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李翊弘(原名李克明)與張錦千均係晶禾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 二、案經張錦千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 理由
-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陳述,業據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被告與告訴人曾係晶禾公司之員工,李翊弘於000年0月00日
- (二)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過年公司會發紅包,紅包
- (三)證人即課長黃耀賢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與經理於過年前一
- (四)依據告訴人及證人於本院所為前開證述,上開二名證人對於
- (五)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難以採信,本
- 三、論罪科刑:
-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 (二)爰審酌被告為圖己利,明知其所代為收受之紅包為告訴人所
- 四、被告所侵占之紅包(內含現金1,100元),雖為其犯罪所得,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94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翊弘(原名李克明)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44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翊弘犯侵占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李翊弘(原名李克明)與張錦千均係晶禾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晶禾公司)之員工。
李翊弘明知其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黎德堡,所收受由黃耀賢所交付之紅包新臺幣(下同)1,100元,係黃耀賢委由李翊弘代收後轉交予張錦千,詎李翊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將上開款項侵占入己而未交付張錦千。
嗣因張錦千向黃耀賢詢問後,李翊弘於112年1月28日至同年月00日間之某時,方將前開紅包返還予張錦千。
二、案經張錦千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陳述,業據當事人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且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不當取供或違反自由意志而陳述等情形,並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重要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確屬適當,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又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訓據被告李翊弘雖坦承於上開時、地曾收受黃耀賢所交付之3份紅包(每份各含現金共1,100元)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黃耀賢交給我3份紅包時,沒有告知要將其中1份紅包要轉交予告訴人張錦千,我不知道要把紅包交予何人,故我並沒有侵占之主觀犯意云云。
經查:
(一)被告與告訴人曾係晶禾公司之員工,李翊弘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所收受由黃耀賢所交付之紅包共3份(每份各含現金1,100元,均各含現金500元、500元、100元3個紅包釘成1份),晶禾公司紅包簽收單3紙上之「李翊弘」簽名係其本人親簽,嗣於112年1月28日至同年月31日之某時,經晶禾公司課長黃耀賢電聯告知後,始將其中1份紅包交予告訴人等事實,為被告所是認(見本院112年度易字第94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6頁),且據證人即告訴人張錦千、證人黃耀賢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112年度偵字第24443號卷,下稱偵卷,第19至20、37至38頁),並有晶禾公司紅包簽收單3紙(見偵卷第47至51頁)附卷可稽,堪先認定。
(二)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過年公司會發紅包,紅包是課長至各單位將紅包全數交予早班代收,再由早班轉交晚班及機動輪值人員,被告於上開時、地係早班人員,我輪晚班,我初三上班時,我問被告「我們公司過年前每個人都有發紅包,你有沒有收到紅包」、「大家都有收到,為什麼只有我們沒有,你要不要問問看」等語,他說他沒有,後來我詢問課長黃耀賢,經黃耀賢查資料說我的紅包係由被告轉交,被告才跟我講說他有收到紅包,並說紅包在家裡,明天上班再拿給我等語(見本院卷第85至88頁)。
(三)證人即課長黃耀賢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與經理於過年前一週,持公司老闆及會計交付之整合名單,前往各哨所,將該哨所員工之紅包交予當日當班之人全數代簽、代收,再由當班之人轉交予其他同事,若早班之人請假,則由機動之人代收、代簽,而我於上開時、地將該哨所員工紅包共3份交予當時當班之被告,並告知被告紅包係你們哨所3位的,請被告代轉予其他2位同事即告訴人、徐東道,同時我在名單中徐東道至張錦千部分劃線,請被告於該處簽名;
告訴人有電聯我,詢問有關紅包事宜,我跟告訴人說他的紅包由早班之被告代收,當天晚上有打電話予被告,被告說他隔天上班會將紅包交予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91至94頁)。
(四)依據告訴人及證人於本院所為前開證述,上開二名證人對於晶禾公司所發放知紅包全數交由該哨所當日輪班之員工代為簽收、代領,再由該名員工轉交,被告於上開時、地代為收受3份紅包後,應由被告將其中2份紅包轉交予其他2名同事,及被告於告訴人詢問黃耀賢後,方將告訴人之紅包返還予告訴人等情,經核彼此內容高度一致,對於案發具體歷程所為陳述亦屬相合。
復觀之晶禾公司紅包簽收單3紙(見偵卷第47至53頁),於編號17至19,哨所:黎德堡;
姓名:徐宗道、被告及告訴人之欄位,被告本人親簽姓名大小均橫跨前開三位員工乙節,則被告於上開簽收單時,既已見告訴人姓名顯示於其上,而被告所收受之紅包數量,恰與所簽收之名單共3人如數相符,既然被告與告訴人同為服務於桃園市○○區○○○路00號之早班、晚班保全人員,2人需為工作之交接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96頁),殊難想像被告不知另2份紅包應交予何人之情形,益見被告於收受上開時、地收受3份紅包時,當已知悉其中1份紅包由告訴人所有,仍易持有為所有而侵占入己等節,是被告主觀上具有侵占之犯意,應堪認定。
至被告縱使於犯罪既遂後將紅包1份返還予告訴人,亦不影響被告侵占犯行業已既遂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難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二)爰審酌被告為圖己利,明知其所代為收受之紅包為告訴人所有,竟將之侵占入己,實有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已將侵占之物返還與告訴人,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所侵占財物種類及其價值、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告訴人對本案之刑度意見(見本院卷第30頁),暨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所侵占之紅包(內含現金1,100元),雖為其犯罪所得,然已返還予告訴人,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見偵卷第20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諭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心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江德民
法 官 黃皓彥
法 官 廖奕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