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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99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福春
選任辯護人 吳典哲律師(嗣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福春犯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謝福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故意,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5時20分許至下午7時40分許間之某時,攀爬羅文福位於桃園市○○區○○路000號興明皮膚科聯合診所(下稱興明診所,其中該診所2樓至4樓為羅文福居住使用)後方工地之鷹架至興明診所4樓外牆,並以不詳工具破壞興明診所4樓窗戶抽風機下方擋板,攀爬踰越該窗戶而進入興明診所4樓及3樓即羅文福住處,竊取羅文福所有並置於3樓臥房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得手後逃逸。
嗣經警據報前往現場採集生物跡證送驗,而興明診所3樓及4樓間樓梯左側扶手上擦抹痕DNA-STR鑑驗結果與謝福春之DNA-STR型別相符,始悉上情。
二、案經羅文福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下稱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經查,被告謝福春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犯行,辯稱:其從未至興明診所3樓及4樓,亦未竊取如附表一所示之物,且告訴人羅文福亦未能提出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物之換匯證明,該物是否有遭竊,實有疑義,又其不知採證過程,亦不知為何興明診所3樓及4樓間樓梯左側扶手上DNA為何與其DNA相符,且除該DNA鑑定書外,並無其他補強證據可證明被告涉犯本案竊盜案件云云。
經查:㈠興明診所3樓及4樓即告訴人住處,於事實欄一所載時間,遭人入內竊取如附表一所示之物,經警於興明診所3樓及4樓間樓梯左側扶手上採得擦抹痕轉移棉棒1件,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鑑定,其鑑定結果略以:該棉棒檢出一男性DNA-STR主要型別,與被告在刑事警察局建檔之DNA-STR型別相符,該10組型別在臺灣地區中國人口分布之機率為2.74×10-12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卷一第43至46頁),並有附表一編號3至4所示之物之購買證明及保證卡、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物之照片(見偵卷一第47至51頁)、中壢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及現場蒐證照片(見偵卷一第55至117頁)、刑事警察局111年8月1日刑生字第1110079391號鑑定書(見偵卷一第53至54頁)等件在卷可稽。
是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確有於事實欄一所載時間,以不詳工具破壞興明診所4樓窗戶抽風機下方擋板,攀爬踰越該窗戶而進入興明診所4樓及3樓,竊取告訴人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物: ⒈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伊於000年0月0日下午5時20分許離開 興明診所,同日下午7時40分許回至興明診所3樓時,即發 現3樓臥室內有物品遭竊,且4樓房內氣窗有遭人打開出入 之痕跡,另經伊清點物品後,伊失竊物品如附表一所示等 語(見偵卷一第43至46頁)。
復觀中壢分局刑案現場勘查 報告及現場蒐證照片(見偵卷一第55至117頁),可見興明 診所後方確有建築工地搭有鷹架,且該鷹架可供人攀爬, 並與興明診所4樓窗戶相距約1.5公尺,而興明診所4樓窗戶 抽風機下方擋板於事實欄一所載時間遭破壞,益徵該行竊 之人應係於事實欄一所載時間,攀爬興明診所後方工地之 鷹架至興明診所4樓外牆,再以不詳工具破壞興明診所4樓 窗戶抽風機下方擋板,並踰越該窗戶而進入興明診所4樓及 3樓,足認告訴人上開證述應非無稽。
⒉又告訴人於本案案發後,旋即報警處理,並經員警於111年7 月4日凌晨1時50分許至興明診所勘察採證,發現興明診所3 樓及4樓間樓梯左側扶手上發現有明顯攀抓擦抹痕跡,以棉 棒採集該擦抹痕後,送刑事警察局鑑定,而檢出該擦抹痕 轉移棉棒之DNA與被告DNA型別相符,有中壢分局刑案現場 勘查報告及現場蒐證照片(見偵卷一第55至117頁)、刑事 警察局111年8月1日刑生字第1110079391號鑑定書(見偵卷 一第53至54頁)等件附卷可佐,可見告訴人報警處理暨員 警勘察採證之時間與本案案發時間,其時間上具有密接性 ,並經員警至興明診所勘察採證,而於興明診所3樓及4樓 間樓梯左側扶手上檢出被告DNA,足徵被告確有於事實欄一 所載時間,進入興明診所3樓及4樓,並接觸興明診所3樓及 4樓間樓梯左側扶手,其DNA始得附著於該扶手上,再由員 警採集而檢出甚明。
⒊由此可知,被告應係以攀爬興明診所後方工地之鷹架至興明 診所4樓外牆,再以不詳工具破壞興明診所4樓窗戶抽風機 下方擋板,並踰越該窗戶之方式而進入。
