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2,易,930,20240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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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9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永興


許哲瑋



徐秀月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林明侖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135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丁○○、乙○○3人分別與戊○○為姊弟、姑姪、姑嫂,並均與戊○○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

緣丙○○、丁○○、乙○○3人因家庭紛爭,而與其他親屬於民國111年4月25日上午11時許,均至桃園市○○區○○○路0段00號,要求丙○○、戊○○之母親許○○○簽署撤回民事訴訟文件,在場之戊○○見狀即上前阻擋許任寶鳳簽署文件,適戊○○左手搭置於乙○○之左手臂上,乙○○即以嘴部咬住戊○○左手小手臂接近手腕處方式攻擊戊○○,嗣在場之丙○○、丁○○見乙○○咬住戊○○左手腕,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丙○○徒手毆打戊○○之頭部,丁○○徒手拉扯戊○○之頭髮、頭部,致戊○○受有頭部血腫、臉部擦傷、左手腕咬傷等傷害。

嗣經戊○○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本件被告及其等辯護人均就本判決援引之證據資料俱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易字卷第56頁),依臺灣高等法院於107 年3 月21日檢送所屬各級地方法院之「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茲不再就證據能力部分加以說明。

貳、實體方面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丙○○、乙○○於審理時均供承不諱(見易字卷第52頁、110頁、11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戊○○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字13533卷第11至14頁、77至79頁、83頁,偵緝字卷第11至13頁、43至44頁),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照片黏貼紀錄表-監視器畫面、員警職務報告、家庭暴力通報表、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新屋分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字13533卷第9頁、15至20頁、21頁、125至130頁),足認被告丙○○、乙○○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訊據被告丁○○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發生衝突、並拉扯告訴人之舉措,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是因為看到告訴人勒住乙○○的脖子,為了要阻止告訴人繼續勒乙○○的脖子才會去拉扯告訴人,只是拉扯頭髮不可能造成這麼嚴重的傷而且這應該符合正當防衛云云,辯護人則為其辯稱:依現場錄影光碟勘驗結果顯示,被告丁○○之行為應屬正當防衛或防衛過當等語。

經查: (一)被告丁○○於審理中先供述:我確實有去拉告訴人,但 我只是因為要把乙○○和戊○○分開,我只有將戊○○推開 等語(見易字卷第52頁),復於本院當庭勘驗監視器 畫面後又供稱:我確實有拉扯告訴人的頭部,我是看 到乙○○被告訴人勒住脖子才會出手等語(見易字卷第5 5頁),嗣於審理時則供述:我那時極力要把告訴人及 乙○○拉開,所以拉告訴人頭髮,但只是一個瞬間而已 等語(見易字卷第115至116頁),參以被告丁○○之供 述內容,可知其所陳述就其與告訴人發生肢體接觸之 方式、動作、力道等細節,已有明顯不一致之情形, 顯見被告供述內容,已屬情虛,其否認傷害犯行部分 ,是否信實,容屬有疑。

(二)再本件衝突發生之詳細經過情形,業經本院當庭勘驗 案發地點監視器畫面後,製作勘驗筆錄並經被告丙○○ 、丁○○、乙○○確認如附件所示(見易字卷第53至55頁 、60-1至60-9頁),依監視器攝得畫面,可見被告乙○ ○以嘴部咬住告訴人左手腕時,告訴人因疼痛而欲以右 手拉開被告乙○○嘴巴,在場見狀之被告丙○○、丁○○即 上前至告訴人與被告乙○○前方,被告丙○○以手部用力 將告訴人頭部下壓、揮擊;

