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2,易,944,2024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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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9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宇凡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蔡承諭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119號、112年度偵字第5120號、112年度偵字第5121號、112年度偵字第5122號、112年度偵字第7890號、112年度偵字第24673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324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已預見交付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是作為遂行詐欺取財犯罪及掩飾犯罪所得之人頭帳戶,仍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5月22日在桃園市某處,將附表所示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某身分不詳之成年人使用。

嗣某身分不詳之成年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對各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各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為附表所示之匯款行為,因而受有財產損害。

某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再利用上開帳戶,將告訴人所匯款項轉匯至其他帳戶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附表所示告訴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被告丙○○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明示同意其證據能力。

審酌上開陳述作成之情況,均符合法律規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形,認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經本判決援引之證據,被告及辯護人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核無公務員違法取證之情形,又與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具關聯性,並經本院於審判期日,踐行證據調查之法定程序,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我在網路上找到手機遊戲點數代購工作,111年5月22日當天要去南崁瀧泰釣蝦場面試,對方說要提供帳戶作為薪轉之用,我就去申辦中國信託帳戶;

本來約在釣蝦場裡面,但對方說裡面人太多,叫我去外面,後來有1輛車過來,對方叫我上車並開車把我載到不詳地點的房屋內,逼我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並拿電擊棒逼我告知密碼,我被關在房屋裡面的小房間,從5月22日待到6月1日等語。

辯護人另為被告辯稱:被告並非自願將帳戶資料提供給他人,而是受到強暴脅迫,並無幫助詐欺的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等語。

二、經查:㈠系爭帳戶為被告所申辦,被告於111年5月22日攜帶系爭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前往桃園市之某處,由某身分不詳之人取得,被告並當場告知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之帳號及密碼等情,為被告所承認(見本院易卷第42-45頁),並有帳戶基本資料在卷可佐(見偵5119卷第27頁)。

另某身分不詳之人分別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對各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各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為附表所示之匯款行為,某身分不詳之人再操作網路銀行,將告訴人所匯款項轉匯至其他帳戶等情,則有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可證。

足證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因某身分不詳之人施用詐術,匯出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因而受有財產損害。

某身分不詳之人,則是利用被告交付之上開帳戶,作為向告訴人詐欺取財之工具,並於告訴人匯款後,將款項轉出而掩飾詐欺所得之去向。

㈡被告雖辯稱係遭非法拘禁後被迫交付等語。

辯護人亦為被告辯稱:由被告提供之對話紀錄可知,被告於5月22日遭限制自由前,尚可自行打字與配偶對話,於5月22日至6月1日期間,均係以語音通話之方式與配偶聯繫,被告當時人身自由受剝奪,係依歹徒之指示以擴音之方式與配偶通話並謊報行蹤,且依被告於上開期間之手機網路傳輸量可知,被告無法自由使用手機等語。

惟查:⒈被告自承於111年6月1日返家後並未報案(見本院易卷第44頁),可見對於其所稱遭不法侵害之事實,並無尋求協助之意。

嗣被告經司法警察以本案犯罪嫌疑人之身分通知到場接受警詢時,則向警察供稱:系爭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是於111年5月初在桃園統領百貨附近遺失,事後整理包包才發現,並未將帳戶借給他人或交給犯罪集團使用等語(見偵5119卷第8頁、偵7890卷第8頁),即供稱系爭帳戶遺失,並未交付他人,而與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辯詞不一。

被告雖辯稱:我在警詢時怕被威脅,所以跟警察說帳戶遺失等語(見本院易卷第106頁),然而被告接受警詢之日期分別為111年7月26日及同年10月3日,距離系爭帳戶遭取走之時間已逾數月,被告亦已經脫離對方控制,況且被告若僅表示帳戶遭取走,而未具體指認犯人,警方亦無從追查,當無遭威脅報復之疑慮,被告實無向警察說謊隱瞞之必要。

可見被告於本案遭警察通知到場前後,均有意隱瞞其帳戶遭他人使用之事實,此與一般人被拘禁、奪取財物後,均會盡可能尋求公權力協助之情形不同,其行為實屬可疑。

⒉再者,依被告與其配偶之對話紀錄顯示,被告於5月22日即面試當天下午稱「沒衛生紙」,其後雙方均無對話,於5月23日其配偶始回覆「我媽確診 我今天喝他的咖啡」,被告則回覆「傻眼」,嗣其配偶分別於5月28日及5月29日詢問「如果你陪我產檢要延後回來嗎」、「你確定一下回來日期」,並於6月1日與被告討論碰面地點並詢問被告「有要吃飯嗎」(見本院審易卷第78頁,偵5119卷第85-87頁)。

