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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交簡字第203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國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院偵字第3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國良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曾國良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以一過失駕駛行為,同時致告訴人林彥豪、蔡家芯受有傷害,係一行為同時觸犯2個過失傷害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受傷情節較重之過失傷害罪處斷。
㈢、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到場處理時主動表明肇事,進而接受本案裁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1頁),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未遵守交通規則,貿然自路邊駛出欲左迴轉,致發生本件車禍,使告訴人2人受有傷害,且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原諒,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過失程度、警詢中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告訴人2人所受傷勢非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詩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蔣彥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賴葵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8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370號
被 告 曾國良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5樓
居桃園市○○區○○路○段000巷00
弄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國良於民國111年12月29日14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自桃園市○○區○○路000號前起駛,欲左迴轉時,本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且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讓車道內行進中之車輛先行,貿然自路邊起駛欲左迴轉,適其同向有林彥豪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蔡家芯自後方駛至煞避不及,與2車發生碰撞,林彥豪因而受右手第一指遠端指骨骨折、身體多處挫傷、左肩膀挫傷等傷害,蔡家芯受有右腳第三、第四、及第五蹠骨骨折等傷害。
嗣曾國良於肇事後,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即向據報前來處理車禍之警員自首犯行,坦承肇事而表示願意接受裁判。
二、案經林彥豪及蔡家芯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國良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彥豪及蔡家芯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現場照片20張、行車紀錄器畫面翻拍照片4張在卷可稽。
按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
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第106條第5款分別訂有明文,被告駕駛車輛自應遵守上開規定,而依當時路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肇生本件車禍,其有過失至為顯然,又告訴人因車禍而受有前開傷害,足認其所受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係以一過失行為同時致告訴人2人受傷,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論以一罪。
又被告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核與自首要件相符,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陳 詩 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5 日
書 記 官 邱 絹 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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