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智重附民字第2號
原 告 埃爾梅斯國際
法定代理人 Jean-Claude Masson
訴訟代理人兼
送達代收人 謝尚修律師
複代理人 陳引奕
被 告 張昭堂(原名張照先)
上列原告因被告違反詐欺等案件(本院112年度智易字第6 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12 3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肆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
但另有關係最切之法律者,依該法律;
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5條、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369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外國人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涉訟者之國際管轄權,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並未規定,即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15條第1項、第22條規定,認被告住所地、侵權行為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85號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係外國法人,具有涉外因素,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商標權,自應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以定本件之管轄法院及準據法,惟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未就法院之管轄予以規定,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規定,由原告主張侵權行為地之我國法院管轄,另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5條規定,依中華民國之法律為其裁判之準據法。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世界知名精品品牌,被告明知原告擁有「HERMES」之商標字樣及圖樣,經原告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權,指定使用於各式商品上,現仍於商標專用期間內,非經商標權人授權或同意,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註冊商標,且不得販賣他人所為之相同或近似之註冊商標商品,被告以不詳方式取得仿冒原告商標之商品,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及詐欺取財犯意,由陳宥妮於民國110年透過廖珮茹向被告表達購買標示有原告商標皮包之需求,被告再以不詳方式取得仿冒原告商標之包包,並以43萬元價格出售予廖珮茹,上情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22063號提起公訴在案。
為此,原告爰依商標法第69條第3項、第7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賠償損害,並主張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請求回復名譽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30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前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㈢被告應將侵害原告商標權情事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主文內容以長25公分、寬19公分之篇幅,並以10號細明體字體,分別登載於含自由時報、聯合報及中國時報等三報全國版面之首頁下半頁各乙日。
二、被告則以:我沒有賣假包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以被告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經本院以112年度智易字第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以該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本件判決之事實依據。
是本件事證已明,上訴人未經授權侵害被上訴人商標權之事實,應堪認定,本院自應審究該案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何,作為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之損害賠償所據。
㈡商標權人對於因故意或過失侵害其商標權者,得請求損害賠償,商標法第69條第3項定有明文。
又商標權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得就下列各款擇一計算其損害:一、民法第216條規定。
但不能提供證據方法以證明其損害時,商標權人得就其使用註冊商標通常所可獲得之利益,減除受侵害後使用同一商標所得之利益,以其差額為所受損害。
二、依侵害商標權行為所得之利益;
於侵害商標權者不能就其成本或必要費用舉證時,以銷售該項商品全部收入為所得利益。
三、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單價1,500倍以下之金額。
但所查獲商品超過1,500件時,以其總價定賠償金額。
四、以相當於商標權人授權他人使用所得收取之權利金數額為其損害,商標法第7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依此,被上訴人既有侵害上訴人商標權之行為,上訴人依商標法第7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即有所據。
㈢商標權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得就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單價1500倍以下之金額計算其損害,商標法第71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
商標法第71條第1項第3款減免商標權人就實際損害額之舉證責任,並明定法定賠償額,以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價倍數計算,認定其實際損害額。
是判斷侵害商標權之損害賠償範圍,應以行為人之侵害情節及商標權人所受損害為主,是以有關行為人之經營規模、經濟能力、仿冒商標商品之數量、仿冒商標之相同或近似程度,及行為人所可能對商標權人所創造並維護之商標權所生之損害範圍及程度等均為審酌之因素。
職是,法院於具體個案中,倘被害人不易證明其損害額時,得參酌兩造之經濟能力、社會地位等一切情狀,於法定賠償額之範圍內酌定賠償額。
又衡諸商標法第71條第1項、第2項之規範體系架構,侵害商標權之損害賠償責任並未逸脫損害賠償理論中「填補損害」之核心概念,商標法第71條第1項第3款僅為免除商標權人就實際損害額之舉證責任,始以法律明定其法定賠償額,以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價倍數計算,認定其實際損害額;
另一方面,立法者考量以倍數計算之方法,致所得之賠償金額顯不相當者,賦予法院依同條第2項酌減之權限,使商標權人所得賠償與其實際上損害情形相當,以杜商標權人有不當得利或懲罰加害人之疑。
