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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9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麗芬
許志明
上 二 人
選任辯護人 游淑琄律師
邱清銜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續字第1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麗芬、許志明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麗芬與許志明為夫妻。被告陳麗芬、許志明與告訴人婉慧合夥出資成立址設桃園市○○區○○路00號2樓日揚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揚公司),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6年4月12日,自日揚公司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下稱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日揚公司第一銀行帳戶)提領新臺幣(下同)29萬3,434元,用以支付被告陳麗芬向告訴人許婉慧提起之請求履行合約事件民事訴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397號民事事件)裁判費;
再於108年5月27日,將387萬元自日揚公司帳戶轉至被告許志明所有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許志明渣打銀行帳戶),再由許志明渣打帳戶轉匯至被告陳麗芬所有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麗芬第一銀行帳戶)致生損害於日揚公司及告訴人許婉慧。
因認被告2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嫌等語(起訴書誤載為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應依積極證據,倘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即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包括直接證據與間接證據。
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可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可據為有罪之認定。
另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有明文。
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復按刑法之侵占罪,係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作為其主觀構成要件。
此種據為所有之意思,必須於易持有為所有時,即已存在,始克相當。
申言之,所謂不法所有之意圖,其主觀之目的,須在排除原權利人,而逕以所有人自居,謀得對系爭之財物,依其經濟上之用法而為使用、收益或處分。
而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備不法所有之意圖,乃隱藏於其內部之意思,自當盱衡、審酌外在所顯現之客觀事實,及其與被害人彼此間平常金錢往來之關係,觀察其易持有為所有之緣由、目的及其本身認知之關聯性,佐以行為人或被害人於事前、事後之動作與處置等情況證據,綜合考量,以判斷行為人主觀上究竟有無不法所有之意圖(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296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涉犯業務侵占罪嫌,無非係以被告2人於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許婉慧於偵查中之證述、日揚公司第一銀行帳戶、許志明渣打銀行帳戶及陳麗芬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影本、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397號民事判決、108年度司執字第127597號108年12月30日民事陳報狀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陳麗芬及許志明均堅決否認有何業務侵占犯行,被告陳麗芬及許志明均一致辯稱:有關於訴訟費用部分,我們與許婉慧合夥成立日揚公司,因為要清算合夥事業,所以我們對許婉慧提起清算合夥事業的訴訟,但我們認為清算合夥事業訴訟與日揚公司有關,所以使用日揚公司的經費支付裁判費用,我們並不是用於私人債務;
另就將387萬元部分,係因為日揚公司名義負責人莊志翔打電話向被告陳麗芬表示,其已破產,為恐連累日揚公司遭銀行查封帳戶內之存款,所以被告許志明就將款項轉至渣打銀行帳戶,後來因為渣打銀行帳戶有私人費用定期扣款,為免爭議所以才另轉至陳麗芬第一銀行帳戶,轉匯後也一直都沒有動用,且於清算時也一併陳報法院,作為清算合夥財產的一部分,被告2人絕無侵占之意思等語。
