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2,易,981,202406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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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98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VAN MANH(中文姓名:阮文孟)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66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GUYEN VAN MANH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NGUYEN VAN MANH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不詳時地,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取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後,持有之。

嗣於112年3月14日22時10分許,由NGUYEN VAN MANH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桃園市○○區○○街00號前,因車速過快且行車不穩為警攔檢,復經其同意搜索,於上開自小客車駕駛座腳踏墊,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22公克)。

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再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之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亦可參照)。

三、起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及本件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作為主要之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本案自小客車,經警在該車上查獲本案甲基安非他命,但堅詞否認該物為其所有,並辯稱:該車並非其所有,而係其向友人借用,其不知道車上有藏放毒品等語。

經查:㈠本案員警於上開時、地攔查被告駕駛之本案自小客車,當場搜索而於駕駛座腳踏墊扣得之白色結晶體,經警採集成1包後,復經送鑑,鑑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及重量(毛重0.2122公克,淨重0.0099公克,驗餘淨重0.0049公克)等情,有前述自願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扣案物照片、毒品成分鑑定書(見偵字卷,第45頁)、及本件移送書等資料在卷可憑,堪認被告駕駛之本案自小客車上為警扣獲之物品,確屬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

㈡起訴意旨固認被告涉有持有第二級毒品犯嫌,然以:⒈依移送書及被告警詢筆錄記載,本件被告並未遭查獲甲基安非他命1包,而係警方見被告駕駛自小客車之駕駛座腳踏墊處,發現不明結晶,警方乃於現場將該毒品彙集成袋,此見本件刑事移送書第1頁最後1行至第2頁第2、3行及被告警詢筆錄所稱查獲經過(見偵字卷,第15頁,第1至5行)所載甚明,則起訴意旨逕認被告於不詳時、地,向不詳之人,取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而於本案遭查獲時、地,於自小客車駕駛座腳踏墊處為警查獲甲基安非他命1包等節,即與本件查獲過程相歧,已屬誤會。

⒉而被告所駕駛自小客車之腳踏墊處縱曾出現不明結晶,且該結晶經警採集成袋,並送鑑後成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反應,然該不明結晶既非呈裝於一定容器中(包含袋狀等一切可容納之物品),且數量非鉅(依鑑定報告所見,淨重為0.0099公克,即萬分之99公克),客觀上本非屬他人有意支配持有之狀態,且呈現之狀態亦非屬一般觀念下可供攜帶施用或販賣所用之毒品,則該不明結晶是否係屬被告有意支配持有,當屬有疑。

⒊進者,本件自小客車非被告所有,而係他人所有車輛乙節,有卷附車籍資訊系統查詢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字卷,第61頁)可按,則被告辯稱該自小客車非其所有,而係其向友人所借用駕駛乙節,即非全然無據,且自小客車駕駛座腳踏墊上是否會出現微小之萬分之99公克之不明晶體乙情,通常亦不致於令借用車輛之人在意,自不能僅憑被告駕駛借用而來之車輛駕駛座腳踏墊上曾有上揭數量微小之不明晶體,即遽認被告屬該不明晶體之持有人,而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⒋再者,依本件遭查獲不明晶體之重量、所遭查獲之位置及未遭呈裝之狀態,亦無法排除為曾經駕駛過該車、或乘坐過該車之乘客曾身上沾染上揭重量甚微之毒品不明晶體而有飄落至駕駛座腳踏墊上之可能,亦無法排除係駕駛者無意間沾染到毒品不明晶顆之顆粒(例如步行踏過沾染至鞋部、褲管)後,隨之掉落於自小客車駕駛座腳踏墊處,則本件遭扣獲之不明晶體是否屬被告所有,自仍存有合理之懷疑空間。

⒌末以,本件被告於本案查獲時經採集送鑑之尿液,亦無安非他命類代謝物陽性反應,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尿液檢驗結果照片及台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佐(見偵字卷,第41、45、47頁),可見扣案之不明晶體應非被告施用後所賸餘之毒品顆粒,則被告辯稱其不知車上有毒品,其並無持有本件第二級毒品等語,應可採信。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起訴意旨所憑證據,尚不足使本院就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耀賢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健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弘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梨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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