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理由
-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曾昱宗明知其並無支付之能力,竟基於
- 貳、公訴意旨認被告曾昱宗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曾昱宗
- 參、訊據被告固供承於前揭時地為前揭客觀行為,惟堅決否認有
- 肆、經查:
- 一、被告有於前揭時地為前揭客觀行為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
- 二、被告為前揭行為時,是否有因精神障礙,致不能辨識其行為
- (一)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
- (二)被告曾於112年1月4日至安心診所就診治療失眠,並因而
- (三)又依其藥物仿單,服用FM2可能出現夢遊行為,例如:開
- (四)依本院勘驗超商監視器結果結果,可知被告於本案行為時
- (五)又被告於112年1月6日晚間9時37分起,在桃園市政府警察
- (六)綜參被告有服用前揭藥物、前揭藥物仿單所載內容及本院
- 三、本案無原因自由行為之適用:
- (一)刑法第19條第3項明定,同法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於
- (二)依被告供稱:我在本案發生前就開始服用前揭藥品,但醫
- 四、本案無宣告保安處分之必要:
- 伍、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指述被告涉犯本案詐欺取財犯行所憑之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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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89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昱宗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40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昱宗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曾昱宗明知其並無支付之能力,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月6日19時許,前往桃園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立國門市,直接從商店貨架上拿取盛香珍奶油曲奇1包、韓國海太蜂蜜栗子口味冰棒1支、雪碧1瓶、起司熱狗1條(共價值新臺幣〈下同〉196元)並當場食用,致告訴人即超商店員蔡馥如誤認其有付款之真意及支付能力而陷於錯誤,任由其繼續食用前開商品,嗣經告訴人蔡馥如向前詢問,被告曾昱宗當場表示無錢支付後立即報警,當場查獲上情,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貳、公訴意旨認被告曾昱宗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曾昱宗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蔡馥如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便利商店內監視器畫面及翻拍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
參、訊據被告固供承於前揭時地為前揭客觀行為,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因失眠問題平常都有在服用史蒂諾斯(STILNOX,下稱史蒂諾斯)、FALLEP(下稱FM2)等安眠藥,當天服用上開安眠藥後,導致我無意識為前揭行為,直到警詢時才恢復意識,為前揭行為時並無責任能力云云。
肆、經查:
一、被告有於前揭時地為前揭客觀行為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馥如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相符,並有便利商店內監視器畫面及翻拍照片等附卷為憑,是被告前揭所為,客觀上係符合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
二、被告為前揭行為時,是否有因精神障礙,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之認定:
(一)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刑法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
次按刑法第19條規定,刑事責任能力,係指行為人犯罪當時,理解法律規範,辨識行為違法之意識能力,與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控制能力,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理缺陷等生理原因,因事涉醫療專業,固應委諸於醫學專家之鑑定,然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致使行為人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係依犯罪行為時狀態定之,故應由法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加以判斷(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368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被告曾於112年1月4日至安心診所就診治療失眠,並因而取得醫師所開立之史蒂諾斯、FM2等處方藥物,上開藥物均應睡前服用,副作用為嗜睡、步態不穩、曾有其他案例服用後有失憶現象等情,有安心診所113年1月8日函暨附件被告安心診所病歷附卷為憑(本院卷69-73頁)。
足認被告於本案案發期間確有因失眠病症,至安心診所就診,而取得醫師所開立之史蒂諾斯、FM2處方藥(均28日份,每日各1錠),是被告辯稱案發前有服用上開藥物等語,應屬可採。
(三)又依其藥物仿單,服用FM2可能出現夢遊行為,例如:開車、打電話及準備與食用食物,精神、神經系的副作用,包括藥物催眠期間所發生的事無法記憶,睡意、腳步不穩、頭重、頭暈、頭痛、不安感、頭腦痴呆、動作緩慢、耳鳴、記憶力退化、不快感偶而有之,並罕有著急感等;
而服用史蒂諾斯後,副作用為嗜睡、頭痛、頭暈、噁心及嘔吐等,並可能會發生複雜性睡眠行為,如夢遊、夢駕、或在未完全清醒的情況下從事其他活動。
服用本藥物可能出現夢遊行為,例如開車、打電話及準備食物與食用食物,行為障礙上可能會有順行性健忘、易受暗示,而有無意識的行為而且事後健忘,有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13年1月25日函、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13年2月23日函暨附件史蒂諾斯及FM2仿單附卷可憑(本院卷81、93-106頁),故被告所服用史蒂諾斯、FM2處方藥,在醫學臨床文獻上確實可能出現如開車、打電話及準備食物與食用食物等夢遊行為,而該等開車、打電話及準備食物與食用食物等行為均係一般人認為係在精神及認知情況均良好下才可能做之行為,然於服用上開藥物後卻仍可能產生此等行為。
