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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8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婷茹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19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婷茹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張婷茹明知無提供居家清潔服務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1月30日與劉凱倫約定於000年00月0日下午2時至劉凱倫住處提供居家打掃服務,並於111年12月4日要求劉凱倫先行匯款新臺幣(下同)2,000元,劉凱倫因而陷於錯誤,於同日匯款2,000元至張婷茹指定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聯邦銀行帳戶)。
嗣張婷茹於111年12月5日未依約前往打掃,且於翌日凌晨1時52分許傳送網路上擷取之他人受傷照片(下稱系爭照片)予劉凱倫,經劉凱倫上網搜尋發覺系爭照片係網路上擷取之照片,始知受騙。
二、案經劉凱倫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所引用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公訴人、被告張婷茹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雖然有傳假的照片給劉凱倫,但我沒有要詐騙的意思;
當天我好像是生理期不舒服,我請我先生跟劉凱倫說我出車禍,實際上沒有發生車禍;
隔天我有到劉凱倫家樓下,我要把錢還給他,並向他道歉,但他沒有下樓,叫我先回去云云。
惟查:
㈠、被告於111年11月30日與劉凱倫約定於000年00月0日下午2時至劉凱倫住處提供居家打掃服務,並於111年12月4日要求劉凱倫先行匯款2,000元,劉凱倫因而於同日匯款2,000元至被告指定之聯邦銀行帳戶(該帳戶為被告之婆婆王鳳英所申設),而被告於111年12月5日未依約前往打掃,且於翌日凌晨1時52分許傳送系爭照片予劉凱倫等情,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易字卷第98至9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凱倫、證人王鳳英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59至61頁、第24頁),並有聯邦銀行帳戶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路上之系爭照片、匯款紀錄截圖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1頁、第64至65頁、第66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1.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是111年12月5日早上12點快1點做完慈文路的打掃後,生理期來,那時決定不去劉凱倫家打掃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00頁),惟被告於000年00月0日下午1時43分許,向劉凱倫表示「帥哥我可能晚一個小時到」,再於同日下午2時42分許向劉凱倫表示「你稍晚有事嗎?因為我怕會做到大概七點左右」、「我在路上到gogoro檢測一下,儀表銀幕顯示機車異常」,劉凱倫於同日下午3時25分許向被告詢問「小妹妳到哪裡了」,被告於下午3時27分回覆「新莊」,劉凱倫嗣後於同日下午4時14分許向被告詢問「請問妳快到了嗎?還是?」,被告未為任何回覆,劉凱倫繼於同日下午4時30分許、下午5時8分許撥打電話予被告,被告均未接聽;
直至同日下午5時16分許,始由被告之配偶傳送訊息予劉凱倫,向劉凱倫謊稱「我老婆手機壞掉」、「他摔車手機壞掉」等不實訊息,有對話紀錄在卷可佐(見本院易字卷第137至139頁、偵卷第67頁),被告如確因身體不舒服而無法依約前往劉凱倫住處打掃,衡情當可如實告知劉凱倫,以免劉凱倫耗費時間等待,然被告卻故意向劉凱倫謊稱會晚一點到,甚而於下午3時27分猶謊稱其已到達新莊,塑造其有意前往打掃之假象,嗣後劉凱倫於當日下午4時14分、4時30分許、5時8分許一再聯繫被告,被告均未為任何回應,嗣後再以發生車禍一事搪塞,顯見其本無前往打掃之意甚明。
2.又被告於111年12月6日凌晨1時52分許傳送網路上擷取之系爭照片予劉凱倫,用以取信劉凱倫,並向劉凱倫表示「抱歉」、「我先休息明早打給你跟你聯絡」等語,然被告並未於111年12月6日早上與劉凱倫聯繫,而劉凱倫因上網搜尋發覺系爭照片係網路上擷取之假照片後,隨即於當日凌晨2時34分許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慈福派出所報案,被告知悉劉凱倫報警後,於同日下午5時27分始向劉凱倫表示「下禮拜有空嗎」、「還是假日呢」,且於同日下午5時43分至5時44分許向劉凱倫表示「昨天是我比較抱歉但我也不願意,但怎麼說我是詐騙呢」、「你匯款的帳號是我婆婆的...可以拜託撤銷嗎...因為我婆婆他們自己在包工程,每天資金流動很大」,再於同日晚上7時51分至7時52分許向劉凱倫表示「哥哥姐姐拜託可以幫我撤銷警示嗎」、「我可以把錢還你」等情,有Line對話紀錄、警詢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易字卷第141至151頁、偵卷第59頁),顯見被告刻意傳送虛假之系爭照片用以取信劉凱倫,且未於111年12月6日早上主動與劉凱倫聯繫其他打掃時間,益徵被告自始即無打掃之真意,其有詐騙劉凱倫之客觀行為及主觀犯意甚明。
至於被告於知悉劉凱倫報警後,固有向劉凱倫詢問其他打掃時間,及表明願意還款等情,然此僅係被告犯行為劉凱倫發覺後,被告欲尋求和解並請求劉凱倫撤銷警示帳戶,尚難解免其詐欺罪責,自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被告辯稱其無詐欺取財之犯意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自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辯詞不足採信,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錢財,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為本件詐欺犯行,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所為實有不該,又犯後矢口否認犯行,態度難認良好,惟考量被告於案發後有意償還款項,業如前述,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警詢中自承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詐得之2,000元,雖未扣案,然因屬犯罪所得之財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韋誠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佩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陳品潔
法 官 張琍威
法 官 蔣彥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亭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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