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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83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忠正
選任辯護人 陳又新律師
參 與 人 富瑞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忠正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43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忠正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肆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
參與人富瑞科技有限公司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萬零柒佰柒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陳忠正係富瑞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富瑞公司)及新億昌化工有限公司(下稱新億昌公司)之負責人,富瑞公司、新億昌公司均以出口化學原料為業,陳忠正以製作貨物出口所需之報關文件為業務,乃為富瑞公司、新億昌公司從事業務之人。
詎陳忠正明知如附表編號1之買主伊朗PCI公司為經聯合國制裁之對象,且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出貨之目的地均為伊朗阿巴斯港,仍為圖隱匿交易,順利出口甲基丙烯酸甲脂(壓克力原料)等物,竟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授意不知情之新億昌公司經理李淑第一頁
美、業務助理曾士晉,委託不知情之沅律有限公司負責人施淑美、億興報關行業務陳鳳珠進行如附表所示之化學原料出口報關作業,並於出口報單之目的地國家及買方,虛偽填載如附表所示之目的地、買方,使如附表所示之貨物得以順利報關並載運輸出至伊朗,足生損害於財政部關務署人員對於管制出口物品之正確性。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陳忠正、辯護人均未爭執該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與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且檢察官、被告、辯護人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證據能力部分聲明異議。
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時具有自然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後述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忠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審易卷第49頁、第78頁、本院卷㈢第39頁),核與證人施淑美、林佩芬、陳鳳珠、曾士晉、李淑美之證述相符(見他卷第115至120頁、第111至114頁、第121至126頁、第131至139頁、第299至316頁、第423至425頁、偵㈡卷第3至10頁),並有如附表「卷證資料」欄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被告陳忠正行為後,刑法第215條雖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7日起生效施行。
然該次修正僅係將罰金貨第二頁幣單位與罰鍰倍數予以明文,就被告本案所涉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之法定刑度並未修正,且實質上並無法律效果及行為可罰性範圍之變更,故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先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
被告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已為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就本案犯行利用不知情之李淑美、曾士晉、施淑美、陳鳳珠,協助為報關行為,為間接正犯。
㈣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4所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㈤又公訴蒞庭檢察官雖當庭表示:更正起訴內容,漏未記載被告於108年11月28日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事實等語(見本院卷㈠第40頁),然被告於108年11月28日所為,與其經起訴之108年6月26日、7月24日、8月2日、12月19日所為之時間、販賣之實際買家均非同一,應係出於獨立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犯意所為,與如附表編號1至4之犯行,無任何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擴張犯罪事實併予審理,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處理,附此說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應按契約內容實際登載為報關行為,仍圖隱匿交易,為本案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行為,足生損害於財政部關務署人員對於管制出口物品之正確性,所為實無可取;
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所犯,態度尚可;
兼衡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之前科素行、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研究所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從事經營公司之職業、月收入約4萬多元之經濟情況、離婚、有1名就讀大學之子女、與子女同住之家庭生活情況等(見本院卷㈢第40頁)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衡酌其違犯本案4次之時間接近,犯罪手段及情節相類,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第三頁高,並考量數罪倘均以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及刑罰經濟、恤刑之目的等一切為綜合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緩刑及緩刑條件: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已見悔意,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偶罹刑典,經此偵審教訓後,信無再犯之虞,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4年。