(四)依本院勘驗超商監視器結果結果,可知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其先在超商商品陳列走道上拿取餅乾,斯時步伐搖晃不穩,並疑似重心不穩,而往前倒向陳列商品處,致其左膝推倒陳列商品,但並未將該商品歸位,而是嘗試拆開手中餅乾包裝,並以前後搖晃的步伐走向超商櫃檯,在櫃檯前則持續嘗試拆開餅乾包裝,並對超商店員說話,店員則從其手中將餅乾接來後放置在身後櫃檯桌面,被告則仍以雙手支撐身體站立櫃檯前,此時其神情狀似痛苦,身體並前後搖晃。
嗣被告開啟超商冰櫃拿取冰棒,旋即離開冰櫃,但未關上冰櫃拉門,即邊走邊拆開冰棒包裝後,食用冰棒,並在超商櫃檯旁走動,不時以右手摸頭,且步伐搖晃、腳步不穩,一度往後差點撞上其後方的客人。
復在飲料櫃區,打開冰櫃拿取綠色包裝雪碧飲料,旋即開啟雪碧瓶蓋朝超商開放式冰櫃走去,至開放式飲料冰櫃前開始飲用雪碧,走動時步伐搖晃不穩。
復在熱狗加熱區掀開蓋子,並頻頻往該櫃檯下方觀看後,拿取一支熱狗,邊吃邊走向旁邊關東煮及茶葉蛋加熱區,最後背部倚靠關東煮及茶葉蛋加熱區,並食用手中的熱狗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超商監視錄影畫面截圖附卷可憑(本院卷133-140頁)。
而從上開勘驗結果所顯示被告步伐搖晃不穩、往前倒致左膝推倒陳列商品、神情痛苦、前後搖晃、拿取冰棒並未關上冰櫃拉門、差點撞上其後方的客人、走動時步伐搖晃不穩等情,可知被告為本案行為時,其行為舉止顯然有異於常人之行為。
(五)又被告於112年1月6日晚間9時37分起,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第1次警詢過程,始終閉著眼睛、皺眉、神情痛苦,一度趴下說頭痛,身體不斷前後搖晃,雖可與警員問答,但精神狀態明顯不佳,不斷表示頭痛、手痛;
同時段第2次警詢時,被告仍閉著眼睛,坐著前後搖晃,且不斷說頭痛、身體痛,不停打哈欠,精神狀態顯然不佳,最後在警詢時不斷說明是因藥物致意識不清,才會在超商逕自拿取食物未付款,不知道自己在幹嘛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被告警詢時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憑(本院卷141-143頁),益徵被告自本件行為起迄至警詢時,其精神狀況及舉止確與常人有異,且與前揭仿單所稱服用前揭處方藥後,確可能出現準備食物與食用食物等夢遊行為相符。
(六)綜參被告有服用前揭藥物、前揭藥物仿單所載內容及本院勘驗筆錄顯示被告於案發時之前揭種種異常情狀,本院認被告於案發時,確因服用前揭處方藥後,發生副作用而處於夢遊之狀態,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以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均屬欠缺。
三、本案無原因自由行為之適用:
(一)刑法第19條第3項明定,同法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於因故意或過失自行招致者,不適用之。
是倘行為人欠缺或顯著減低辨識、控制能力,係由於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自行招致者,即難認屬無責任能力或限制責任能力。
蓋此原因自由行為之行為人,在精神、心智正常、具有完全刑事責任能力之原因行為時,既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具有故意或能預見其發生,即有不自陷於精神障礙、心智缺陷狀態及不為犯罪之期待可能性,竟仍基於犯罪之故意,或對應注意並能注意,或能預見之犯罪事實,於故意或因過失等可歸責於行為人之原因,自陷於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狀態,致發生犯罪行為者,自應與精神、心智正常狀態下之犯罪行為同其處罰,始符合犯罪行為人須於行為時具有責任能力方加以處罰之原則。
故行為人若於原因行為階段,主觀上並未預見其原因行為將造成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狀態,或雖有預見,但未能預見其將在上開狀態下實行法益侵害結果行為,縱於侵害法益的結果行為階段,實行具備構成要件該當且屬違法之行為,仍有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
(二)依被告供稱:我在本案發生前就開始服用前揭藥品,但醫生並未提醒我服藥可能發生無意識的活動,當時父親過世不久,我嚴重失眠開始服用前揭藥物,僅在本件行為之同日曾發生在無意識下持刀要捅我姐姐,是我朋友攔住我等語(本院易卷184頁),足見被告對於服用前揭藥物會產生夢遊等副作用並無認識,且查無證據可資認定被告在精神、心智正常,具備完全責任能力時,即對其服用前揭藥物會為本案行為具有故意或預見可能性,並因此決定服用前揭藥物而使自己陷入精神障礙狀態,進而為本案犯行,尚難認被告本案所為屬原因自由行為,自無刑法第19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
四、本案無宣告保安處分之必要: 因刑法第19條第1項之原因而不罰者,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刑法第87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雖有刑法第19條第1項之原因,但其實係因服用醫師所開立前揭處方藥所產生之副作用所導致,已如前述,自應由醫師依其專業,視情況調整開立藥物之種類與劑量,以避免藥物副作用導致類似夢遊之狀態再度發生,且被告因服用處方藥所產生之副作用致類似夢遊之本案行為,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並非適當之方式,由其醫師調整藥物之種類與劑量後應無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而無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之必要。
伍、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指述被告涉犯本案詐欺取財犯行所憑之證據,仍存有被告雖有本案客觀犯行,然因其服用醫師所開立之前揭處方藥,而出現夢遊之情形,致其行為當時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之合理懷疑,檢察官所舉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於本案犯行時確有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依前揭說明,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福臨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佳宏
法 官 施敦仁
法 官 林其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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