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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緝字第7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富隆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桃園○○○○○○○○○)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7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富隆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黃富隆為中古車輛銷售商,係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10年10月2日晚間7時前某日,受簡阿利之託出售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該車輛為簡阿利之配偶謝秀花所有,下稱甲車),詎黃富隆明知其係因受託出售甲車而占有甲車,並無處分甲車之權利,因前積欠同為從事中古車商之鄭宜昌買賣車輛價款新臺幣(以下同)10萬元,於110年10月2日晚間7時許,駕駛甲車至鄭宜昌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之「森信車行」商談還款事宜時,因無力清償該10萬元債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其業務上持有之甲車以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侵占入己,並交付鄭宜昌用以抵償積欠鄭宜昌之上開債務。
嗣因簡阿利屢向黃富隆請求返還甲車未果,經報警處理,始查悉前情。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黃富隆矢口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是車主請我把這台車給其他車商,我剛好與鄭宜昌約在他店內,我就把車開去鄭宜昌的店,鄭宜昌說要我用這台車抵償我欠他的10萬元債務,我有跟鄭宜昌說不行,這是同行的車,然後鄭宜昌跟他的員工就拿著棍棒敲他辦公室的桌子,逼迫我把車子押給鄭宜昌,我沒有要侵占車子的意思等語。
經查: ⒈被告為中古車輛銷售商,於110年10月2日晚間7時前某日, 因謝秀花欲變賣其所有甲車,而委由其配偶簡阿利將甲車 交付予被告出售,被告於110年10月2日晚間7時許,駕駛甲 車至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由鄭宜昌所經營之「 森信車行」內,被告嗣後將甲車留置在鄭宜昌所經營「森 信車行」內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述在 卷(見偵卷第9-15頁;
偵緝卷第57-58頁;
本院審易卷第11 6-118頁、第150-152頁;
本院易卷第65-68頁;
本院易緝卷 第98-102頁),復據告訴人簡阿利於警詢時指訴述綦詳( 見偵卷第43-48頁),此部分之事實可堪認定。
⒉被告先於警詢時供述:車行老闆堅持要扣留甲車,我有解釋 這是我朋友簡阿利託我來車行估價轉售,車主並非我本人 ,且我也有說請他不要將甲車扣在這邊,但車行老闆堅要 留,稱要我清償債務後,才能把車子歸還等語(見偵卷第1 1頁),惟被告於製作完上開警詢筆錄後,竟拒絕在上開警 詢筆錄上簽名捺印,要求員警再行製作筆錄,並推翻前詞 而供述:因為我進派出所前有吃感冒藥,頭腦暈暈的,我 覺得我第一次筆錄內容有部分不屬實,所以我拒簽,我當 時是「主動」要求將車子停放在該車行的,我就「主動」 將鑰匙交給車行老闆,因為車行老闆怕我賴帳,我想說讓 車行老闆放心,所以將簡阿利託我轉售的車子主動放在車 行老闆店裡,但因為工作的事情,一天拖過一天等語(見 偵卷第13、14頁),則被告於警詢時對於是否遭到脅迫乙 節,前後說詞即有不一,是被告上開所辯是否可信,實非 無疑。
⒊證人鄭宜昌到庭證述:被告先前將他人的車輛出售予鄭宜昌 ,也收了鄭宜昌10萬元,但也是因為沒有辦法過戶,被告 也未退回10萬元車款,所以被告駕駛甲車到店裡,並且言 明對這台車子有股份,說先抵押給鄭宜昌,被告於110年9 月28日即與鄭宜昌簽訂車輛買賣契約,再於110年10月2日 將甲車留下等節(見偵卷第97頁;
本院易緝卷第92-93頁) ,並據其提出買賣合約書照片存卷可佐(見本院易緝卷第1 05-107頁),而上開買賣契約書確為被告所簽訂乙情,亦 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見本院易緝卷第98頁), 衡以被告與鄭宜昌間係於110年9月28日先行簽訂買賣契約 ,再於110年10月2日始將甲車交付予鄭宜昌,則被告若係 遭鄭宜昌之脅迫而簽訂買賣契約,被告應可於110年9月28 日簽訂契約後即報警協助處理,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辯稱,其遭到鄭宜昌暴力強迫扣留甲車時,已當場交待其 子黃睿宏持手機攝影蒐證(見本院審易卷第151頁),此亦 據證人即被告之子黃睿宏到庭證述在卷(見本院易卷第98 頁),然若被告斯時既已蒐證完畢,豈有不報警處理以維 其權利者。
被告或有未便報警處理之顧慮,亦可先行將甲 車返還予簡阿利,焉有於110年10月2日再度駕駛甲車至鄭 宜昌所經營之「森信車行」而遭扣押之情,顯與常情不符 。
