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2,桃交簡,1341,2024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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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交簡字第134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博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調偵字第15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博昇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邱博昇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向據報前來車禍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為肇事者,並自首接受裁判,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大園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係對於未經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因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致本件事故發生,因而致告訴人受有頭部挫傷合併蜘蛛下腔出血及顏面骨骨折、右手第3、4掌骨骨折、左手遠端橈骨骨裂、胸壁及腹部挫傷、牙齒外傷性斷裂等傷害,殊值非難,考量被告本案過失之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及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兼衡被告之素行(前無經法院判決科刑之紀錄),暨其於警詢時所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為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康惠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曾煒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季珈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調偵字第1554號
被 告 邱博昇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博昇於民國110年12月27日20時1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JYS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大園區華興路2段往大園(華興路1段)方向行駛,行經華興路2段251號前時,本應注意對面有來車交會不得超車,而依當時天候晴朗、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為超越同車道前方車輛,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駛入對向車道,適其對向車道有許米霽騎乘車牌號碼000—PJH號普通重型機車直行而來,兩車因此發生碰撞,致許米霽人車倒地,並因此受有頭部挫傷合併蜘蛛下腔出血及顏面骨骨折、右手第3、4掌骨骨折、左手遠端橈骨骨裂、胸壁及腹部挫傷、牙齒外傷性斷裂等傷害。
二、案經許米霽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邱博昇於警詢時所為之供述。
(二)告訴人許米霽及證人蔡妍庭於警詢時所為之指訴。
(三)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照片。
(五)行車紀錄器檔案光碟。
(六)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大園分隊酒精測定紀錄表、車籍與駕籍資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 日
檢 察 官 康 惠 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 日
書 記 官 邱 絹 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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