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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交簡字第114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力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31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力文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鄭力文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刑之加重、減輕事由:被告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進而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存卷可佐(見偵卷第41頁),經核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三)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竟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而與告訴人陳怡君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因而受有左膝撕裂傷8公分、左手挫傷之傷害,違反注意義務程度非輕,實屬不該,復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未與告訴人陳怡君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其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又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訊問程序時均稱有和解意願,然告訴人未於113年1月24日到庭參與調解,亦未具狀說明其未到庭之正當理由,顯見和解未能成立,並非完全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
另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本案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
又為使被告深切反省避免再犯,爰審酌本案情節後,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如主文所示之期間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又被告若違反上開應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緩刑宣告,執行宣告刑,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何嘉仁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謝長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韋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3117號
被 告 鄭力文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力文於民國111年7月21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新北市樹林區中正路往迴龍方向行駛,於當日上午10時23分許,行經中正路與三多路之交岔路口欲左轉往三多路時,本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況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適有陳怡君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對向直行駛來,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陳怡君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膝撕裂傷8公分、左手挫傷等傷害。
嗣鄭力文於肇事後,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即向據報前來處理車禍之警員自首犯行,坦承肇事而表示願意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怡君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鄭力文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怡君之證述。
㈢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2張及路口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1片。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訂有明文。
查被告鄭力文駕駛車輛行經事發地點時,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等資料,可知被告當時並無不得注意之情事,竟貿然左轉彎,致與告訴人陳怡君之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此受有上揭傷害,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可稽,被告顯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核與告訴人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又告訴人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雖亦有疏失,然仍無解免於被告過失之責,綜上,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核與自首要件相符,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04 月 28 日
檢 察 官 何 嘉 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06 月 08 日
書 記 官 葉 映 均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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