⒋被告之所以積欠鄭宜昌10萬元之債務,也是將中古車賣給鄭 宜昌,因車子沒有辦法順利過戶給鄭宜昌,鄭宜昌將車輛 返還予被告,但被告並未返還10萬元車款予鄭宜昌,所以 積欠鄭宜昌10萬元等語(見本院易緝卷第94-95頁),核與 證人鄭宜昌於偵查時供述:當時黃富隆賣車給我,但無法 過戶,也沒有退款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97頁),顯 見被告曾有出售他人無法過戶之車輛予鄭宜昌之紀錄,核 與被告辯稱其不可能將他人不能過戶之車輛出售予鄭宜昌 乙節互相矛盾,反徵被告在與鄭宜昌協商10萬元債務時, 被告自知已無力清償之窘迫情形下,非無出售簡阿利所託 售之甲車予鄭宜昌以抵償10萬元債務之可能。
⒌簡阿利託被告出售甲車後,有向被告詢問進度,被告僅說明 因債務問題遭人扣押在車行,但被告不願意說遭那一間車 行扣押,被告並以各種理由推託,及至報警時均未返還甲 車等情,亦經證人簡阿利於警詢時指訴明確(見偵卷第43- 45頁),並據簡阿利提出其與被告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 紀錄存卷可佐(見偵卷第61-62頁),復觀之其等間之對話 紀錄,簡阿利以傳送訊息及語音通話功能向被告催促盡速 將甲車返還,被告亦以語音通話回覆告訴人簡阿利,並傳 送「先不要急 事情簡單圓滿結束」等文字訊息回覆簡阿利 ,然依前開簡阿利之指訴及對話紀錄可知,被告非但未向 簡阿利具體說明甲車下落,反而藉故拖延,其推遲之動機 已屬可疑。
再倘若被告遭到鄭宜昌暴力之方式強迫扣留甲 車,理應即刻向簡阿利說明前因後果,並且向簡阿利具體 說明甲車係何原因遭鄭宜昌扣押在「森信車行」,詎被告 並未向簡阿利據實以告,亦未報警處理,反而推拖、隱瞞 甲車之下落,則被告對簡阿利隱瞞之舉,其目的無非係不 欲使簡阿利得悉甲車係遭其擅自處分,並用以抵償其積欠 鄭宜昌10萬元債務甚明。
⒍被告與鄭宜昌當時有發生爭吵等不愉快,固據證人即被告之 子黃睿宏到庭證述在卷(見本院易卷第100頁),但證人黃 睿宏復證稱:對於其等爭執之內容不記得,只知道有不愉 快吵架,則證人黃睿宏對於發生爭執之原因既已不清楚, 自難遽證人黃睿宏之上開證述即可認定,鄭宜昌係為強迫 被告留置甲車而發生爭執;
又當下有沒有人拿出武器出來 乙節,證人黃睿宏先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沒有印象」等 語(見本院易卷第96頁),其後經檢察官當庭追問時,始 翻異前詞並證述:當時鄭宜昌是有拿1支棍子,爭吵當中有 指著我爸爸等語(見本院易卷第102頁),證人黃睿宏對於 鄭宜昌有無拿取棍子指著被告乙節,前後證述即有不一, 然證人黃睿宏與被告為父子,其親見被告遭鄭宜昌持棍棒 暴力脅迫時,理應有深刻印象,應無於事後回憶時先以沒 印象回覆,嗣後又再清楚記憶其細節之理者,而衡諸證人 黃睿宏係被告之子,難免有迴護被告之虞,其所為之證述 非無避重就輕之可能,是證人黃睿宏上開之證述情節,難 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業務侵占罪之成立,以因執行業務而持有他人之物為前提,倘行為人基於業務關係合法持有他人之物,而於持有狀態繼續中,擅自處分或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即足當之。
查被告係從事中古車商買賣之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上開期間受簡阿利之託買賣上開車輛,因而持有上開車輛,本應為簡阿利覓得買家,卻變易持有為所有,將之出賣予鄭宜昌,以抵償其所積欠之債務,以此方式侵占入己,挪為私用,自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㈡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㈢審酌被告係自營中古車商,於接受簡阿利之委託出售甲車,竟不知克盡職責,反利用受託轉售甲車之業務上機會,將持有之甲車抵償予鄭宜昌,以清償其所積欠之債務,所為殊無可取,且被告犯後自始否認犯行,難認具有悔意,另斟酌甲車業經警發還簡阿利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竹派出所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卷第59頁)存卷可佐,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三、沒收被告本案所侵占甲車,固為其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然已發還簡阿利,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條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前開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亞芝提起公訴,檢察官董諭、張建偉、詹東祐、張羽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葉作航
法 官 鄭朝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鄧弘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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