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2,桃交簡,1892,20240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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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交簡字第189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宇濤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403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宇濤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就檢察官對於被告黃宇濤否認犯行之理由部分,另補充下列理由: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附件所示時地,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為警攔檢盤查,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公共危險犯行,辯稱:伊沒有喝酒,只有在警方臨檢前喝紅牛提神飲料及用酒精消毒身體,並在早上5時30分、7時吃檳榔等語。

經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為警實施酒測前有漱口,酒測時間距離飲酒結束超過15分鐘等語在卷(偵卷第12頁),足見警察對於被告實施酒測前,被告已有漱口,且距離被告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結束時間已達15分鐘以上,是可排除口腔內仍有酒精成分物品殘留,被告經測試後,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MG/L),確係被告飲用酒類食品後體內循環系統產生的呼氣結果。

又本件警員所使用之吐氣酒精測試器,係經檢驗合格,有效期限自112年3月10日至113年3月31日,或使用次數達1000次,有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可憑(偵卷第33頁),而本件警員對被告施以酒測之時間為112年8月6日,當時該測試器使用次數為264次,亦有酒後駕車酒精測試值紀錄表可查(偵卷第23頁),本件檢測結果可以排除儀器上之誤差。

衡以檳榔配料中雖或摻有酒精成分,惟每顆檳榔所含配料數量微小,且店家製作配料完成後,幾乎會置放一段時間讓酒精揮發,消費者購買市售檳榔嚼食時,檳榔內幾無酒精成分,被告經檢測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35毫克,已如前述,要非嚼食已無酒精成分存在之市售檳榔所能導致,是其前開所辯,尚難採信為真。

二、核被告黃宇濤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食物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詎其仍心存僥倖猶騎乘重型機車上路,置往來用路者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於危殆,所為應予非難。

惟念及被告經警盤查前,未肇事造成實害,兼衡其於警詢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程師、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所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種類以及查獲時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5毫克之違反義務程度,暨其動機、目的、素行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孫立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鐘柏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40352號
被 告 黃宇濤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宇濤於民國112年8月6日上午10時48分許前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處所飲用酒類,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2年8月6日上午9時30分許,自其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4樓住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嗣於同日上午10時48分許,行經桃園市蘆竹區富國路與南工路口前,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上午10時59分許,經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宇濤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騎乘機車為警查獲,並經警對其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之事實。
2 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 被告經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
檢 察 官 李允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吳鎮德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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