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甲○○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婷萱」之人共同意圖為自
- 二、案經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部分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 二、本案判決其餘所依憑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各項非供述證據,
- 貳、實體方面
- 一、上述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2
- 二、論罪科刑
- ㈠、按刑法上之接續犯,就各個單獨之犯罪行為分別以觀,雖似
-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 ㈢、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婷萱」之人就本案犯行間
-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為具備正常智識之成年人,當可知悉
- 三、沒收部分
-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 ㈡、查被告與綽號「婷萱」之人共同向告訴人施以詐術,告訴人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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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84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少凱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甲○○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婷萱」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甲○○於民國111年7月28日前某時,將其所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華郵政帳戶)及其不知情之女友少年邱O瑄(00年0月生,真實年籍詳卷)所申辦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真實帳號詳卷),以不詳方式提供予「婷萱」後,再由「婷萱」於000年0月間,使用交友軟體探探向丙○○佯稱:須借錢繳納房租云云,致丙○○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111年7月28日中午12時46分許,操作ATM自動櫃員機轉帳新臺幣(下同)4,500元至本案玉山帳戶、同年月29日上午11時8分許,操作ATM自動櫃員機轉帳5,000元至本案郵局帳戶後,旋由甲○○領出花用,以此方式詐得財物。
二、案經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查本案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中陳明:證據能力均不爭執,均同意作為本案證據使用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05頁);
此外,公訴人、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見本院卷第221至225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前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判決其餘所依憑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各項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述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25至22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4號卷【下稱少連偵卷】第49頁至反面)、證人少年邱O瑄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見少連偵卷第27至29頁、第89頁至反面)、證人吳祈宏於偵訊時之證述(見少連偵卷第159頁)相符,並有丙○○名下帳戶之存簿內頁影本(見少連偵卷第79至81頁)、遊戲橘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函暨檢附門號0000000000及門號0000000000之申登認證資料(見少連偵卷第167至169頁)、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1年8月31日玉山個(集)字第1110118231號函暨檢附少年邱O瑄名下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見少連偵卷第41至45頁反面)及甲○○名下中華郵政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見少連偵卷第15至25頁)等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接續犯,就各個單獨之犯罪行為分別以觀,雖似各自獨立之行為,惟因其係出於單一之犯意,故法律上仍就全部之犯罪行為給予一次之評價,而屬單一一罪。
查本案之告訴人丙○○因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婷萱」之人對其施用詐術而多次匯款至本案中華郵政帳戶及玉山銀行帳戶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向同一告訴人實施犯罪,係出於同一目的、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婷萱」之人就本案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為具備正常智識之成年人,當可知悉現今社會詐騙歪風盛行,詐欺犯罪早已凌駕其他刑事犯罪,成為國家社會一大隱患,詐欺犯罪往往使受害人蒙受巨大財產損失,嚴重破壞人與人間之信賴關係,使社會疏離感倍增,信賴感蕩然無存,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對他人之財產法益及社會秩序產生重大侵害,行為實值非難。
惟念其犯後終坦認犯行,並願意與告訴人調解,然因告訴人未到庭而未能調解成立(見本院卷第231、233頁),難因此而認定被告毫無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之損失非鉅,以及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43頁),自陳從事物流業,家中尚有一歲多之幼童需扶養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26頁)與犯罪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與綽號「婷萱」之人共同向告訴人施以詐術,告訴人因而將4,500元匯入少年邱O瑄名下玉山銀行帳戶,及將5,000元匯入被告名下中華郵政帳戶,被告再將前開款項領出花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25頁),足認前開共計9,500元之款項為被告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所得,且被告尚未歸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凌于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何啓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金湘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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