被告於5月22日面試時,若係突然遭到預期外之非法拘禁而無法返家,其配偶應會嘗試與被告聯繫或對外尋求協助,然而依上開對話紀錄可知,其配偶未曾詢問被告所在、去處或表達擔憂,對於被告減少使用手機、改變通話聯繫方式等情,均未見疑問,應認其配偶已知悉被告短時間內不會返家,被告於行前亦已知悉將前往指定地點短暫居住,且無法任意使用手機。

故被告辯稱於面試當天突然遭他人強行擄走並拘禁,應非實情。

⒊現今詐欺集團為確保帳戶不至於因提供者嗣後報警、掛失而無法順利使用,不乏要求帳戶提供者前往指定地點短暫停留居住,待帳戶使用完畢後,再交付報酬並使其離去之行為態樣。

又為避免帳戶提供者僅係佯為配合或於過程中反悔,集團成員多會管制帳戶提供者使用手機等通訊設備,此屬集團對於旗下成員或臨時參與者之管理措施,亦屬工作條件,實務上不乏願意接受短時間不便以圖事後高額報酬之人。

若帳戶提供者係自願提供帳戶並接受其後管理措施,恰好顯示提供者係積極配合詐欺集團犯罪之行為,而非被迫加入。

⒋被告行前已知悉將前往指定地點短暫居住,且無法任意使用手機,仍於111年5月22日依指示攜帶帳戶資料前往。

嗣於同年6月1日離去迄因本案接受警詢時,被告均嘗試隱瞞自己於同年5月22日至6月1日接受看管並提供帳戶之事實,向警員佯稱為帳戶遺失。

由被告事前自願配合及事後隱瞞之行為以觀,應認被告係自願提供帳戶並積極配合看管,被告及辯護人前揭辯解,核屬為被告脫罪卸責之詞,洵無足採。

㈢金融帳戶具有高度專屬性及私密性,供帳戶所有人作為理財、儲蓄、匯款或其他金融交易之使用。

若透過網路銀行使用金融帳戶,係由帳號結合正確之密碼作為識別個人之方式,故任何人若同時取得網路銀行之帳號及密碼,即可順利利用該帳戶進行存款及提款,此為一般社會生活常識,任何有使用金融帳戶經驗之人均能知悉。

且現今詐欺集團猖獗,多係利用電話、網路或冒用公務員之名義誘騙被害人轉帳匯款後,再利用金融帳戶領取不法所得,此已多次見諸新聞媒體報導,並由政府及金融機構安全宣導多年。

被告行為時已年屆28歲,大學畢業,並有工作經驗,具有一定社會經驗且智識能力健全,應當知悉政府及媒體一再宣導不可以將帳戶資料交給他人使用,避免淪為詐欺及洗錢工具。

再佐以被告於本案接受警詢時,均隱瞞自己交付帳戶之事實,顯示被告知悉其行為可能涉及不法,應認被告將系爭帳戶交予他人使用時,已預見可能遭用於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並用以掩飾犯罪所得。

被告已預見犯罪之結果,仍將系爭帳戶交付他人使用,應認其主觀上已容任上開不法結果發生而具有不確定故意。

三、綜上所述,被告已預見帳戶可能遭用於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並用以掩飾犯罪所得,仍將系爭帳戶交付他人使用,主觀上有容任犯罪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

另外,本件實施犯罪之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且人數達3人以上,基於罪疑唯輕之法理,應認被告提供帳戶之對象為成年人,且人數未達3人以上。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㈠法律修正之說明: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

依修正前之規定,行為人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合於減刑要件。

依修正後之規定,限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得減刑,而使減刑之要件更為嚴格。

故修正後之法律未較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規定。

㈡法律適用之說明:⒈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刑法第339條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即構成洗錢行為。

人頭帳戶可提供名實不符之資金流向,於提領後形成金流斷點,產生與前置犯罪間去聯結之作用,而達到掩飾犯罪所得之目的。

故立於帳戶使用者之角度,利用人頭帳戶轉匯或提領特定犯罪所得,即屬前揭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

⒉被告提供帳戶供他人受領財產犯罪所得並進行轉匯,對於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行為提供助力,為幫助犯。

㈢罪名及罪數:⒈被告所為,係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以及幫助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起訴書雖未記載前揭幫助洗錢之犯行,惟此與起訴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究。

又此幫助洗錢部分經本院告知罪名,無害於被告之防禦權,附此敘明。

⒉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之一行為,致附表所示數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受侵害,係一行為觸犯數個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名,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應論以一罪。

