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2,易緝,69,202406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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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緝字第6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勝宏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9年度偵緝字第20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勝宏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李勝宏並無實際於中國福建省漳州市工業園區投資西餐廳之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月間,向許國葵佯稱其已募集資金裝潢、開設西餐廳,將於105年8月10日前正式開幕,每4個月保證投資報酬率15%等語,以此為由邀約許國葵投資,致許國葵陷於錯誤,同意以其及配偶許陳秋蘭名義入股,並於105年3月14日分別以其及許陳秋蘭名義各匯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至李勝宏指定之陳瑾娓(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7493號為不起訴處分)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嗣許國葵於105年8月10日仍未獲悉「海之星海洋餐廳」(起訴書誤載為「水晶宮餐廳」,應予更正)開幕消息,且與李勝宏聯繫無著,始悉受騙。

理 由

壹、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李勝宏固坦承有以開設「海之星海洋餐廳」之名義邀請告訴人投資,並有取得告訴人投資之40萬元款項,惟「海之星海洋餐廳」未如期開設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主觀上沒有詐欺犯意,伊當初有在大陸租場地、裝潢、施工,告訴人也有來大陸看過,後來是因為無法申請執照,所以餐廳才無法營業云云。

經查:

一、被告有對告訴人聲稱欲開設「海之星海洋餐廳」,並保證會於105年8月10日前正式開幕,每4個月投資報酬率高達15%,以此為由邀集告訴人入股,告訴人遂於105年3月14日分別以其及太太許陳秋蘭名義,各匯款20萬元至被告指定之帳戶,惟「海之星海洋餐廳」並未如期開幕等情,為被告李勝宏所供認(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3053號卷【下稱他卷】第141頁至第145 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緝字第2067號卷【下稱偵緝卷】第13頁至第17 頁、第55頁至第56 頁、第91頁至第94 頁、第110頁至第111 頁;

本院112年度他字第95號卷【下稱本院他卷】第59頁至第63 頁,本院112年度易緝字第6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7頁至第45頁),核與證人即許國葵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見他卷第135頁至第137 頁,偵緝卷第69頁至第70 頁、第109-111頁,本院卷第75頁至第84頁),並有海之星海洋餐廳經營企劃案(下稱本案企劃書)、海之星海洋餐廳股東合約、匯款回條等件在卷可佐(見他卷第41頁至第87頁),此部分事實足堪認定。

二、又關於被告所籌設「海之星海洋餐廳」之規模,被告原擬募集60股,每股100萬元,總投資金額為6000萬元等情,有本案企劃書在卷可稽(見他卷第41頁至第61頁),且被告邀請告訴人入股時,有對告訴人提出本案企劃書等情,亦為被告所供認(見本院他卷第59頁至第63頁),然而,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本案實際投資者僅有伊與告訴人2人等語(見偵緝卷第93頁),又告訴人名義上雖認購3股,但實際上僅有出資40萬元等情,業據證人許國葵證述明確(見他卷第136頁,偵緝卷第110頁、本院卷第44頁),且為被告所供認(見本院卷第39頁至第42頁),是被告在實際上僅取得40萬元投資款之情形下,如何能打造預計花費6000萬之「海之星海洋餐廳」,殊難想像,再者,被告邀請告訴人入股時所提出之本案企劃書,其中「投資人投資股數金額明細表」明確載明投資人之姓名、股數、股金等資訊(見他卷第53頁),惟被告於偵訊時供稱:伊本來預計要找這麼多人出資,但大家都不要等語(見偵緝卷第93頁),可見被告在並未確定究竟何人願意出資之情形下,即率爾於「投資人投資股數金額明細表」中記載此等重要投資資訊,已難認「投資人投資股數金額明細表」所記載事項屬實,更難認被告確有意向各該股東募得6000萬元資金以開設餐廳。

是被告既不具備投入經營餐廳之資金,則其向告訴人表示欲在大陸地區籌設餐廳乙情,是否屬實,洵非無疑。

三、再者,關於被告就告訴人投資款項之用途乙節,被告於偵訊時供稱:伊投入1000多萬元等語(見他卷第143頁),嗣改稱:伊有出3000多萬元等語(見偵緝卷第93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又改稱:伊在大陸漳州開這家餐廳,將近800坪,花費將近4000萬元,全部都裝潢下去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可見被告前後所述並非一致,是被告是否確有將告訴人之投資款項用於籌設「海之星海洋餐廳」,以及被告本身是否有投入資金等節,均有不明,況被告始終未能提出其有於大陸地區承租土地、建物之證明文件,亦未能提出任何裝潢餐廳、購置器材之開銷收據,實難認定被告確有將告訴人投資之款項,用於籌設「海之星海洋餐廳」之中。

四、至被告於偵查中雖提出餐廳裝潢照片數張(見偵緝卷第95頁至第103頁),然而,觀諸被告提出之照片,雖為餐廳裝修之照片,且牆面有繪製海洋元素之圖樣,然除此之外,別無足以辨識該餐廳即為「海之星海洋餐廳」之特徵,又該照片拍攝之時間、地點均有未明,尚不足以證明照片中之餐廳,即為被告所稱之「海之星海洋餐廳」。

此外,被告辯稱其無法開設「海之星海洋餐廳」之原因,是遭朋友陷害,因而無法取得營業執照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然而,經本院質以被告所稱之朋友為何人,其真實姓名、年籍等資料乙節,被告僅泛稱:「不是臺灣人,是大陸人,很多年前認識的,忘記了」,經本院再質以是如何得知遭朋友陷害一事,被告僅稱「有透過關係去瞭解」(見本院卷第40頁),可見被告究竟是遭何人陷害,以及該人是如何陷害被告,使被告無法如期開設餐廳等細節,被告始終無法具體說明,然而,衡諸常情,倘若被告確有心要於大陸地區開設餐廳,對於在大陸地區設立餐廳之相關法規、行程流程,理應於事前詳細瞭解、規劃,且於發現計畫遭他人阻撓時,亦應積極解決、處理,否則豈非讓規劃已久之事業毀於一旦,但被告處理「海之星海洋餐廳」事宜之態度,卻甚為消極,益徵被告自始即無意在大陸地區開設「海之星海洋餐廳」,是被告上開所辯,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金錢,竟虛捏話術向告訴人詐取錢財,誠屬不該,又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態度非佳,被告雖有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但迄未履行,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程度、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參、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刑法沒收新制目的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

而考量避免雙重剝奪,犯罪所得如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始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故倘若犯罪行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惟實際上並未將民事賠償和解金額給付被害人,或犯罪所得高於民事賠償和解金額者,法院對於未給付之和解金額或犯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等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自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59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因本案犯行而獲得犯罪所得共計40萬元,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上開款項未據扣案,又被告雖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然迄未履行,是並無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之情事,上開調解結果僅生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民事執行名義效果,無從以此逕認被告之犯罪所得已經剝奪,再予宣告沒收追徵有雙重剝奪之過苛情事;

又被告若事後仍依調解筆錄之約定履行給付,於執行程序中自得向執行檢察官主張該沒收裁判已全部或部分執行完畢,是亦無使被告遭受雙重剝奪不利益之過苛之虞。

揆諸前開說明,本案尚未實際發還告訴人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40萬元,仍應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吳宜展檢察官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哲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鄭吉雄
法 官 羅文鴻
法 官 姚懿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妤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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