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2,桃交簡,1455,202403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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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交簡字第145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忠寶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偵字第2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忠寶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犯罪事實欄一、最後一行「左膝挫傷擦傷、左小腿挫傷、左足挫傷」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左側前臂手部擦傷、髖部擦傷、左側膝部擦傷、右側大腿挫傷」;

另就證據部分補充「本院勘驗筆錄暨擷圖」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訊據被告徐忠寶固坦承有於民國111年5月22日晚間7時1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桃園市中壢區榮民路與新中北路交岔路口,與告訴人黃佳琳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惟辯稱:伊準備要左轉彎而靠左,車速幾乎快停下了,隨即發生交通事故,但伊還尚未轉彎等語。

經查:㈠被告於前述時、地,騎乘機車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受有左側前臂手部擦傷、髖部擦傷、左側膝部擦傷、右側大腿挫傷之傷害等節,為被告所是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佳琳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現場照片、監視錄影畫面暨擷圖可資佐證(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57號卷【下稱偵卷】第25頁、第31至35頁、第49至51頁、第37至49頁),自堪認定。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已定有明文,是被告騎乘機車上路,自應遵循上開規定。

而經本院當庭勘驗監視錄影畫面,可見被告騎乘機車行至路口行人穿越道前,車頭已向左側偏移,且於往左偏移行駛之過程中,與告訴人騎乘之直行機車發生碰撞,此有卷附之本院勘驗筆錄暨擷圖可按。

由此足徵被告已向左偏移而開始左轉,卻未禮讓直行之告訴人先行,並於動態行進間發生本案事故。

再對照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參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見偵卷第33頁),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則被告疏未注意上情,其行為自有過失,且與告訴人所受前述傷勢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乙節,亦足認定。

是被告辯稱其當時車速已快要停下,且尚未開始左轉等語,無從採憑。

其本案過失傷害之事證已臻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犯行前,當場向前來處理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者,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考(見偵卷第61頁),核其情節,與自首之規定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未遵守交通規則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左側前臂手部擦傷、髖部擦傷、左側膝部擦傷、右側大腿挫傷之傷害,所為自應非難;

並衡酌其犯後關於本案陳述之情形,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調)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

復兼衡其過失之情節、態樣、告訴人所受傷勢部位、範圍、程度,暨其於警詢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從事服務業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康惠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韋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229號
被 告 徐忠寶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號8樓之4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忠寶於民國111年5月22日19時1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6855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中壢區榮民路往華勛國小方向行駛,行經榮民路與新中北路交岔路,欲左轉新中北路,本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障礙、無缺陷,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適有黃佳琳騎乘車牌號碼000—1088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榮民路往永福路方向行駛駛至,兩車遂發碰撞,致黃佳琳因而受有左膝挫傷擦傷、左小腿挫傷及左足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黃佳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徐忠寶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發生前揭交通事故,惟辯稱:我要左轉彎靠左,車速幾乎快停下了,仍發生事故等語。
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及告訴人黃佳琳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聯新國際醫院各1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各1份及監視器光碟1片附卷可稽。
按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訂有明文。
被告應注意能注意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致肇車禍,其有過失甚為顯然,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間,即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另其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自承為肇事者,有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按,嗣亦接受裁判則與自首要件相符,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 日
檢 察 官 康 惠 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邱 絹 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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