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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98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品睿
洪偉翔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158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品睿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玖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暨參加法治教育肆場次。
洪偉翔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蔡品睿、洪偉翔為向謝秉璋索討債務,竟夥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小宇」、「阿謙」與「阿謙友人」3人,共同基於以脅迫方法,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聯絡,由蔡品睿與謝秉璋相約在民國111年10月30日凌晨5時前之某時,至桃園市○鎮區○○路○○段00000號電競Sport館見面玩網路遊戲,並將謝秉璋之行蹤告知洪偉翔。
嗣洪偉翔、「小宇」、「阿謙」與「阿謙友人」即於同日凌晨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7106號車輛)前往電競Sport館附近等待謝秉璋,當謝秉璋走出電競Sport館步行前往旁邊之麥當勞平鎮中豐餐廳時,「小宇」旋上前以徒手毆打、拉扯謝秉璋,致謝秉璋倒地而受有頭部外傷、右頸部及上背部表淺性擦傷、左手肘擦傷、雙膝及右足部擦傷等傷害(未據告訴),而蔡品睿、洪偉翔、「小宇」、「阿謙」與「阿謙友人」即在麥當勞平鎮中豐餐廳旁,要求謝秉璋上車處理前開債務,謝秉璋迫於渠前遭「小宇」傷害及蔡品睿、洪偉翔等人之人數優勢,乃應允上車,洪偉翔、「小宇」、「阿謙」、「阿謙友人」及謝秉璋搭乘之7106號車輛,蔡品睿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0168號車輛),旋一同前往桃園市平鎮區不詳地址之洗車場後,蔡品睿、洪偉翔、「小宇」、「阿謙」與「阿謙友人」即在該洗車場內,以人數優勢圍住隻身一人之謝秉璋,並脅迫謝秉璋簽立其等事先準備好之支票、借據,以擔保渠積欠蔡品睿、洪偉翔之債務,使謝秉璋簽發票面金額各為新臺幣(下同)97萬元、211萬元與290萬元之本票及簽立借據3份予蔡品睿、洪偉翔之無義務之事。
嗣經蔡品睿、洪偉翔等人於同日上午8時許,載送謝秉璋返回渠住處後,謝秉璋即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謝秉璋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及證據能力部分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經核,被告蔡品睿、洪偉翔所犯均係「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復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2人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前揭規定,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見本院卷第212頁)。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品睿、洪偉翔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19頁、第211至212頁、第217頁),並據證人即告訴人謝秉璋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述綦詳(見偵卷第45至49頁、第97頁至反面),且有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偵卷第65至71頁反面)、0168號車輛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第63頁),及告訴人提出之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61頁)等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認。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蔡品睿、洪偉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被告2人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小宇」、「阿謙」與「阿謙友人」間,就本案所為之強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而「小宇」於上述時地對告訴人毆打、拉扯成傷,為被告2人與「小宇」、「阿謙」、「阿謙友人」共同為上開強制犯行時,施以強暴手段之結果,不另論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蔡品睿、洪偉翔僅因債務糾紛,均不思理性解決,竟與「小宇」、「阿謙」與「阿謙友人」等人對告訴人為上述強制之犯行,足徵其等漠視他人自由法益之心態,極易滋生社會暴戾之氣,所為實值非難。
惟念及被告2人均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見本院卷第119頁、第211至212頁、第217頁),尚非全無悔意,兼衡告訴人就被告2人所為之本案犯行不予求償,且表示願給予被告2人自新及緩刑機會,況被告2人已與告訴人間債務亦達成調解,此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明(見本院卷第220頁),亦有本院調解筆錄(見本院卷第223至224頁)可佐;
又衡酌被告蔡品睿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179頁)、自陳於彩券行工作、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79頁),被告洪偉翔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182頁)、自陳從事服務業、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27頁),以及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緩刑部分1、被告蔡品睿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蔡品睿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1頁)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且被告蔡品睿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見本院卷第223至224頁),告訴人亦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希望給被告自新、緩刑之機會(見本院卷第220頁),是認被告蔡品睿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後,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對其所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為使被告蔡品睿於緩刑期間內,能知所戒惕,並導正其行為,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蔡品睿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90小時之義務勞務暨參加法治教育4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使被告蔡品睿培養正確法治觀念。
2、而被告洪偉翔前因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業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9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自不符合緩刑之要件,故本院不予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被告蔡品睿、洪偉翔因本案共同強制犯行所取得之由告訴人簽發票面金額各為97萬元、211萬元與290萬元之本票及簽立之借據3份,均為其等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惟票面金額各為211萬元與290萬元之本票均經被告蔡品睿持之向本院提起本票裁定,並經本院民事庭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見111年度票字第3387號卷宗),且無證據證明票面金額為97萬元之本票及借據3份是否存在,況告訴人已就渠與被告2人間債務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見本院卷第223至224頁)可參,是前開本票及借據被持之行使或流通之可能性低微,本院斟酌前情,認宣告沒收未扣案之前開本票及借據,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之1第1項。
本案經檢察官李韋誠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凌于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何啓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金湘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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