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2,智易,6,202407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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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智易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昭堂(原名張照先)





參 與 人 廖珮茹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2063號),本院裁定命上列參與人參與沒收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昭堂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廖珮茹代保管之仿冒「Hermes」商標之仿冒商品藍色凱莉包壹個沒收。

事 實

一、張昭堂(原名張照先)明知審定號00000000之「Hermes」商標圖樣,係法商埃爾梅斯國際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登記,取得商標權,現仍在專用期限內,未經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類似之註冊商標,亦不得明知係前開商品而販賣。

且明知前開商標權人所生產製造使用前開商標圖樣之商品,在國際及國內市場行銷多年,具有相當之聲譽,為業者及一般消費大眾所熟知,屬相關大眾所共知之商標及商品,竟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及利用詐欺取財之犯意,未經前開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先由陳宥妮於民國000年0月間之某時許,透過廖珮茹向張昭堂表達購買上開商標圖樣之藍色凱莉包1個(下稱本案仿冒包包),陳宥妮並於110年1月3日、4日,總共匯款4筆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20萬元至張昭堂所申辦之郵局帳號(帳號:0000000000000000),又於110年1月22日匯款23萬元至廖珮茹所指定,由黃映瑚申辦之中國信託帳戶,嗣張昭堂以不詳方式取得本案仿冒包包後,於110年3月10日之某時,於新竹市某不詳之餐廳,攜帶本案仿冒包包前往與廖珮茹及陳宥妮會面後,並當場交付本案仿冒包包予陳宥妮。

嗣經廖珮茹、陳宥妮發覺有異,報警將本案仿冒包包送鑑定,發現為仿冒品,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陳宥妮、廖珮茹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沒收訴訟參加部分:㈠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

㈡經查,本案仿冒包包由告訴人即參與人廖珮茹持有中,而告訴人廖珮茹於000年00月0日下午2時30分本院審理期日攜帶本案仿冒包包到庭,經本院當庭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3項評議裁定告訴人廖珮茹參與沒收程序(並解釋相關扣押及執行、第三人沒收程序),經告訴人廖珮茹表示對上開程序清楚,復經本院當庭諭知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2規定之構成沒收事實要旨、程度、得委任代理人到場、得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準用被告訴訟上權利之規定等事項,而本案仿冒包包則當庭經本院拍照及扣押,並命告訴人廖珮茹代保管,此有本院上開審判期日筆錄、本院扣押物品清單、代保管單、照片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58頁、第180頁、第189頁至第225頁),是此部分先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張昭堂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於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表示沒有意見(本院卷第61頁),而被告、檢察官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情況,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應認前揭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本案犯行,辯稱其有販售愛馬仕包給告訴人廖珮茹,然本案仿冒包包並非其販售給告訴人廖珮茹之物品,亦否認其有販售假包給告訴人廖珮茹之事實,然除上開被告否認之事實外,其餘事實部分並未爭執,核與告訴人陳宥妮、廖珮茹分別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有向被告購買愛馬仕包等情相符(見偵字卷第35頁至第37頁、第195頁正反面,第27頁至第31頁反面,第33頁正反面),並有告訴人廖珮茹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字第22063號卷,第69頁至第87頁、第147頁至第149頁)、告訴人陳宥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山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字第22063號卷,第89頁至第103頁、第151頁至第153頁)、告訴人廖珮茹網路交易明細7張(偵字第22063號卷,第117頁、第125頁至第129頁)、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2張(見偵字卷第121頁)、告訴人陳宥妮網路交易明細1張(見偵字卷第131頁)、告訴人陳宥妮匯款收據影本1張(見偵字卷第133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11年8月6日中警分刑字第1110053361號函及所附被告之涉嫌詐欺刑事告訴狀、鑑定報告書、刑事委任狀(見偵字卷第263頁至第271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11年8月20日中警分刑字第1110056574號函及所附送鑑定本案仿冒包包照片1份(見偵字卷第273頁至第277頁反面)等件在卷可考,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本案犯行,其分別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程序中供稱如下:1.被告於警詢時供稱:陳宥妮是廖珮茹找的客人,我負責出貨,我都是將商品交給廖小姐,廖小姐再轉交給其他客人,我在110年3月10日在新竹的酒吧,被廖珮茹等人的朋友逼迫我承認賣「黃色愛馬仕柏金包、粉藍色凱莉包、電子藍凱莉包三個包包為假貨」,110年3月10日,我被逼迫簽本票,當下他們要求我轉帳15萬給他們,並叫我打給家人要他們送錢過來,不然不放我走,後來他們放我走是因為我隔天要去臨櫃匯款100多萬(黃色愛馬仕柏金包、粉藍色凱莉包、電子藍凱莉包三個包包以及黑色愛馬仕包)給蘇湘琳,但蘇湘琳給錯帳號所以匯款失敗等語(見偵字卷第7頁至第9頁)。

