絲圍籬之設置範圍及外觀有何明顯變動,則被告是否另有指揮工人於110年10月4日前往拆除圍籬,尚有疑問,即無從逕以證人游明亮之證述而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另外,卷附111年10月4日之現場照片雖顯示大部分圍籬已遭拆除,拆除範圍較110年8月24日更大(見偵10098卷第223-224頁),惟該照片拍攝時間距離公訴意旨所指被告第2次拆除圍籬之時間,相隔將近1年,無從以此證明被告於110年10月8日另有指揮工人前往拆除。

㈢告訴代理人陳傳中律師於警詢時雖指訴被告於110年8月24日及同年10月4日均有拆除圍籬之行為,惟其係受佳格公司之委託而提出告訴,其所陳述之內容是否係出於自己所經歷及親自見聞,容有疑問,自不得逕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證據。

從而,依公訴人提出之證據,尚無從證明被告於110年10月4日另有指揮工人拆除圍籬,即不能證明被告成立犯罪。

五、設置水泥塊部分:㈠被告於000年00月間指揮工人前往系爭土地,將水泥塊吊掛置於系爭土地上之道路兩側,為被告所承認(見本院易卷一第84-85頁、卷二第31頁),並有現場照片及監視錄影畫面擷圖可佐(見偵10098卷第169頁、第171頁),堪以認定。

㈡按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係在保護個人意思決定自由,故該罪之行為客體,應為自然人,法人則不屬之。

公訴意旨以被告放置水泥塊之行為妨害佳格公司使用系爭土地,而主張被告涉犯強制罪,容有誤會。

㈢又強制罪係「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要件,施以強暴、脅迫之對象,必須以「人」為對象,包括直接、間接對人施行強暴、脅迫之情形在內。

經查,證人游明亮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佳格公司並未使用系爭土地,只是受地主馬子義委託協助管理;

110年10月8日設置水泥塊當時我們有過去,我們有問司機為何圍籬拆掉要掛石墩,工人說受老闆指示,細節他們不清楚,他們沒有搭理我們,雙方沒有交集,後來我們就離開,當下我們避免不必要的紛爭,因為已經報案了,雙方都是理性克制,沒有發生物理力上或是言語上的衝突(見本院易卷一第287-288頁、第301-302頁)。

可見被告僱請工人設置水泥塊時,雖有佳格公司之人員前往察看,惟其詢問原由後即自行離去,卷內無事證顯示在場有人員受到直接或間接之強暴、脅迫,依前開說明,被告之行為即不構成強制罪。

四、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前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另涉有毀損及強制之犯行,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即不能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實心證,核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涂偉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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