又被告既於事實 欄一所載時間,以上開方式進入興明診所3樓及4樓,而告 訴人所有並置於興明診所3樓臥房如附表一所示之物亦於事 實欄一所載時間遭竊取,其時間、空間上均具有密接性, 足認被告進入興明診所3樓及4樓後,確有竊取告訴人所有 並置於興明診所3樓臥房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告訴人始於案 發當日下午7時40分許返家後,旋發現附表一所示之物遭竊 ,並報警處理。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抗辯告訴人未能提出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物之換匯證明 ,該物是否有遭竊,實有疑義云云。
然告訴人於第一次警 詢時證稱:就日幣部分,伊遭竊350萬多日圓等語(見偵卷 一第43至44頁);
於第二次警詢時證稱:經伊詳細清點後 ,就日幣部分,伊遭竊210萬日圓等語(見偵卷一第45至46 頁),可見告訴人就案發當日確有日幣遭竊部分,前後供 述一致,僅就詳細金額經伊清點後,僅有210萬日圓,而非 350萬日圓,堪認告訴人此部分所述應非子虛,縱伊未能提 出換匯證明,無礙本院此部分認定。
是被告此部分所辯, 不足為採。
⒉被告抗辯其不知採證過程,亦不知為何興明診所3樓及4樓間 樓梯左側扶手上DNA為何與其DNA相符,且除該DNA鑑定書外 ,並無其他補強證據可證明被告涉犯本案竊盜案件云云。
然本案員警至興明診所勘察採證之過程,均有照片為證, 且若非被告於事實欄一所載時間,進入興明診所3樓及4樓 ,並接觸興明診所3樓及4樓間樓梯左側扶手,其DNA不可能 附著於該扶手上,再由員警採集而檢出,況被告並未就本 件DNA鑑定技術敘明有何不可信之依據。
又本案非僅以興明 診所3樓及4樓間樓梯左側扶手上檢出被告DNA為唯一證據, 係綜合告訴人之證述、附表一編號3至4所示之物之購買證 明及保證卡、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物之照片(見偵卷一第47 至51頁)、中壢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及現場蒐證照片( 見偵卷一第55至117頁)、刑事警察局111年8月1日刑生字 第1110079391號鑑定書(見偵卷一第53至54頁)而為判斷 ,已如前述。
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越」係指踰越或超越,祇要踰越或超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上開規定之要件。
經查,被告於事實欄一所載時地,以不詳方式破壞興明診所4樓窗戶抽風機下方擋板後,攀爬踰越該窗戶而進入興明診所4樓及3樓行竊,使該窗戶喪失防閑效用,該當踰越窗戶之竊盜加重要件無訛。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
起訴書漏未論以同條項第2款之加重要件,雖有未洽,然此業經本院於審理程序中告知(見本院易卷第84、142頁),且亦僅係同條項加重要件之增減變更,仍屬構成要件及法條相同之加重竊盜罪,自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故本院得併予審究。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多次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處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易卷第11至58頁),竟仍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因一時貪念,恣意踰越興明診所4樓窗戶,並進入興明診所4樓及3樓而行竊,對他人財產安全顯已生危害,且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所為誠屬不該。
又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飾詞狡辯,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其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水電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一第3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於本案竊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未歸還予告訴人,是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白勝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佩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品潔
法 官 王鐵雄
法 官 張琍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紫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物品名稱 1 現金新臺幣20萬元 2 現金日幣210萬元 3 藍寶石鑲鑽白金戒指1只 4 鑲有紅寶石、藍寶石、祖母綠之三色寶石白金戒指1只 5 翡翠白金戒指1只 6 含有墜子之金項鍊5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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