2.被告先於110年9月23日偵訊時供稱:我只認識廖珮茹,其在不詳時間邀我去新竹的酒吧,去說明購買包包的細節,在場有人說有拿我的包去驗貨,說是假貨,我有請他提供細節,他們當場要我簽立本票,我總共交給廖珮茹3個包包等語(見偵字卷第191頁正反面);

嗣於111年3月2日偵訊時供稱:我交付的不是仿冒品等語(見偵字卷第245頁)。

3.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印象我賣給廖珮茹的包是水藍色,我不承認偵字卷第277頁的包是我賣給她的,我賣給她的包是在晶華酒店的Hermes專櫃買的,我一星期之內陳報資料,我在晶華酒店是用國泰世華刷卡,有些是刷卡,有些是現金,刷現金部分應該有簽收單,我有配貨資格,因為要買Hermes的包包需要購買到一定程度,包含要買周邊商品才可以買特定包包,所以Hermes專櫃可以查到我有無配貨資格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至第60頁)4.是從上開被告之供詞可知,被告並不爭執確實有販賣告訴人廖珮茹「黃色愛馬仕柏金包、粉藍色凱莉包、電子藍凱莉包」,且不爭執於110年3月10日當天有退款,且隔天本來欲退款但是匯款失敗之情事,是此部分先予敘明。

㈢就本案證人之供述證據,分述如下:1.告訴人陳宥妮於警詢時證稱:我透過廖珮茹得知被告可以購買精品包包,我上網查詢發現被告有許多賣假包紀錄,我已經先匯款給賣方,但我尚未取貨,廖珮茹跟我說要親自拿貨給我,且被告也會一併前往,我們相約110年3月10日在新竹面交,被告當場有承認他販售的包是假貨,並答應承諾隔天匯款,當天有立下借據,隔天被告傳訊息表示因為太緊張,所以匯款帳號和戶名寫錯,拖過了銀行下班時間,再隔一天就聯繫不到被告等語(見偵字卷第35頁至第37頁);

嗣於偵訊時證稱:廖珮茹向我稱被告有在販賣愛馬仕包包,我就請廖珮茹拿照片給我看,包包價格為43萬元,有四筆匯款總共20萬元,我是手機網路銀行轉帳方式轉入被告申辦的郵局帳戶中,最後一筆是以臨櫃方式匯款23萬元至黃映瑚的中國信託帳戶中,110年3月10日、11日間,被告和廖珮茹一起在新竹市將我所購買的愛馬仕包包給我,當時我已經知道該包包是假貨,因為蘇湘琳也有跟被告購買,蘇湘琳跟我說有拿去二手精品驗貨經告知是假貨,當天我請一名朋友當場驗貨,朋友認為是假貨,所以我就向被告表示要退款,被告當場有承認包包是假貨,被告就簽立借據說要還我款項,被告當時有先轉帳25萬元給蘇湘琳,剩下款項被告說隔天要還款,但是都沒有還等語(見偵字卷第183頁正反面)。

從告訴人陳宥妮上開證述可知,其確實有匯款20萬元至被告之帳戶,且確實有於110年3月10日與被告於新竹見面,並稱被告有承認所販售之包為假貨,並承認退款等語。

2.證人蘇湘琳則於偵訊時證稱:我透過廖珮茹介紹向被告購馬愛馬仕包包,我在110年1月31日拿到第1個包包,在110年3月1日拿到第2個包包,並在110年3月5日到二手店驗貨發現2個包包都是假的,我就跟陳宥妮一起跟被告談判,被告就如陳宥妮所講方式要賠償給我。