又其所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審判範圍之擴張:附表編號7所示犯罪事實(即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與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即附表編號1至6)為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究。

㈤刑之減輕:被告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㈥科刑: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而使他人得以利用帳戶收取詐欺所得並掩飾其去向,致檢警難以追查,並增加被害人求償之困難,助長詐騙犯罪風氣,破壞金融交易秩序,並考量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害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手段、犯後態度、素行、智識能力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被告交付系爭帳戶,無事證顯示已實際獲得報酬,即無應沒收之犯罪所得。

此外,被告交付帳戶後,對匯入帳戶之資金已失去實際處分權,被害人受騙而匯入之款項即非被告所有,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或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李亞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嘉

法 官 陳韋如

法 官 涂偉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內容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台幣) 匯入帳戶 證據出處 1 戊○○ 111年4月26日上午11時56分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以電子郵件及LINE通訊軟體與戊○○聯繫,並佯稱:操作「NORTHERN TRUST」APP操作飆股獲利穩定且豐厚云云,致戊○○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5月27日上午9時31分許 600,000元 丙○○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告訴人戊○○於警詢之指述(112偵5119卷,第17-19頁) ⒉告訴人戊○○所有之永豐銀行帳戶網銀交易明細擷圖照片(112偵5119卷,第43-44頁) ⒊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照片(112偵5119卷,第41-45頁) ⒋電子郵件擷圖照片(112偵5119卷,第46頁) ⒌丙○○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112偵5119卷,第27頁、第31頁) 2 壬○○ 111年6月1日上午10時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以LINE通訊軟體佯稱操作指定投資軟體操作股票認購中籤云云,致壬○○陷於錯誤而匯款。
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47分許 49,600元 丙○○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告訴人壬○○於警詢之指述(112偵5120卷,第17-18頁) ⒉手機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翻攝照片(112偵5120卷,第41頁) ⒊LINE通軟體對話紀錄擷圖照片(112偵5120卷,第41-44頁) ⒋丙○○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112偵5120卷,第25頁、第28頁) 3 辛○○ 111年5月31日上午9時52分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透過LINE通訊軟體佯稱操作「NORTHERN TRUST」APP儲值申購股票云云,致辛○○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5月31日上午10時11分許 2,899,990元 丙○○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告訴人辛○○於警詢之指述(112偵5121卷,第17-18頁) ⒉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照片(112偵5121卷,第41-47頁) ⒊丙○○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112偵5121卷,第25頁、第31頁) 4 己○○ 000年0月0日下午3時16分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透過LINE通訊軟體佯稱操作「NORTHERN TRUST」APP購買指定股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己○○陷於錯誤而匯款。
000年0月00日下午12時19分許 201,000元 丙○○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告訴人己○○於警詢之指述(112偵5122卷,第17-18頁) ⒉銀行匯款交易明細翻攝照片(112偵5122卷,第43頁) ⒊「NORTHERN TRUST北方信託銀行資產集保管理帳戶證明」(112偵5122卷,第43-45頁) ⒋丙○○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112偵5122卷,第25頁、第28頁) 5 甲○○ 111年5月上旬某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透過LINE通訊軟體佯稱以「北方信託公司」APP標股投資獲利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5月24日上午9時36分許 49,600元 丙○○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告訴人甲○○於警詢之指述(112偵7890卷,第23-25頁) ⒉告訴人甲○○所有之玉山銀行帳戶存戶交易明細整合查詢(112偵7890卷,第83頁) ⒊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照片(112偵7890卷,第77-81頁) 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9月19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308874號函,檢附丙○○帳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112偵7890卷,第11-15頁) 6 庚○○ 000年0月0日下午2時57分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佯稱於「北方信託」平台內線消息買賣股票云云,致庚○○陷於錯誤而匯款。
000年0月00日下午12時13分許 40,000元 丙○○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告訴人庚○○於警詢之指述(112偵24673卷,第11-13頁) ⒉兆豐商銀手機網銀轉帳交易明細翻攝照片(112偵24673卷,第15頁) ⒊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攝照片(112偵24673卷,第16頁) ⒋「NORTHERN TRUST北方信託銀行資產集保管理帳戶證明」(112偵24673卷,第15-16頁) 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5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252421號函,檢附丙○○帳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112偵24673卷,第41-43頁、第54頁) 7 乙○○ 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透過LINE通訊軟體佯稱操作「Biter Coin」APP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5月24日上午9時36分許 50,000元 丙○○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告訴人乙○○於警詢之指述(112偵32472卷,第57-61頁) ⒉手機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照片(112偵32472卷,第67頁) ⒊丙○○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112偵32472卷,第43-45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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