被告丁○○則以手部拉扯告 訴人頭髮、頭部並有用力拉向自己方向等舉措,至為 顯然。

是被告丁○○辯稱其與告訴人之肢體接觸力道非 重,只是為了分開被告乙○○與告訴人,不至於造成告 訴人頭部之傷害云云,委無足採。

(三)至被告丁○○辯稱:我是因為告訴人勒住乙○○脖子才會 出手,我是正當防衛云云。

惟自上開監視器畫面以觀 ,告訴人遭被告丁○○拉扯頭髮、頭部之際,告訴人之 身體明顯向被告丁○○方向前傾,且臉部已因外力朝下 ,可見被告丁○○力道甚大,倘係單純基於防衛意思而 阻擋告訴人,當不致使告訴人有如此大幅度之肢體前 傾,況假設被告丁○○所辯,其係為解除告訴人以手勒 住被告乙○○之危險乙節為真,則被告丁○○應係施力拉 開告訴人「勒住被告乙○○脖子的手」始為正辦,被告 丁○○捨此不為,反而施力拉扯告訴人頭髮、頭部,與 一般智識者之經驗法則亦有未合,再參以被告丁○○與 告訴人本係因家族糾紛而見面,告訴人又有阻擋許○○○ 簽署文件在前,足認被告丁○○係因對告訴人心生不滿 ,進而實行以傷害他方為目的之行為,足堪認定,是 被告所為顯非基於防衛之意思,自與正當防衛之要件 不符。

(四)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 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 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 負責。

又按共同正犯之行為人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 ,彼此相互利用,並以其行為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 之犯罪目的。

故其所實行之行為,非僅就自己實行之 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 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此即所謂「一部 行為全部責任」之法理;

又刑法之「相續共同正犯」 ,就基於凡屬共同正犯對於共同犯意範圍內之行為均 應負責,而共同犯意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立者為 限,若了解最初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 途發生共同犯意而參與實行者,亦足成立;

故對於發 生共同犯意以前其他共同正犯所為之行為,苟有就既 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則該 行為即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 00年度台上字第5925號、98年度台上字第7972號判決 意旨參照)。

(五)觀諸附件所示案發現場監視器畫面所攝得內容,可見 告訴人原先本無與被告丙○○、丁○○發生任何肢體接觸 ,本案衝突之起因乃是源於被告乙○○見告訴人阻止許○ ○○簽署文件,由被告乙○○先咬住告訴人左手腕,其後 被告丁○○上前徒手拉扯告訴人頭髮、頭部;

被告丙○○ 徒手揮擊告訴人頭部,細譯其等衝突發生之過程,顯 係被告乙○○先行攻擊告訴人,告訴人始反抗而欲拉開 被告乙○○嘴巴,隨後被告丙○○、丁○○即拉扯、毆打告 訴人頭部,且由案發現場監視器畫面時間10:26:46迄1 0:27:06,明顯可見被告丁○○以右手拉扯告訴人頭部, 並有施力將告訴人往自己方向拉扯之行止明確,而被 告丙○○、乙○○在旁均未有任何制止之舉,被告丙○○甚 且持續對告訴人頭部下壓、揮擊,由此益見被告丁○○ 對告訴人發生拉扯之傷害行為並未逸脫被告丙○○、乙○ ○之預期,是被告丙○○、乙○○、丁○○間顯有彼此利用、 互為補充,以達成傷害告訴人之目的。

從而,被告丙○ ○、乙○○、丁○○就傷害告訴人之犯行顯有犯意聯絡、行 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六)被告乙○○確有以嘴巴咬住告訴人左手腕;

被告丙○○確 有出手下壓、揮擊告訴人頭部等行為,均經本院認定 如前所述,其等亦與被告丁○○就傷害告訴人之行為有 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致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示 之傷害,揆諸前揭說明,被告3人所為顯屬具相當因果 關係之傷害行為無誤,是告訴人生所受之傷害結果, 與被告丙○○、乙○○、丁○○之傷害行為,均具有因果關 係,則其等傷害犯行,均屬明確,堪予認定。

(七)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丙○○、乙○○、丁○ ○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一、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所稱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丙○○、丁○○、乙○○3人分別與告訴人為姊弟、姑姪、姑嫂,並均與告訴人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業據告訴人陳述在卷(見偵13533卷第78頁),是其等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核被告丙○○、丁○○、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被告3人對告訴人所為前開犯行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條文並無罰則規定,是以此部分犯行仍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二、被告3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爰審酌被告3人前均無任何犯罪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素行良好,惟其等因與告訴人就家庭糾紛問題發生不快,雖或受驚於告訴人阻擋許○○○簽署文件之反應,竟未思以避免發生衝突之方式處理,逕分別以嘴巴咬住告訴人左手腕、徒手揮拳、拉扯頭髮攻擊之方式,毆打告訴人致使成傷,非但無助於原糾紛之和解,更使原已難解之家庭紛爭再添一筆,衍生其他爭執,實屬不智,兼衡被告丙○○、乙○○終能坦認傷害行為;