是從證人蘇湘琳之證詞可知,其於110年3月10日確實有與告訴人陳宥妮與被告見面,並稱被告有有承認所販售之包為假貨,並承認退款等語。

3.告訴人廖珮茹則於警詢時證稱:我朋友陳宥妮於110年1月3日及4日用網路匯款20萬元給被告,又在同年月22日匯款給我另一個朋友黃映瑚23萬元,這是因為我沒有帳戶,先請朋友幫我收這筆款項,共計43萬元跟被告買一個「電子藍凱莉包」,後來被告跟我朋友蘇湘琳及陳宥妮約定110年3月10日面交我購買的黑色愛馬仕柏金包,連同陳宥妮購買的電子藍凱莉包一起開箱,當下被告有承認我們三個購買的包包是假的,並說要退款給我們等語(見偵字卷第29頁正反面)。

嗣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有接受陳宥妮委託向被告下訂愛馬仕包,就是我今日帶來的藍色凱莉包,被告會傳圖片給我,說他有指定的代購,因為日本比較容易取得,所以我相信他有在做代購,後來是因為他一直沒有拿購買證明出來,當初這個包包面交時我也在場,被告親自拿給陳宥妮,在新竹的一個餐廳,被告當天交付給陳宥妮藍色凱莉包時我有在場,就是我今天帶來的這個包包,被告當天也有承認這個包包不是真的;

當天交付過程是因為要交付包包給陳宥妮,順便解釋為何沒有購買證明,所以我才會請被告跟陳宥妮解釋,當天現場有開箱陳宥妮的包包,陳宥妮當天有直接問被告是不是假包,就是因為這樣所以包包決定留下要準備提告,當天也有錄一個影片確定他拿給大家的包包都是假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57頁至第181頁)。

是從告訴人廖珮茹之證詞可知,其接受告訴人陳宥妮委託向被告購買藍色凱莉包,被告確實有於110年3月10日在新竹交付該藍色凱莉包給告訴人陳宥妮,並且於當天承認所販售之物品是假的等語。

4.證人李穎甄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經檢視法院桌上的包包,此與當時我們事務所看到的是同一組產品沒錯,我們當時拍的時候有檢附一個埃爾梅斯國際的紙袋,有拍到一套完整照片,除了紙袋以外我看不出有什麼差異,我們當事人鑑定起來是仿品,埃爾梅斯國際他們的工作流程是我們鑑定人拍攝產品後,要準備好一套指定套圖,也就是有製作印文證明資格證明書的先生,他們收到後會檢附人證資格證明書,會給我們具體鑑定理由,請我們事務所依照鑑定理由出具鑑定報告書等語(見本院卷第175頁至第178頁)。

是從證人李穎甄之證詞可知,告訴人廖珮茹於同日審判期日攜帶之本案仿冒包包,即為受委託鑑定之凱莉包無訛。

5.從上開供述證據互核可知,被告並不爭執確實有販賣告訴人廖珮茹「黃色愛馬仕柏金包、粉藍色凱莉包、電子藍凱莉包」等包包,且亦供稱於110年3月10日當天有部分退款,且翌日本來要退款但匯款失敗之事實,而此部分與告訴人廖珮茹、陳宥妮之前後供述均尚屬一致,亦與證人蘇湘琳之證詞相符,足認告訴人廖珮茹及陳宥妮之證詞可採,且證人李穎甄亦證稱本院審理期日由告訴人廖珮茹攜帶到庭之本案仿冒包包即屬鑑定之仿冒品,是從上開證詞已堪認本案仿冒包包即為被告販售予告訴人陳宥妮之本案仿冒包包,且本案仿冒包包經鑑定後為仿冒品之事實。

㈣被告雖矢口否認其販售之物品為假包,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辯稱其販售告訴人廖珮茹之水藍色包包是在晶華酒店的hermes專櫃購買的,其有配貨資格云云,然其於偵查中至本院審理中均未提出其購買正品之證明,再者,被告若無販售仿冒品,為何其於警詢時自陳「110年3月10日結束後要匯款但是帳號給錯匯款失敗」等語?若其販售之物品並非仿冒品,為何要有退款之動作,反而不是尋求其餘法律途徑,此已令人起疑竇。

又本院發函香港商愛馬仕亞太區有線公司台灣分公司,發函詢問事項為「一、貴公司有無留存任何被告於櫃公司任何專櫃之消費紀錄。

二、被告販售之愛馬仕藍色凱莉包,貴公司是否有同色系、同款式之包包,或者根本無此色系或款式之包包?三、承上,被告是否有購買上開包包之紀錄?四、櫃公司具有配貨權之人是否有如VIP或者會員方式登記,如有,被告是否有登記在案?」,經回函表示「一、經查公司有與被告同名之客人銷售紀錄,但無法確認該客人與被告為同一人,且無凱莉包購買記錄在此客人名下。