經查: ㈠被告陳麗芬、許志明與告訴人許婉慧合夥出資成立日揚公司 ,被告許志明於106年4月12日,自日揚公司帳戶提領29萬3 ,434元,用以支付被告陳麗芬對告訴人許婉慧提起之請求 履行合約事件民事訴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 第397號民事事件)裁判費;
被告許志明再於108年5月27日 ,自日揚公司第一銀行帳戶將387萬元轉匯至許志明渣打銀 行帳戶後,再自許志明渣打銀行帳戶轉匯至陳麗芬第一銀 行帳戶等節,業據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 見他卷第121-124頁;
偵續卷第79-81頁;
本院易卷第37-39 頁及第142頁),並據告訴人許婉慧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屬實 (見本院易卷第113-125頁),復有日揚公司設立登記表、 日揚公司第一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見他卷第38頁、 第42頁;
偵續卷第163-167頁)、108年度司執字第127597 號108年12月30日民事陳報狀、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 重訴字第397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字第477 號判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事聲第98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聲字第413號民事裁定(見他 卷第25-26頁、第45-50頁、第51-56頁、第57-58頁、第153 頁)、第一銀行109年10月12日一南崁字第00038號函及日 揚公司第一銀行帳戶開戶及交易明細、第一銀行取款憑條 、許志明渣打銀行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陳麗芬第一銀行 帳戶存摺封面、存摺內頁及開戶交易明細(見他卷第76-77 頁、第83頁及第86頁、第89頁、第91頁、第97-98頁、第15 5-157頁、第213-217頁)、桃園縣觀音鄉大同路270、271- 1、286、287、308出資協議書及土地持份完全讓渡暨約定 贈與協議書(見他卷第11頁及第117頁)、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規費繳款單(見他卷第173頁)等存卷可佐,此部分之事 實可堪認定。
㈡有關轉匯387萬元至許志明渣打銀行帳戶後,再轉匯款至陳 麗芬第一銀行帳戶行為部分:⒈莊志翔與被告2人以及許婉慧合夥成立日揚公司,莊志翔並為登記名義負責人,當年3月或4月間,莊志翔個人跳票因而破產,債權人將查扣莊志翔名下之資產,莊志翔擔心日揚公司遭到波及,莊志翔並通知被告2人將日揚公司第一銀行帳戶內之存款轉走等情,業據證人即時任日揚公司負責人莊志翔於偵查時證述在卷(見偵續卷第175-176頁),核與被告2人所上開所辯,係為免莊志翔破產遭債權人強制執行日揚公司帳戶內之存款,而將日揚公司第一銀行帳戶內之存款387萬元轉匯至許志明渣打銀行帳戶之原由大致相符,堪認被告2人轉匯之目的係為保全日揚公司存款所為之權宜之計,難逕以被告許志明將日揚公司第一銀行帳戶之387萬元轉匯至被告許志明渣打銀行帳戶之行為,遽認被告2人主觀上均具有不法所有之犯意。
⒉又許志明渣打銀行帳戶尚有新光人夀之固定扣款乙節,有許志明渣打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存卷可佐(見他卷第98頁),足見被告許志明渣打銀行帳戶尚有非屬日揚公司公務之私人支出,是被告許志明辯稱因其渣打銀行尚有私人定期扣款乙情,並非無據。
被告許志明既係為避免因私人支出而使用日揚公司之上開存款,致延伸公私帳不分之爭議,始將上開款項轉匯款至被告陳麗芬第一銀行帳戶,難認被告許志明係基於據為己有之意思而轉匯。
再被告許志明固然轉匯上開款項至陳麗芬第一銀行帳戶,但被告陳麗芬自始均未動用上開款項,亦有被告陳麗芬第一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附卷可佐(見他卷第131頁),足見上開387萬元雖然最終流向陳麗芬第一銀行帳戶內,然其等轉匯之動機純係為避免公私帳混淆之爭議所為,實難遽認被告2人係出侵占之意思而為轉匯之行為。
⒊再觀諸被告陳麗芬執行清算合夥財產之民事陳報狀略以(見他卷第25頁),扣除101萬7,119元之支出後,日揚公司第一銀行帳戶內之出資額500萬1,000元,扣除前開支出後,帳戶餘額尚有398萬3,881元,並據被告2人提出日揚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支出及收入結算資料及日揚公司第一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見他卷第27頁、第29-33頁)在卷可佐,是被告2人雖有將日揚公司帳戶內之387萬元,先轉匯至許志明渣打銀行帳戶,再自前開帳戶轉匯至陳麗芬第一銀行帳戶內,但被告2人於清算合夥財產時,已如實陳報帳戶餘額為398萬3,881元之合夥財產,已超出被告許志明所轉匯之387萬元,是倘若被告2人均有意侵占上開款項,何需據實陳報日揚公司第一銀行帳戶餘額尚有398萬3,881元之必要,衡與常情不符。
