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2,智易,16,2024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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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智易字第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佳美



選任辯護人 林敬哲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39136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桃智簡字第9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佳美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陳佳美明知「LV」等商標,係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依法向我國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已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經核准取得指定使用於各種項鍊、手環、耳環、皮夾非貴重金屬錢包、金屬製鑰匙環、手提袋等商品之商標專用權,現仍於商標專用期間內,且上開專用權人所生產製造使用上開商標圖樣之商品,在國際及國內市場均行銷多年,具有相當之聲譽,為業者及一般消費大眾所熟知,屬相關大眾所共知之商標及商品,竟意圖營利,未經商標權人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之同意或授權,於民國108(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記載為109年,應予更正)年10月初,於Instagram申請「hanying191223」帳號,並於網頁內公開刊登、販售仿冒LV商標商品,李欣柔以新臺幣(下同)共4萬5千元及4萬元之價格,向其購得LV皮包2件,李欣柔收取系爭商品,疑係仿冒品,而提出檢舉, 經送請商標權人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鑑定,確認為仿冒商標商品無訛,始知上情。

因認被告涉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申言之,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程序事項說明:㈠本案原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於112年3月20日訴訟繫屬於本院由受命法官獨任審理,嗣本院認本案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且依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所記載之犯罪事實,隱含被告涉犯詐欺之罪嫌,故本院於112年6月6日將程序改分為通常程序且行合議審理程序,本院並於112年9月15日準備程序時告知被告可能涉犯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嫌,合先敘明。

㈡又本案迄至言詞辯論終結時,檢察官並未就被告涉犯詐欺罪嫌為主張及追訴,從而本院就被告是否涉犯詐欺罪嫌則不另贅述。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鑑定報告書、商標專用證明資料、鑑定書、LINE對話截圖、被告所申請之INSTAGRAM帳號及扣押物品清單等件為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辯稱:我跟李欣柔是合夥關係,YY是我的買手,我們合作應該有1年,YY是大陸人,是我前男友在澳洲的同學,我跟YY購買時他會傳購買過程跟發票給我等語(見本院智易卷第73頁至第74頁)。

被告之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鑑定證明書及鑑定報告書都是由LV公司所製作,則由LV提告又由LV製作之文書,性質上非特信性文書,應無證據能力,又被告是遭其他賣家通知後才知道有假貨,並非一開始就知道有假貨,而被告購買LV包時,報價亦達35,000元,且有拍攝LV包款在精品專櫃,才相信所出售之精品為正品,是被告主觀上不知本案LV包為仿冒品等語。

六、本院之判斷:㈠被告有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時間、地點,以所載之價格將2個LV包包出貨給李欣柔等情,此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李欣柔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字卷第23頁至第31頁),並有扣案物品照片(偵字第39139號卷,第91頁)、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共13張(偵字第39139號卷,第101頁、第105頁至第109頁)、蝦皮賣場截圖照片2張(偵字第39139號卷,第103頁)、INSTAGRAM、臉書截圖照片,共5張(偵字第39139號卷,第103頁、第111頁第113頁反面)、陳佳美111/12/06庭呈之對話紀錄、手機網路銀行交易紀錄、簡訊及網頁截圖照片(偵字第39139號卷,第141頁至第181頁、第185頁至第413頁)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

經查,卷附鑑定報告書(偵字第39139號卷,第93頁至第 95頁),非屬刑事訴訟法第198條經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 察官所選任鑑定人所為之鑑定,而係各商標權人即告訴人 所委任之人對查獲物品提出真偽之意見,而為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屬證人之傳聞證據,又上開「鑑 定報告書」之「鑑定人」為「禤貫之」,然告訴人以刑事 陳報狀表示「禤貫之已於111年自告訴人離職,無法出席訂 於113年1月9日之審理庭」等語(見本院智易卷第167頁), 是上開鑑定報告既經被告之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而「鑑 定人禤貫之」未經詰問,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例外 有證據能力之情形,應認上開「鑑定報告書」無證據能力 。

㈢次按商標法第97條規定係以行為人「明知」為侵害他人商標權之商品而仍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為其構成要件。

準此,行為人除須客觀上有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仿冒商標商品之行為外,就其所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係屬侵害他人商標之商品,在主觀上更須「明知」(直接故意),始能構成犯罪。

