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2,易,942,20240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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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94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文良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345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當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文良共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徐文良於民國111年2月9日1時30分許,搭乘李梓澔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行經桃園市八德區新生路與崁頂路口,因行車不穩,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廣興派出所警員陳俊佑、邱淑慎路邊盤查,警方盤查過程發現徐文良為毒品案件之通緝犯,斯時徐文良明知警方盤查程序尚未結束,並業已聽聞警員陳俊佑向其稱:你是不是有案件沒去處理等語,且現場警員邱淑慎身體仍部分倚靠在副駕駛座車窗上,徐文良竟與李梓澔共同基於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妨害公務之犯意聯絡,轉動李梓澔駕車之鑰匙,發動引擎,指示李梓澔逕行踩油門駕車離去(李梓澔部分業經本院112年度壢簡字第321號判決確定),以上開方式妨害現場警員之公務。

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其等對於本案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均表示同意,本院合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65頁),核與共同被告李梓澔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互核相符(見偵字43451號卷第7-10、45-48、57-59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犯案現場照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本院勘驗筆錄等在卷可參(見偵字43451號卷第17、19、21-24、69頁;

本院卷第65-67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135條第3項於110年1月20日之修法理由謂:二、參考德國刑法第113條第2項之妨害公務加重條款、本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及第326條加重搶奪罪等相關規定,並參酌我國常見妨害公務之危險行為態樣,如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為衝撞,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例如易燃性、腐蝕性液體)犯之,該等行為態樣對公務員之生命、身體、健康構成嚴重危害,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增訂第三項之加重事由,並提高刑度,以保障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安全(見本院卷第49-50頁)。

㈡查員警職務報告記載:「徐文良為規避警方查緝立即發動駕駛座汽車之鑰匙,並要求駕駛李梓澔開車離去,警方大聲喝斥李梓澔、徐文良熄火下車,該駕駛李梓澔不顧警方依法執行職務及安全施以強暴脅迫,強行駕駛自小客車離去,警方當時還卡在副駕駛座車窗上」等語(見偵字43451號卷第17頁)。

另員警陳俊佑於公務電話紀錄中稱:「我同事上半身被卡在車內差點被開走的車子絆倒,要不是我即時將他拉出來,後果不堪設想」等語(見偵字43451號卷第69頁)。

復經本院勘驗警員密錄器影片顯示:「錄影畫面時間1時31分34秒許,被告(徐文良)伸出左手去轉動車輛之鑰匙,嗣即聽見現場員警一直大喊熄火,但車上之人不顧現場員警之制止,隨即將車輛駛離現場,可以看見男性員警伸手去抓女性員警的後背背心」,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5-67頁)。

可見被告徐文良明知警員於執勤時,尚未將上半身完全離開車體,就直接指示李梓澔駕車逃逸,若非員警陳俊佑即時將警員邱淑慎向後拉出車體,衡以動力交通工具之速度與動力,若員警遭車輛拖行,恐將導致嚴重之身體傷害,足見被告有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之行為,自應構成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妨害公務執行罪。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妨害公務執行罪。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僅成立刑法第135條第1項以強暴方式妨害公務罪嫌,惟承前所述,被告所為應論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妨害公務執行罪之刑責,而本院於審理時已告知被告此部分之罪名(見本院卷第64頁),賦予被告辯論之機會,已充分保障被告之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與李梓澔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爰審酌被告於員警執行公權力職務時,漠視國家公權力,對警員施加強暴,破壞國家法紀執行之尊嚴,亦危害公務員之人身安全及公務之執行,破壞國家法紀執行之尊嚴,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威信、尊嚴造成相當程度之負面影響,所為應予嚴加非難;

且被告於犯下本案後,立刻於111年3月4日於另案員警盤查時,駕駛自小客車衝撞、拖行員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訴字第1009號判決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7頁),足見被告藐視公權力之甚,惡性重大;

另衡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造成危害之程度,兼衡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從事輕隔間工作、月收入約5至6萬元(見本院卷第7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振榕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彥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施敦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玉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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