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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交簡字第165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品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37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品翰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按附件一協議書所載時間、條件及方式,向被害人蔡和隆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行引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桃園中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本院調解筆錄」、「告訴人請求暫緩執行刑事判決之書狀暨協議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二)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林品翰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已於民國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自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該條項原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
,修正後則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是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有關「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依修正前規定,係一律加重其刑,而修正後之規定,除將上開文字部分修正為「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外,並將原本依修正前規定為「必加重刑」之規定修正為「得加重刑」,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論處。
至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固漏未論及上揭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容有未洽,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上有關此部分之犯罪事實均已明確記載,本院自得一併審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㈡按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前揭「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過失傷害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就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車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而就刑法第284條前段所規定過失傷害罪之犯罪類型予以變更,就其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駕車斯時其行向號誌燈光為紅燈,竟貿然紅燈左轉行近案發之行人穿越道,復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此肇事致告訴人蔡和隆受傷,此有卷附道路監視器翻拍畫面資料在卷可憑。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犯過失傷害罪。
至被告之駕駛執照固亦因酒駕逕註而吊銷,然吊銷之起日為112年2月15日,為本案被告行為後始遭吊銷,則本件自無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之情形,併此敘明。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⒈本院審酌被告上開行車上疏失情節重大,非但紅燈左轉更於行近行人穿越道之際,未禮讓行人而肇事,且告訴人所受傷勢實非輕微,且考量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立法意旨係為加強保障交通安全所特設等情,經綜合判斷後,認被告所為應依上揭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人員知悉其犯罪前,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桃園交通中隊員警承認肇事,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參,進而接受後續司法裁判,堪認被告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之刑有加重及減輕之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因上開疏未遵守交通規則之過失行為,致生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如附件所載之傷勢。
又考量本件經本院安排調解後,雙方已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可參,另參酌被告於警詢時即坦認其於所駕車輛撞擊至告訴人後,始知釀禍之坦認本件過失傷害犯行之犯後態度(見偵字卷,第10頁),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承之智識程度、職業狀況、家庭生活狀況(見偵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㈤緩刑部分:⒈按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得宣告緩刑者,以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為條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631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前於106年間因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經本院106年度桃交簡字第449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06年6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則本件被告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仍有適用緩刑宣告規定之餘地。
⒉本院審酌被告本件坦認犯行,且犯後有意彌補其非,且告訴人亦具狀請求暫緩執行本案,稱:被告所應支付之新臺幣24萬元,僅能於原調解筆錄之指定期間給付其中之20萬元,告訴人考量被告資金困難,同意剩餘之款項4萬元,可由被告以分期方式償還,預計於2024年4月10日清償完畢,告訴人待被告清償完畢後願撤回告訴,請求暫緩執行刑事判決等語(參告訴人提出之請求暫緩執行刑事判決狀),則本院考量本案案情及上揭告訴人之意見後,認本案被告若能切實履行其與告訴人之協議,基於本案屬告訴乃論之罪及修復式司法之精神,自較符合刑期無刑及雙方調解筆錄所欲達成之目的,且被告歷此偵審程序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前揭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
惟為強化被告法治觀念並令告訴人獲得一定保障,讓被告彌補本案犯罪所生危害等考量,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課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照附件一所示內容(即告訴人與被告簽立之協議書)按時履行損害賠償。
再被告若違反上開應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緩刑宣告,執行宣告刑,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弘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梨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所犯法條:刑法第284條前段、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附件一:本件告訴人與被告間之112年12月27日協議書
附件二: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3751號
被 告 林品翰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
○0號9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品翰於民國111年9月22日凌晨4時5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桃園區民光東路往民光路方向行駛,途經民光東路、民生路口左轉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又依當時天候晴、晨光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往民生路,撞擊同由民光東路往民光路,沿行人穿越道步行穿越民生路之蔡和隆,致蔡和隆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顱骨骨折等傷害。
嗣警據報到場處理,林品翰於犯罪未發覺前,當場向警員坦承肇事,而自首欲接受裁判。
二、案經蔡和隆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林品翰經傳喚並未到庭,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其於警詢時坦承:左轉途中我聽到碰撞聲才知道撞到人,對方行人受傷等語不諱,並經證人蔡和隆證述屬實,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現場照片8張、監視器檔案及截圖7張、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憑。
按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又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3條第2項分別訂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遵守上開規定,且依當時前揭客觀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以致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傷害,有前開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足認告訴人所受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其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有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按,嗣仍接受裁判,則與自首要件相符,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邱文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9 日
書 記 官 鄭亘琹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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