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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智附民字第9號
原 告 張欣偉
被 告 林國彥
上列被告因妨害農工商等案件(112年度智易字第17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損害,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壹萬玖仟壹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五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萬陸仟參佰柒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林國彥明知「CCAP19LP2900T1」審驗合格標籤式樣(下稱系爭審驗合格標籤式樣),係原告張欣偉依電信管理法及電信管制射頻器材審驗辦法,將其所代理廠牌SMALL WHITE藍芽5.0耳機(型號:SW01)商品提交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下稱NCC)及倍科檢驗科技有限公司申請電信管制射頻器材型式認證取得之審驗合格標籤式樣,竟意圖欺騙他人,並基於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虛偽標記商品而陳列販售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1月24日前某不詳時間,以電子設備,在其所申請之蝦皮帳號「cZ000000000」網路賣場,將附表一所示藍芽耳機商品刊登在上揭蝦皮網路賣場,供不特定消費者選購,並在商品訊息「NCC」欄位中不實填載系爭審驗合格標籤式樣,用以表示該等商品業經NCC檢驗合格,足以侵害原告之權利,上情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1144號提起公訴在案。
為此,原告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商業損失新臺幣(下同)50萬0,850元、樣品檢測費用7萬5,000元、申請合格證書費用9,800元、精神慰撫金8萬元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6萬5,650元,及自112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其坦承桃園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1144號起訴書所載之犯行,然就原告請求商業損失部分,被告因使用系爭審驗合格標籤式樣,而銷售藍芽耳機商品之所得為9萬3,086元,扣除進貨等銷售成本,其淨收益為1萬5,320元,且被告請求之商業損失並非等同被告之銷售所得;
就原告請求樣品檢測費用7萬5,000元、申請合格證書費用9,800元部分,非原告因本案所受之財物損失等語。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審驗合格標籤及符合性聲明標籤屬取得審驗證明者所有;
取得型式認證證明或符合性聲明證明者得授權他人於同廠牌同型號之電信管制射頻器材或非隨插即用射頻模組(組件)使用審驗合格標籤或符合性聲明標籤,電信管制射頻器材審驗管理辦法第1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未經伊授權,而於蝦皮網路賣場刊登附表一所示藍芽耳機商品,並於商品訊息「NCC」欄位中填載系爭審驗合格標籤式樣,係侵害伊對於系爭審驗合格標籤之所有權等事實,業據本院以112年度智易字第17號刑事判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55條第1項之商品虛偽標記罪,判處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緩刑2年在案(下稱本案刑事案件),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佐。
是被告有上開商品虛偽標記之侵權行為,而侵害原告權利等事實,堪信為真。
㈡原告請求損害賠償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已證明受 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 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 第2項亦有明文。
又關於損害賠償之數額,固應視其實際所 受損害之程度以定其標準。
惟倘在損害已經被證明,而損 害額有不能證明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為避免被害 人因訴訟上舉證困難而使其實體法上損害賠償權利難以實 現,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以兼顧 當事人實體權利與程序利益之保護,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及其立法理由自明(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 字第145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就商業損失50萬0,850元部分:⑴原告主張被告因使用系爭審驗合格標籤式樣,並銷售如附表一所示藍芽耳機商品之所得利益為50萬0,850元,此利益即為伊所失利益,並引用本案刑事案件卷證資料等語。
經查,被告上開商品虛偽標記之行為,係未經原告授權,而使用系爭審驗合格標籤式樣,以表彰附表一所示藍芽耳機商品係經NCC檢驗合格之商品,不僅侵害原告對於系爭審驗合格標籤之所有權,亦影響原告收取授權金,以及以系爭審驗合格標籤式樣行銷而獲得交易之潛在經濟價值,是原告所受損害顯難以估計,且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依上開說明,本院自得依原告提出之證據及主張,綜合全辯論意旨,依經驗法則及相當性原則,酌定被告應賠償之數額。
依此,本院審酌被告於110年11月24日起至111年8月31日止,因使用系爭審驗合格標籤式樣,銷售如附表一所示藍芽耳機商品之銷售紀錄如附表二所示,而新加坡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蝦皮分公司(下稱蝦皮公司)核撥被告該等銷售所得,共計31萬9,111元等情,有蝦皮公司112年10月12日蝦皮電商字第0231012004P號函暨其附件、112年11月7日蝦皮電商字第0231107004P號函暨其附件(見本院智易卷第87至92、107至120頁)等件附卷可參,併衡量被告於本案之侵害情節、兩造之資力、被告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以被告使用系爭審驗合格標籤式樣,而銷售如附表一所示藍芽耳機商品之所得利益即31萬9,111元,計算其損害賠償額,並無不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過高,不應准許。
至被告辯稱其因使用系爭審驗合格標籤式樣,而銷售之藍芽耳機商品所得僅為9萬3,086元云云,不足為採,併予說明。
⑵綜上,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商業損失31萬9,111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⒊就樣品檢測費用7萬5,000元、申請合格證書費用9,800元部 分:⑴原告主張伊於000年0月間,委託展新驗證科技有限公司申請,並取得系爭審驗合格標籤式樣,而支出樣品檢測費用、申請合格證書費用,應由被告賠償云云。
經查,上開樣品檢測費用、申請合格證書費用,均係原告於000年0月間,為取得系爭審驗合格標籤式樣而支出,顯非因被告上開商品虛偽標記之行為,致原告有此支出,是原告此部分請求難認有理由。
⑵綜上,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樣品檢測費用7萬5,000元、申請合格證書費用9,800元,均無理由。
⒋就精神慰撫金8萬元部分: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上開商品虛偽標記之行為,顯未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且原告亦未說明被告上開商品虛偽標暨之行為如何侵害伊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是原告此部分請求難認有理由。
⑵綜上,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8萬元,並無理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於112年5月9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審智附民卷第21頁),是本件原告就其勝訴部分併請求自112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係有理由;
則伊併請求112年5月8日至同年月9日,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1萬9,111元,及自112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本件所命原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被告得以相當擔保金額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七、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無庸繳納裁判費,且訴訟程序中,兩造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5條第2項,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7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品潔
法 官 王鐵雄
法 官 張琍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紫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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