被告丁○○仍矢口否認,堅稱係防衛行為之態度,及其等與告訴人間之關係,因告訴人有所堅持(見易字卷第71至103頁),致未能達成和解,考量告訴人受傷之程度、被告3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攻擊之手段,被告3人於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易字卷第11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旻蓁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曾淑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姚承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一、勘驗標的:光碟片(置於112年訴681號本訴案卷中112審訴字445號卷內) 二、勘驗內容: (一)檔案名稱:監視器完整錄影檔 (二)影片地點為祖厝,監視器畫面彩色、有對話、環境之聲音。
影片開始左上角顯示時間為2022/04/25 10:03:41,本件勘驗就監視器顯示時間10:26:26-10:27:06為主。
被告乙○○坐於告訴人之婆婆許○○○右側、告訴人戊○○站立於被告乙○○後方(即畫面中偏右門邊) ,兩人中間有一名藍衣女子,其他親戚聚集於大廳。
1.監視器顯示時間10:26:22-10:26:26,影片中被告乙○○(黃色框框圈起之女子) 手上有文件並自其右前方男性手中接過印泥等物後,被告乙○○右側黑衣女子並上前作勢貌似要求坐在椅子之許○○○蓋印動作。
告訴人戊○○此時位置於藍衣女子後方站立(箭頭所指女子) 。
2.監視器顯示時間10:26:27-10:26:33,被告乙○○前方著黃衣女子見狀上前作勢阻止,告訴人戊○○亦上前作勢阻止被告乙○○前方女子,被告乙○○前方持手機錄影之數人均圍上被告乙○○及許○○○之位置並有爭執聲音。
3.監視器顯示時間10:26:33-10:26:37,藍衣女子擋在被告乙○○及告訴人戊○○中間,並作勢隔開被告乙○○及告訴人戊○○之動作,告訴人戊○○左手指向被告乙○○前方男女後,自藍衣女子左側手臂下方越過藍衣女子手臂並拉住被告乙○○左手手臂。
4.監視器顯示時間10:26:37-10:26:42,藍衣女子持續擋在告訴人戊○○與被告乙○○中間,告訴人戊○○持續抓著被告乙○○左手。
5.監視器顯示時間10:26:42,被告乙○○發覺告訴人戊○○持續抓住其左手,將左手上抬至嘴巴位置並隔著口罩朝被告乙○○左手腕部至小手臂間位置咬住,此時無人以手部或其他工具扣住被告乙○○之頸部。
6.監視器顯示時間10:26:43,告訴人戊○○發覺遭被告乙○○咬住小手臂,疑似因疼痛將右手自被告乙○○右側身後繞至被告乙○○右邊臉部位置並欲將被告嘴部打開而有拉扯被告乙○○面部舉止。
(有放大截圖,參末頁) 。
7.監視器顯示時間10:26:43,藍衣女子見衝突欲阻止而將左手臂阻隔於被告乙○○及告訴人戊○○中間,恰形成扣住被告乙○○頸部形態。
8.監視器顯示時間10:26:44,告訴人戊○○疑似因疼痛而身體前傾,被告乙○○頸部及臉部位置此時最上方手臂為藍衣女子左手、次之為遭被告乙○○咬住之左手臂,最下方為被告乙○○自己的左手臂。
被告乙○○因係坐姿關係,自畫面中看起來確有因告訴人戊○○身體前傾、藍衣女子阻擋衝突之動作而受到壓制之形態。
9.監視器顯示時間10:26:46-10:27:06,被告乙○○前方之數人均往前拉開被告乙○○與告訴人戊○○,著藍色上衣拿牛皮紙袋之男子即丁○○上前以右手拉扯戊○○頭部、頭髮,並有施力將戊○○往自己方向拉近之舉動,丁○○以手部拉扯告訴人戊○○頭部向自己身體方向靠近,起訖時間為10:26:46至10:26:49,另外被告丙○○於相同期間亦有以手部揮向告訴人戊○○頭部之舉動,被告丙○○並因為被告丁○○將告訴人戊○○用力拉向自己身體方向,被告丙○○即以手掌向下下壓、揮擊告訴人戊○○頭部,另有旁邊真實身分不詳之人出拳攻擊告訴人戊○○頭部、臉部之動作,告訴人戊○○遭攻擊後身體後退,其後被告乙○○、丙○○、丁○○與告訴人戊○○再無其他肢體衝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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