而判斷侵害商標權之損害賠償範圍,應以加害人之侵害情節及權利人所受損害為主,是以有關加害人之經營規模、仿冒商標商品之數量、侵害行為之期間、仿冒商標之相同或近似程度,及註冊商標商品真品之性質與特色、在市場上流通情形、加害人所可能對商標權人所創造並維護之商標權所生之損害範圍及程度等均為審酌之因素。
又有多樣侵權商品而其零售單價不同時,應以平均數作為計算零售單價之基礎。
倘以各項侵害商品單價分別乘以倍數後,再加總數額,作為損害賠償金額之計算方法,易使被害人獲取遠逾其所受損害之賠償,反而致商標權人有不當得利之情事,已違損害賠償之目的,係在於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之立法目的不符,已非立法者之本意。
蓋為防查獲之商品如有數種以上之不同單價時,零售單價加總後再乘以500 倍計算,等於以零售單價500 倍之數倍計算,則超出法定之最高倍數,易使被害人獲取遠逾其所受損害之賠償,或造成懲罰加害人之情形發生,解釋上法院應以各項商品零售單價之平均數,作為計算零售單價之基礎,再乘以倍數,作為損害賠償金額之方式,較為妥適,且與立法目的相符(司法院104 年度智慧財產法律座談會第1號結論參照)。
㈤就上訴人主張零售單價應以43萬元計算部分:經查,原告雖主張應以刑事卷證資料主張被告販售之單價為43萬元等語,然本院已於刑事案件中認定被告之犯罪所得為20萬元,是本件單價應以20萬元為計算標準,逾20萬元之部分難認有據。
㈥就上訴人主張應以100倍為計算之部分:經查,本院審酌原告為世界知名品牌,並已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註冊登記而取得「HERMES」商標圖樣,惟被告卻以侵害「HERMES」商標圖樣之商品混充真品而販售,不僅引起相關消費者發生混淆誤認之可能性,並圖以原告長久經營之商標形象牟利,損及原告商標權等情,當可認定;
並考量被告係自行私下販售,而非經由網際網路或以頗具規模之連鎖商店販售,應認並非廣布各處均有經營據點,且本件販賣之仿冒商標商品數量僅1件,原告所受損害應相當有限等一切情狀,認如以上揭商品平均零售單價乘以原告主張之100倍計算損害賠償金額,有使商標權人不當得利或懲罰加害人之疑,故認應分別以侵害「HERMES」商標商品之平均零售單價之2倍計算賠償原告之數額,較為允當。
揆諸前開說明,本件應以侵害「HERMES」商標商品之平均零售單價200,000元乘以前述之合理賠償倍率,是本院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應為40萬元(計算式:200,000×2=400,000),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㈦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定。
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並未定有給付期限,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7月12日補充送達於被告之住所地並於同日生合法送達效力,此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考,是被告應自送達之翌日即112年7月13日起負遲延責任。
準此,原告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12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㈧關於登報回復名譽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上訴人2人固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以將判決書主文內容登報之方式回復上訴人2人之名譽,然名譽有無受侵害,應以社會上之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且所謂適當之處分,係指該處分在客觀上足以回復被害人之名譽且屬必要者而言(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70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復以判決命加害人登報之處分,涉及憲法第11條言論自由保障之不表意自由,若為回復受害人之名譽,有限制加害人不表意自由之必要,應就不法侵害人格法益情節之輕重與強制表意之內容等,審慎斟酌而為適當之決定,以符合比例原則(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56號解釋、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等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原告之商標商品,在國內外行銷多年,具相當知名度,價值不斐,本件被告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且本件買受人於收受商品前已有懷疑被告所販售之商品為仿冒品,故能否認為消費者必然誤將品質低劣之仿冒商品當成原告販售之真品,進而使消費者留下對原告商品品質低劣印象,亦有疑問。
再參酌被告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時間非長,商品種類及涉及侵害原告所屬商標權之商品數量尚非龐大,難認該仿冒商標商品流入全臺廣大消費市場,足以造成原告之業務上信譽已遭受全國性之損害,而有藉由刊登判決主文內容於3大報之全國版面之首頁下半頁各1日予以回復之必要。
再者,命被告於上揭3報之全國版刊登侵害商標權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主文內容,所需篇幅非小,刊登費用不低,對於被告造成之負擔至為沉重,相對於被告侵權行為所致之損害及原告,而藉由此一登報行為所可獲致回復商譽之實際效益,亦難認合乎比例原則,況縱認原告之名譽權受有損害,由本次違反商標法案件之刑事判決及本件刑事附帶民事判決,均以全文上網公開方式公告週知,應足以澄清,尚無以原告主張之上開方式登報必要,綜合上情,本院認判命被告對原告為金錢賠償,已足填補原告所受之損害,並無再命登報道歉之必要,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要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商標法第69條第3項、第71條第1項第3款分別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40萬元,及自112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且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所準用(參見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
經查,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件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對被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關於本件訴訟費用負擔部分,因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無庸繳納裁判費,併民事訴訟法之訴訟費用規定並未在刑事訴訟法第491條規定準用之列,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一併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條、第6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490條、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施育傑
法 官 黃弘宇
法 官 方楷烽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蔡佩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