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2,易緝,54,20240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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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緝字第5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哲聖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7018號、第3914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王哲聖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所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二、王哲聖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哲聖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及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3次犯行,與同案被告楊馨怡(所涉竊盜罪嫌部分,本院另行審結)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又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此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

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衡酌被告前已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復故意再犯相同性質之竊盜罪,顯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自我控制力及守法意識不佳,未能記取前案科刑之教訓,謹慎行事,漠視法紀,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案等前科紀錄(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被告仍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一再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見被告法治觀念薄弱,且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

惟考量其犯後坦承不諱,兼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他字卷第13頁),復考量其所分別竊取本案財物之價值及迄未與告訴人武氏川、葉沛瑩或被害人詹姆斯達成調解或和解而賠償損害,暨被告為本件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所生危害(見偵字第37018號卷第1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

倘若共同正犯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

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

然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惟彼此間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或明確,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所謂負共同沒收之責,參照民法第271條「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等規定之法理,即係平均分擔之意,且不因部分共同正犯已死亡,而影響、增加其他共同正犯所應負擔之沒收責任範圍(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572、298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將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竊得之2輛電動機車予以變賣而各獲取新臺幣(下同)3,000元、3,000元,後被告與同案被告楊馨怡將該等款項共同花用殆盡乙情,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易緝字卷第89頁),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被告與同案被告楊馨怡平均分擔犯罪所得,即每人各負擔3,000元,方為妥適。

是就此部分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竊得之1輛電動機車,業經歸還被害人詹姆斯等節,業據被害人詹姆斯於警詢時陳述明確(見偵字第39140號卷第77-78頁),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字第39140號卷第83頁)附卷可憑,故就此部分不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雷金書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欣怡、翟恆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顏嘉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行為 主文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王哲聖共同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8月。
又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王哲聖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37018號、第39140號起訴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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