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2,智易,17,2024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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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智易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國彥


上列被告因妨害農工商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11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國彥犯商品虛偽標記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壹萬玖仟壹佰壹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國彥明知「CCAP19LP2900T1」審驗合格標籤式樣,係張欣偉依電信管理法及電信管制射頻器材審驗辦法,將其所代理廠牌SMALL WHITE藍芽5.0耳機(型號:SW01)商品提交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下稱NCC)及倍科檢驗科技有限公司申請電信管制射頻器材型式認證取得之審驗合格標籤式樣,竟意圖欺騙他人,並基於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虛偽標記商品而陳列販售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1月24日前某不詳時間,以電子設備,在其所申請之蝦皮帳號「cZ000000000」網路賣場,將附表一所示藍芽耳機商品刊登在上揭蝦皮網路賣場,供不特定消費者選購,並在商品訊息「NCC」欄位中不實填載「CCAP19LP2900T1」,用以表示該等商品業經NCC檢驗合格,足以生損害於各不特定消費者、張欣偉、NCC對射頻器材審驗許可之正確性。

嗣經張欣偉於上開蝦皮網路賣場發現其申請之審驗合格標籤式樣遭盜用,始悉前情。

二、案經張欣偉告訴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部分,被告林國彥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智易卷第41頁),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時、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他3257卷第49至51頁,本院審智易卷第39至42、63至65頁,本院智易卷第39至46、95至10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欣偉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相符(見他3257卷第37至39頁),並有「CCAP19LP2900T1」審驗合格標籤式樣(下稱本案審驗合格標籤式樣)相關認證證明及合約書(見他12282卷第5至7頁)、被告蝦皮網路賣場之頁面截圖(見他12282卷第8至13頁,他3257卷第41至42頁)、新加坡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蝦皮分公司(下稱蝦皮公司)111年1月26日蝦皮電商字第0220126005S號函、112年10月12日蝦皮電商字第0231012004P號函暨其附件、112年11月7日蝦皮電商字第0231107004P號函暨其附件(見他839卷第5至6頁,本院智易卷第87至92、107至120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上開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於蝦皮網路賣場上登載虛偽之審驗合格標籤式樣,而以電磁紀錄態樣顯示在電腦網頁,向不特定消費者行使,使不特定消費者得透過電腦處理而於螢幕上顯示,該等電磁紀錄自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第212條所稱準特種文書;

又NCC審驗合格標籤式樣表彰產品經NCC或其委託之驗證機構審驗合格而具備一定品質。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罪,以及刑法第255條第1項之商品虛偽標記罪。

㈡按刑法第255條第2項係補充規定,倘行為同時構成同條第1項之罪者,即應論以該主要規定之罪,無再適用補充規定之餘地,故被告虛偽標記後販賣之行為,應僅論以商品虛偽標記罪。

刑法第255條之罪,本含有詐欺性質,為詐欺罪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58年度台非字第3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被告基於單一犯意,在密接之時間內,以相同手法接續為虛偽標記之行為,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被告偽造特種準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罪及商品虛偽標記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商品虛偽標記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依循相關法令規範販售商品,卻為追求個人商業利益及貪圖便利,為虛偽不實之標記,影響市場交易秩序,亦破壞國家檢驗、管制商品之正確性,並使本案審驗合格標籤式樣申請者受有損害,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有意與告訴人調解或和解,然就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合意(見本院智易卷第159頁),顯有意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失,其犯後態度難謂不佳,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職業為工程師、碩士畢業之教育程度(見他3257卷第29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智易卷第11頁),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且有意與告訴人調解或和解,然就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合意,業如前述,堪認被告係有彌補告訴人之誠意。

本院綜核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坦認其於110年11月24日前某時起至000年0月間止,使用本案審驗合格標籤式樣(見本院智易卷第42至43頁),且經本院函詢蝦皮公司,其函覆謂被告曾使用本案審驗合格標籤式樣之商品如附表一所示,而被告於上開期間販賣如附表一所示藍芽耳機之銷售紀錄如附表二所示,又蝦皮公司核撥被告該等販賣所得,共計31萬9,111元,有蝦皮公司112年10月12日蝦皮電商字第0231012004P號函暨其附件、112年11月7日蝦皮電商字第0231107004P號函暨其附件(見本院智易卷第87至92、107至120頁)等件附卷可參,是被告就本案犯罪所得共計31萬9,111元,未據扣案且未歸還予告訴人,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威宏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佩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品潔

法 官 王鐵雄

法 官 張琍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紫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55條
意圖欺騙他人,而就商品之原產國或品質,為虛偽之標記或其他表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為前項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或自外國輸入者,亦同。
附表一:
編號 蝦皮網路賣場 商品編號 商品名稱 1 00000000000 悅虎pod2新春優惠(水滴圖案)兼容IOS16(老虎圖案)⒉悅虎1562U/1562E_二代款華強北耳機_7小時續航 2 00000000000 華強北_悅虎_洛達1562A_藍芽耳機_左右耳_電池倉 3 000000000000 代購(水滴圖案)全新到貨(老虎圖案)⒉悅虎1562U/1562E鈕扣電池版_二代款華強北耳機_7小時續航_14mm鈦膜喇叭 4 0000000000 代購(愛心圖案)新活動(購物車圖案)新品試賣_匠製版/紅狐版_悅虎1562AE 鈕扣電池_三代款華強北耳機 附表二:被告於110年11月24日起至111年8月31日止之銷售紀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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