另斟酌被告之犯罪態樣、手段、情節、所生危害,認為有課予相當負擔之必要,令其從中深切記取教訓,期能時時警惕,避免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案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8萬元。
至被告倘於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參、沒收部分:
一、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犯罪行為人以外之第三人,因犯罪行為人為其實行違法行為,而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為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第3款所明定。
本案起訴事實為陳忠正明知其貨物之買家為伊朗PCI公司、伊朗Khosh塗料及樹脂公司、JAHANCRYSTAL公司、伊朗BAVAND化學工業公司,且出貨地均為伊朗阿巴斯港,仍為圖隱匿交易,順利出口甲基丙烯酸甲脂(壓克力原料)、碳酸鉀,遂將其出口報單登載買方為未經聯合國制裁之公司、目的地為阿拉伯聯合大公國之杜拜港或阿里港,並因此獲取如附表「收受之報酬」欄所示之利益,而該等款項均係匯入至被告擔任負責人之第三人富瑞公司帳戶,是以富瑞公司為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3款「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第四頁為,他人因而取得」之情形,故本院前已裁定富瑞公司參與沒收程序,富瑞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並於審理期日到庭,經本院告知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2規定之構成沒收理由之事實要旨、訴訟進行程度、得委任代理人到場、得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準用被告訴訟上權利之規定等事項,且就各項證據及沒收事項表示意見,核先敘明。
二、犯罪所得沒收: 按犯罪所得之沒收採相對總額原則,係指於前階段有無利得之審查時,只要與行為人犯罪有因果關連性者,無論是為了犯罪而獲取之報酬、對價或經由犯罪而獲得之利潤、利益,皆為此階段所稱直接利得,而直接利得的數額判斷標準在於沾染不法的範圍,若其交易自身就是法所禁止的行為,沾染不法範圍已及於全部所得,反之若是交易本身並非法所禁止,僅其取得的方式違法,沾染不法的部分則僅止於因其不法取得方式所產生的獲利部分,而非全部的利益;
嗣於後階段利得範圍之審查時,始依總額原則的立法規定及出於不法原因給付不得請求返還之不當得利法理,不予扣除犯罪支出之成本,兼顧理論與個案情節,緩和絕對總額原則不分情節一律沒收而有侵害財產權之虞(最高法院108年度台聲字第108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㈠附表編號1所示之實際買家伊朗PCI公司經列為聯合國經濟制裁之名單,有聯合國制裁名單在卷可證(見他卷第15至17頁),考量聯合國實施經濟制裁之目的無非在透過非武力之禁止或限制財政、金融、貿易等領域之活動,影響受制裁國家、地區之經濟,使該等國家、地區得以在涉及大規模毀滅性武器擴散、種族屠殺、迫害人權或資助恐怖主義等議題上讓步妥協,因之與經列為聯合國制裁名單之對象為列管商品之交易行為,本即為法所禁止之交易行為,然查本案陳忠正與伊朗PCI公司交易之商品為甲基丙烯酸甲酯,乃製作壓克力之原料,並非列管之如武器等商品,其交易本身應非違法,則本案沾染不法之部分僅止於因其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第五頁文書所產生之獲利部分,而不及於全部經伊朗PCI公司輾轉透過自義大利CLEANCHEM SRL公司匯款之價金總額,是就附表編號1部分,排除依該日匯兌之成本、進貨成本、運費、報關費用,僅有新臺幣(下同)20萬3,866元應予沒收。
㈡至附表編號2至5之實際買家伊朗Khosh塗料及樹脂公司、JAHAN CRYSTAL(Pr.J.S.CO)、伊朗BAVAND 化學工業公司均未經列為聯合國之制裁名單,又考量本案陳忠正交易之商品為壓克力樹脂、碳酸鉀等非武器之化工原料,其交易本身亦應非違法,則本案沾染不法之部分亦應僅止於因其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所產生之獲利部分,是就附表2至4部分,排出除依該日匯兌之成本、進貨成本、運費、報關費用,應分別僅有17萬7,682元、9萬3,900元、52萬5,330元部分應予沒收。
㈢從而,本案因被告之犯行,致使參與人富瑞公司因而取得100萬0,778元之利益(計算式:20萬3,866元+17萬7,682元+9萬3,900元+52萬5,330元=100萬0,778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第3款、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明光提起公訴,檢察官袁維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彥年 法 官 蔡逸蓉 法 官 侯景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佳玲
第六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
號
報單編號
報關日期
報單所載不實之買方與目
的地
報單所載不實之貨物
名稱
報關人
真實之買方與目的地
真實之貨物名稱
收受之報酬
卷證資料
AA/BA/08/3
45/G0000
000年6月26日
買方:GOLDEN PEN GENER
AL TRADING L.L.C
碳酸鉀
億興報關行買方:PARCHIN CHEMIC
AL INDUSTRY即「伊朗P
CI公司」
甲基丙烯酸甲酯
108年6月12日收受來自
義大利CLEANCHEM SRL
公司經由德意志銀行匯
款歐元3萬9,600元
①進口報單(編號:AA/BA/08/345/G6484)(偵他卷第19至20頁)
②報關使用之發票、裝箱清單、富瑞科技有限公司伊
朗訂單注意事項(見偵他卷第25頁、第27頁、第29
至31頁)
③來自義大利商CLEANCHEM SRL公司匯款記錄、聯合國制裁名單(內含PCI公司)(見偵他卷第11至13
頁、第15至17頁、第33至36頁)
目的地:阿拉伯聯合大公
國之杜拜港
目的地:伊朗阿巴斯港
BD/ /08/14
9/K0000
000年7月24日
買方:DANAI CORP.
