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2,易,977,2024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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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97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金湶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3168號),本院認本件不宜行簡易程序(112年度壢簡字第1414號),改以通常程序審理,復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曾金湶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曾金湶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5月1日晚間6時10分為警採尿起回溯26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在桃園市楊梅區友人住處,以燒玻璃球吸食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為警通知到場並經其同意於112年5月1日晚間6時10分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及證據能力部分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經核,被告曾金湶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復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前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見本院卷第71頁)。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訊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毒偵卷第17頁、第77頁反面,本院卷第70頁、第74頁),並有被告之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見毒偵卷第31頁)、被告之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單(見毒偵卷第69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000年0月0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見毒偵卷第7頁)等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認。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同時施用不同級之毒品,係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㈡、又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108年度審易字第24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上易字第660號駁回上訴確定,嗣於110年5月2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下稱前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23至24頁、第28頁)在卷足憑,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且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向本院聲請調閱被告該案之執行卷宗及執行指揮書,已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並主張應依累犯規定加重被告之刑(見本院卷第76至77頁),並經本院調取該案執行卷宗核閱無訛,有該案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前開指揮書之送達證書、該案之判決書存卷可查,且本院審酌被告前揭執行完畢之犯行與本件同為施用毒品犯行,可認被告對前開罪刑之刑罰反應力薄弱,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當無過苛之處,自應按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㈢、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為時年齡為58歲,除前案外,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63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本院再裁定令其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於強制戒治中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毒抗字第490號撤銷原裁定確定,於民國000年0月0日出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24至25頁、第28至29頁)在卷可佐,詎未能戒除毒品,猶不知悔改,更未珍惜國家給予戒除毒癮之機會,持續沾染毒品惡習,未警惕自己應遠離毒品,竟又為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及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且施用毒品者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病患性犯人,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毒偵卷第13頁反面),自陳職業為工、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毒偵卷第15頁)、其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47條第1項、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康惠龍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凌于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何啓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金湘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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