又所謂「明知」,乃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而言,設若行為人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在主觀之心態上,僅係有所預見,而消極的放任或容任犯罪事實之發生者(即間接故意)或僅有過失,則其仍非本罪所欲規範處罰之對象(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680號判決參照)。

經查:1.證人李欣柔於109年10月30日警詢筆錄證稱:去年10月初跟被告購買仿冒商品,因為這個包包比較難買,被告跟我講她有而且是在國外專櫃購買的等語(見偵字卷第23頁正反面);

嗣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8年時我的LINE名稱為「富江」,當時我們都在購買這款商品,被告說他有管道可以拿貨,當時我想要買來自用所以跟她買,就是偵字卷第73頁照片上的包包,當時的市價差不多5萬元上下,我收到包包後大概1-2個月內覺得有問題,因為其他同期購買的人好像也發現有問題,一開始我沒辦法確保被告給我的是真貨,後來我們有拿去專櫃問能不能保養,專櫃說這不是LV出的東西,他們不收;

被告的貨源就像她講的她親自飛或是對話裡面她轉帳給她的朋友,我跟被告購買本案兩個LV包包時,她有提出那張紙說是購證,就是智易卷第31頁這張等語(見本院智易卷第195頁至第212頁)。

是從證人李欣柔上開所述可知,本案交易之時間應為108年10月,被告並有提供購買證明給證人觀覽。

2.依被告所提之對話紀錄記載:(108年11月22日,有客戶向被告反應貨源有假),被告則回覆:我有退款給她今天才去收到包包,這是昨天發生的事情,我當下趕快退她款等語(見本院智易卷第27頁)。

佐以被告與證人李欣柔(即LINE暱稱富江)之對話紀錄記載:那還是請柔有空去精品店檢查一下,因為他是真假貨給我,裡面有真有假,當初他只有拍收據給我等語(見本院智易卷第29頁),顯見被告及其辯護人之辯護意旨所稱被告並非起始即知其出售之商品有假貨等情,並非無據。

3.又觀被告與暱稱「YY」之人對話紀錄顯示,其於108年9月16日向暱稱「YY」要求要購買3個LV三用包,暱稱「YY」則回覆稱:櫃姐說沒有貨哦,1個台幣35,000給你等語;

暱稱「YY」之人於108年9月30日向被告稱:和你說個消息,包要到了等語,被告則回稱:我那個時候可能先睡了因為要搭飛機早起,你再給我拍照哦等語,暱稱「YY」之人則回覆:去澳洲啊?找蕃薯嗎等語;

暱稱「YY」之人於108年9月30日拍攝在專櫃內之LV包包照片,並於108年10月1日拍攝購買證明之照片傳送給被告(見本院智易卷第33頁至第47頁)。

是從上開對話紀錄綜合判斷可知,被告確實係向暱稱「YY」之人購買本案LV包包,且對話紀錄有提到被告要去澳洲找暱稱「蕃薯」之人,是被告前開所辯暱稱「YY」是他前男友在澳洲同學等語,並非無稽。

再者,被告購買本案LV包之成本為35,000元,與其所販售之45,000元及40,000元之價差,以及上開證人李欣柔前開證稱本案LV包之市價約為50,000元之價格差距非鉅,此與一般國外精品代購所賺取利潤常情並無不合理,況暱稱「YY」之人有拍攝購買證明以及於專櫃內拍攝LV包包之照片用以取信於被告,準此,難認被告於付出相當之成本且獲取相當之證明時,還能判斷其取得貨源之來源為仿冒品。

4.綜上所述,本案包包之鑑定報告雖經本院認定無證據能力,然縱使本案包包確屬仿冒品,惟被告既有付出相當之成本且獲取相當之證明,已難認其主觀上有直接或間接故意,至多僅能認為被告負有過失之責任而負有民事上損害賠償責任(告訴人業已刑事陳報狀表示已與被告達成和解,見本院智易卷第219頁),依前開所述,自與商標法第97條規定之「明知」要件有間。

七、綜上所述,依據本案已顯現之證據,仍不足以認定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罪事實,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罪嫌,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未達到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此外,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此部分之犯行,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志全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蔡宜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施育傑
法 官 林岷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佩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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