二、經查公司確有與附件照片外包裝紙盒貨號相同之包包。

三、經查公司無銷售附件同貨號凱莉包予來函所指之張照先之紀錄。

四、公司無來函所稱配貨權之購買制度」等語,此有上開函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9頁至第71頁),是依前開所指可知,縱使被告有在hermes專櫃消費之紀錄,其亦無於hermes專櫃購買與本案扣案包包同款之物品,是難認被告前開所辯足為可採。

至被告雖於本院最後審理期日時供稱「可以調我爸爸的消費紀錄,我有用我爸爸的名字跟我的名字在愛馬仕消費」等語,然被告從偵查至本院審理期日,中間已經過3年之時間,不曾提出任何購買證明,而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一週內要陳報購買紀錄」亦未陳報,復於本院發函愛馬仕公司詢問前,亦從未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有透過其父親名字消費」之情節,是其上開證據之調查純屬臨訟卸責之詞,本院認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前段之非法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又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仿冒商品等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仿冒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以一販賣行為犯商標法第97條前段之非法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詐欺取財罪論處。

㈢至檢察官雖於起訴書記載被告構成累犯前科等情,然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案檢察官雖已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位援引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雖已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為主張及舉證,然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其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如被告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節),未具體指出相關證明方法,本院自無庸就此部分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而為補充性調查,但本院仍得就被告之前科素行,依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而為上揭評價,併予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明知本案仿冒包包為未經法商埃爾梅斯國際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之侵害商標權商品,並向告訴人陳宥妮、廖珮茹佯稱其有購取真品之來源訊息,以此方式對告訴人2人施以詐術,致告訴人陳宥妮陷於錯誤透過告訴人廖珮茹而交付價金,不僅對法商埃爾梅斯國際公司潛在市場利益造成侵害,亦破壞我國致力於智慧財產權保護之國際聲譽,更造成告訴人陳宥妮財產之損害,所為應嚴予非難。

又被告犯後否認犯行,飾詞狡辯,且迄未賠償告訴人等人上開損害,難認其犯後態度良好。

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生活狀況(見偵字卷第7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有多次販售仿冒商品之前案素行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告訴人廖珮茹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我在筆錄中稱「陳宥妮匯給黃映瑚23萬款項,這是我跟被告約定好買賣3個包包的仲介費用」等語的意思就是這部分包含蘇湘琳的佣金,本案仿冒包包的佣金是5萬元,被告報出來本案仿冒包包的價格是38萬元,我要陳宥妮匯款43萬元是因為有5萬元是我的佣金,18萬元應該不是說我匯給他,是我們之前賣掉包包都會有佣金,他前面沒有給我,我怕會拖,所以我才會說被告的餘款,我前面賣的全部加一加,我在110年3月16日筆錄所稱「陳宥妮匯款23萬元部分是我跟被告約好的仲介費用這筆款項還在我這邊」,這意思是我拿到仲介費而已,23萬元因為被告前面的佣金沒有退給我,我就用這樣的方式去扣掉,正常來說陳宥妮這個包包我要給被告38萬元,但是陳宥妮已經匯20萬元給被告,被告前面欠我的23萬元就是從這裡扣給我,後來我退43萬元給陳宥妮,我有明細,對於陳宥妮損害43萬元已經彌補,但對我而言就是38萬元及交易成功的佣金5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68頁至第173頁),是從上開告訴人廖珮茹之證詞可知,告訴人陳宥妮雖總共匯款43萬元,然其中僅20萬元進到被告之帳戶,其餘23萬元部分則係告訴人廖珮茹與被告之間有關佣金之問題,就本案仿冒包包之價格,被告係販售38萬元等語,惟就「佣金」乙節僅有告訴人廖珮茹之單一指訴,卷內事證並無其他證據可認定被告與告訴人之間確實有佣金及退佣之約定,是依有利被告解釋,僅能認定本案犯罪所得僅有確實匯入被告帳戶之20萬元,是本案依上開規定,認定被告之犯罪所得20萬元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次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

經查,本案仿冒包包為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然本案仿冒包包現由告訴人廖珮茹持有中,且經本院當庭扣押並命告訴人廖珮茹代保管已如前述,是本案仿冒包包應予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偉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施育傑
法 官 黃弘宇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佩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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