⒋綜合上情,被告2人係因莊志翔之通知,出於保全日揚公司之財產,而將上開387萬元先行轉匯至許志明渣打銀行帳戶,被告許志明其後又為避免私人扣款誤扣上開款項而生公私未分之爭議,乃將之轉匯至陳麗芬第一銀行帳戶,然被告2人均未挪作他用,亦如實陳報合夥財產清冊,難認被告2人係在排除告訴人或日揚公司之權利,而逕以所有人自居,是被告2人所辯,其等主觀上並無不法所有意圖等語,應非子虛,而可採信。
㈢有關裁判費29萬3,434元部分:⒈被告2人與許婉慧合夥之目的,係在桃園新觀音區大同段270、271-1、286、287及第308號等5筆(嗣分割為同段286、286-1至286-14地號共15筆土地)土地上興建房屋獲取利潤等情,業據被告2人所自承在卷,亦據告訴人許婉慧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易卷第114-115頁),且有出資協議書(見他卷第11頁)存卷可佐,而被告2人及許婉慧亦基於前開合夥之目的而成立日揚公司以興建房屋獲取利潤,莊志翔並為名義負責人,亦為告訴人許婉慧及莊志翔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偵續卷第175-176頁;
本院易卷第113頁),則被告2人與許婉慧設立日揚公司之目的既係為履行合夥契約,而合夥事業之存否,則關乎日掦公司是否得以繼續營業,是日揚公司與其等間之合夥事業自有其關聯性,尚屬合夥事業所生之爭議事項,則被告2人辯稱其主觀上認合夥事業與日揚公司有其關聯性,並非全然無據。
⒉被告2人與許婉慧於設立日揚公司後,因為融資額度之分配及營造商之選擇,被告2人與許婉慧生有歧見,其等合夥事業以興建房屋獲取利潤之合作因而無法進行,被告2人逕自向主管機關申請廢止建造執照,其後被告陳麗芬即對許婉慧提起請求履行合約事件民事訴訟等情,業據證人許婉慧到庭結證在卷(見本院易卷第121頁)。
被告陳麗芬固然動支日揚公司第一銀行帳戶內之29萬3,434元作為其對告訴人許婉慧提起之請求履行合約事件民事訴訟之裁判費,然日揚公司設立之目的本即為履行其等間之合夥事業,日揚公司第一銀行帳戶內之款項亦悉數用以合夥事業。
另觀之被告陳麗芬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397號案之判決內容,被告陳慧芬主張係以上開桃園市觀音區大同段270、271-1、289、287、308等五筆土地所為之訴訟標的,並未摻雜非關合夥事業或日揚公司設立目的之訴訟,被告2人又非法律專業人士,不諳法律程序之故,被告2人主觀上堅信對許婉慧提起訟訴得以解決合夥事業所生爭議,並逕以日揚公司第一銀行帳戶內之存款(即合夥財產)支付裁判費,未悖一般社會常情,尚不能僅以被告陳麗芬以其個人名義對許婉慧提起訴訟,即遽認被告2人有易持有為所有之不法意圖。
⒊又被告2人於支出上開裁判費用後,於清算時向法院陳報日揚公司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內頁各項交易明細之說明欄,明確記載「地方法院規費」等文字(見他卷第42頁),倘若被告2人有意以支付裁判費之方式,將日揚公司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款29萬3,434元侵占入己,根本無須載明上開文字之必要,此不啻使許婉慧輕易察知被告2人動用日揚公司經費之可能,顯與常情不符。
再者,被告2人若有意侵占上開款項,其向法院陳報清算合夥財產明細時,大可將上開裁判費用列入日揚公司之「支出」費用,以減少合夥財產,然被告2人於執行合夥財產清算時,並未將上開款項列入「支出」之費用,此觀日揚公司總支出結算表即可自明(見他卷第155頁),顯見被告2人無意將裁判費侵占於己之意圖甚明。
又於執行清算合夥財產時,被告2人固有將上開訴訟費用及執行費用列入許婉慧應支出之費用,有被告陳麗芬執行清算合夥財產之民事陳報狀存卷可佐(見他卷第26頁),然其等或因不諳法律之訴訟程序、執行程序,甚或訴訟費用之負擔等技術性細節,已如前述,實難苛求非法律相關工作之被告2人能清楚界清,尚不能因為被告2人於執行清算時將上開裁判費用列入許婉慧應支出之費用,即反推被告2人於動用日揚公司第一銀行帳戶內之29萬元3,434元時,必具侵占之不法所有意圖,而遽入被告2人於罪。
五、綜上所述,依公訴人所舉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2人有公訴人所指業務侵占犯 行為真實之程度,則依前開說明,不能證明被告2人犯罪, 自應為被告2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嘉義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欣怡、詹東祐、林暐勛、張羽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 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葉作航
法 官 鄭朝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鄧弘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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