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2,桃交簡,1651,202406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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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交簡字第165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偉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00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偉倫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調查程序及供述」、「證人侯家淇於本院調查程序時之證述」、「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3年5月15日桃交鑑字第1130003522號函附鑑定意見書」。

二、被告於本院調查程序中固坦承於上開時間騎乘前揭車輛行經該處,並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當時我有減速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前開時間騎乘上揭車輛行經該處並與告訴人騎乘之前開機車發生碰撞等事實,業據被告供認在卷(112年度桃交簡字第1651號卷,下稱桃交簡字卷,第40至4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侯家淇於警詢及本院調查程序之證述(112年度偵字第30021號卷,下稱偵字卷,第17至21頁;

桃交簡字卷,第43至44頁),大致相符,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勘驗筆錄(偵字卷,第29至48頁;

桃交簡字卷,第25至29、41至42頁)可佐,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參酌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被告騎車行經該路口時並無減速之舉止,此有勘驗筆錄(桃交簡字卷,第42頁)可佐,是被告所辯顯非有據,又告訴人侯家淇提出之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左側脛骨平台骨折、左側遠端股骨骨折,此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偵字卷,第55頁)在卷可稽,更足認告訴人確因前開事故受有前開傷勢乙情,堪以認定。

故被告就本案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而告訴人確因被告前揭過失駕駛行為受有上開傷勢,是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爰審酌被告有前開之過失而為本件犯行,造成告訴人受傷,應予非難,又犯後否認犯行,態度非佳,並考量告訴人於本件事故發生時與有過失,且被告造成告訴人受有傷害,雖有與告訴人和解意願,然未能達成和解,復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素行、手段、情節、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何嘉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張英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芝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0021號
被 告 洪偉倫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偉倫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桃園區中正三街由永光街往中正路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3時9分許,行經其行向為閃光黃燈之中正三街與埔心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逕自貿然直行通過路口,適有侯家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埔新路由永康街往三民路3段方向直行行經,亦疏未注意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貿然直行,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侯家淇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脛骨平台骨折、左側遠端股骨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侯家淇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洪偉倫於警詢固坦承其於上開時、地騎車與告訴人侯家淇機車發生擦撞之事實,然辯稱:伊已經放慢速度了,伊進入路口時往左看,有看到侯家淇,伊想要往右閃,但還是發生擦撞,反應時間不足等語,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侯家淇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指述明確,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7張、現場照片18張、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等在卷可稽。
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叉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
而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甚詳,被告騎乘機車,自應加注意,且依當時狀況,又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減速接近以致肇事,自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縱告訴人騎車行經閃光紅燈號誌之交岔路口,亦未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禮讓幹道車優先通行,亦有過失,仍不能因之而解免被告之過失責任,從而,告訴人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前開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人罪嫌。
被告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核與自首要件相符,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8 日
檢 察 官 何嘉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7 日
書 記 官 吳鎮德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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