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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87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森程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2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梁森程無罪。
事實及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梁森程因生怕劉家維在桃園市○○區○○街00號之中平市場擺攤,影響其生意,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11年7月21日19時24分,先以通訊軟體LINE語音通話撥打給其子梁荃威,要求梁荃威轉達對劉家維恫嚇「如果再去擺攤,我見一次撞一次」之語句,使劉家維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後接續於同年8月4日11時50分,梁森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倒車碰撞劉家維位於中平市場之攤位,使劉家維深感恐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台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且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換言之,被害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處於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
故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94年度台上字第3326號判決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無非以以被告梁森程於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劉家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被告與「荃威」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等,資為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平日與其子梁荃威均於市場擺攤販賣烤魚、烤肉為業,劉家維係梁荃威員工,且確於111年8月4日上午11時50分許,在中平市場駕車撞及劉家維之攤位,惟堅詞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辯稱:我沒有在111年7月21日打電話給梁荃威,是我太太郭靜倫用LINE打的,是我叫我太太打的,當時我在旁邊有約略聽到內容,就是對梁荃威道德勸說,因為梁荃威的技術、貨源、資金都是我給的,劉家維是他的加盟商,我希望他們不要跟我們在同一個市場作生意,我沒有恐嚇劉家維,撞倒劉家維攤位的桿子是不小心的等語。
經查:㈠被告與其子梁荃威均以在市場擺攤販賣烤魚、烤肉為業,劉家維係梁荃威員工,被告與梁荃威因此而不睦,梁荃威於111年7月21日接獲來電,嗣於同年8月4日上午11時50分許,在中平市場,被告駕車撞及劉家維之攤位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亦有告訴人劉家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被告與「荃威」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等在卷可參,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劉家維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梁荃威跟我說被告用行動電話打給他,叫我不要去中平市場,我再去一次,他見到我就打我一次,當時我有問梁荃威為何被告會這樣說,但他說不知道,我認為可能是生意上的關係;
之後被告開車來撞攤之,我我就沒有再去中平市場了,我跟被告完全沒有關係、互動等語。
證人劉家維雖為上開證言,然其所證內容均為梁荃威所轉述,並非其親自見聞,是其所證內容之憑信性,顯非無疑。
而證人即被告之妻郭靜倫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111年7月21日的電話,是我打給梁荃威的,我是跟他說做人要飲水思源,因為他們兩兄弟的貨源、資金、器具等,都是靠我和被告幫他們牽線的,讓他們當老闆,結果他們去找劉家維來跟我們削價競爭,這樣對嗎,我要他好好反省,我沒有叫他們不要再擺攤了,但後來在7月28日他就傳給我說劉家維只做到星期四,我不知道梁荃威怎麼跟劉家維講的,劉家線是固定禮拜四去中平市場擺攤,後來劉家維還是有繼續去擺攤;
我是用LINE和梁荃威聯絡的,被告沒有梁荃威的LINE,他們每次聯絡都是透過我,偵查卷中所附的手機照片是我的(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287號卷(下稱偵字卷)第33頁),內容是我和梁荃威的對話,當天被告去警察局做筆錄,拿我的手機是要說明電話不是他打的,但不知道為何會拍照下來說成是被告打給梁荃威,照片中顯示的6分鐘語音通話,就是我剛才說的那通電話;
8月3日曾發訊息給梁荃威,因為那時說要幫阿公過父親節,後來我發現他都沒有回我訊息,我就收回;
被告開車撞到劉家維攤位的電燈時,我有去找劉家維,拿訊息內容給他看,說「荃威不是說你們做到禮拜四」,但劉家維說是朱先生叫他們來,過程中沒有說擺攤一次撞一次等語。
綜核證人劉家維、郭靜倫上揭所述,可認證人劉家維所知事項均為梁荃威所轉述,其並未與被告直接交談,所且梁荃威接到電話時,其亦未在場;
而證人郭靜倫除能確切說明與梁荃威對話之緣由、經過及內容外,亦能清楚交待卷附對話截圖中之對話經過及收回訊息之內容等事項,是其所證內容,非不可採,自無法排除當日與梁荃威通話之對象,並非被告之可能。
又被告固曾於警詢自陳曾電聯梁荃威云云,然被告自從訊起,即否認此部分陳述為真,且證人郭靜倫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提出其行動電話,經勘驗其通訊軟體LINE之內容後,其中確有如偵卷所附之對話內容,有本院堪驗筆錄1份在卷可參(本院易字卷第73頁)。
足認111年7月21日與梁荃威通話之對象,應為證人郭靜倫,而非被告。
至被告固於同年8月4日駕車撞擊劉家維位於中平市場之攤位,然此部分未經檢察官起訴,亦無積極證據足認係被告故意為之,自難以此遽以反推被告確有為前開恐嚇之語,附此敘明。
五、綜上,證人劉家維所述內容,既係自梁荃威轉述而來,卷附LINE對話翻拍照片所示內容,亦無法證明係被告與梁荃威之對話,難以認定被告確有恐嚇之犯行,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前開犯行,揆諸前開法條及判例意旨之說明,依法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以示慎審。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芸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彥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孫立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鐘柏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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