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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交簡字第192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偉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7766號、112年度偵字第301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偉峯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以一過失行為,致告訴人陸暐中、黃聖壹其等二人受傷,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僅論以一罪。
又被告於肇事後,向前往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等情,其所為與自首要件相符,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有前開之過失而為本件犯行,造成告訴人受傷,應予非難,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雖有與告訴人和解意願,然未能達成和解,復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素行、手段、情節、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詩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張英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芝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7766號
112年度偵字第30172號
被 告 簡偉峯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0號
居新北市○○區○○地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偉峯於民國111年12月4日10時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沿國道1號高速公路高架道路往南行駛,行至國道1號高速公路高架南向70公里500公尺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行駛於高速公路應注意前後兩車之行車安全距離,並保持隨時可以剎停之距離,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自後追撞同車道前方由陸暐中所駕駛,搭載黃聖壹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陸暐中受有下背及骨盆挫傷及右前臂擦傷等傷害,黃聖壹受有鼻子挫傷併鼻出血、頸部肌肉拉傷及上唇擦傷等傷害。
嗣簡偉峯於肇事後,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即向據報前來處理車禍之警員自首犯行,坦承肇事而表示願意接受裁判。
二、案經陸暐中及黃聖壹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偉峯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陸暐中於警詢、證人即告訴人黃聖壹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內容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天成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員警職務報告各1份、現場照片12張等在卷可稽。
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行駛於高速公路應注意前後兩車之安全距離,並保持隨時可以剎停之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第94條第3項、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條例第6條第1項、第2項分別訂有明文。
查被告駕車行經事發地點時,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等資料,可知被告當時並無不得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以致肇事,並致告訴人2人受有傷害,足證被告之駕駛行為,自有應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
而告訴人亦因本件車禍受有上述傷害,可認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於其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本件車禍肇事駕駛,自首並接受裁判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4 日
檢 察 官 陳 詩 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邱 絹 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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