壓克力樹脂
華大企業報
關行
買方:Khos Paint & R
esin CO.LTD即「伊朗K
hosh塗料及樹脂公司」
壓克力樹脂
108年6月28日收受來自
馬來西亞DAMAI CORP.
公司經由新加坡華僑銀
行OCBC匯款之歐元4萬
7,955元
①出口報單(編號:BD/ /08/149/K0400)(偵他卷第39至40頁)
②報關使用之裝船通知書、富瑞科技有限公司伊朗訂
單注意事項、裝箱清單、發票(見偵他卷第41頁、
第43至45頁、第47頁、第49頁)
③來自馬來西亞DAMAI CORP.公司匯款記錄(見偵他卷第37至38頁)
目的地:阿拉伯聯合大公
國之傑貝阿里港
目的地:伊朗阿巴斯港
AB/ /08/34
5/G0000
000年8月2日
買方:FLYING COLOR ENT
ERORISE LIMITED
碳酸鉀
億興報關行
買方:JAHAN CRYSTAL
(Pr.J.S.CO)公司
碳酸鉀
108年7月26日收受來自
MR.YANG RUBING經由香
港上海匯豐銀行匯款之
歐元1萬8,000元
①出口報單(編號:AB/ /08/345/G8022)(偵他卷第53頁)
②報關使用之裝船通知書、富瑞科技有限公司伊朗訂
單注意事項、裝箱清單、發票(見偵他卷第55頁、
第57至59頁、第61頁、第63頁)
③來自MR.YANG RUBING匯款記錄(見偵他卷第51至52頁)
目的地:阿拉伯聯合大公
國之杜拜港
目的地:伊朗阿巴斯港
AT/ /08/34
5/HC407
108年12月19日
買方:CLEARIVE MADENCI
LIK KIMYEVI MADDE ENER
JI SANAYI VE DIS TIC.L
TD
碳酸鉀
億興報關行
買方:BAVAND CHEMICA
L INDUSTRIES即「伊朗
BAVAND 化學工業公
司」
碳酸鉀
108年11月26日、12月2
日收受來自CLEARIVE M
ADENCILIK KIMYEVI MA
DDE ENERJI SANAYI VE
DIS TIC.LTD 公司經由
土耳其擔保銀行匯款之
2筆共美金16萬元
①出口報單(編號:AT/ /08/345/HC407)(偵他卷第97頁)
②報關使用之裝船通知書、富瑞科技有限公司伊朗訂
單注意事項、裝箱清單、發票(見偵他卷第101
頁、第103至105頁、第109頁、第95頁、第107頁)③來自CLEARIVE MADENCILIK KIMYEVI MADDE ENERJISANAYI VE DIS TIC.LTD公司匯款記錄(見偵他卷第87頁)
目的地:阿拉伯聯合大公
國之杜拜港
目的地:伊朗阿巴斯港
第七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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