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2,桃交簡,2097,20240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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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交簡字第209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茗荃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41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茗荃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銷,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楊茗荃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楊茗荃於民國111年10月9日中午12時20分許」更正為「楊茗荃明知其汽車駕駛執照已遭吊銷,仍於民國111年10月9日中午12時20分許」,證據欄增列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各1份(見偵卷第57頁、第59頁、第105頁),及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之自白、本院勘驗筆錄1份暨勘驗擷圖照片4張、桃園市龜山區文七二街與文化七路交岔路口街景地圖照片1張(見本院卷第44至45頁、第47至51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1項於民國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並由行政院指定於112年6月30日施行。

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修正後同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2款則為「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⒉關於「無駕駛執照駕車」之加重事由,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之「無駕駛執照駕車」之構成要件內容,予以明確化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及「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分列為修正後第8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此非構成要件之變更。

惟依修正後規定,具有上開事由為「得加重其刑」,修正前規定則不分情節一律加重其刑,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銷,而犯過失傷害罪。

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容有未洽,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業經本院於訊問程序中諭知此部分可能涉犯之罪名(見本院卷第43頁),已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並依法審理。

㈢被告明知其駕駛執照業經吊銷仍執意駕車上路,已屬違規行為,而案發之路況、視距均屬良好,惟被告因未有駕駛執照、操控車輛能力不佳而肇致本案事故之發生,並致使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勢,違反注意義務程度及侵害法益程度均非輕微,爰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另被告於肇事後,在有犯罪偵查權限之機關尚未知何人肇事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車禍之員警坦承為肇事人,自首而願接受裁判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見偵卷第57頁)在卷可憑,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遵守行車相關規定,而案發當時不論路況、視距均屬良好,惟駕駛前揭車輛行駛在道路上,疏未注意如事實欄所載之注意情節,而與告訴人鄧兆廷騎乘之上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造成告訴人生活不便及精神痛苦,所為實不足取。

又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非無悔意,雖已與告訴人以新臺幣26,800元達成調解(見本院卷第55至56頁),然迄今仍未依本院調解筆錄履行,並表示現已不願履行,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57頁)在卷可稽,是被告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亦未取得告訴人之原諒,暨考量本案犯罪之情節、造成之危害程度、告訴人受傷之程度,及被告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從事水電工、已婚、需扶養小孩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筱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瓊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4172號
被 告 楊茗荃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茗荃於民國111年10月9日中午12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桃園市龜山區文七二街往文七五街方向直行,欲通過同市區○○○街○○○○路○○號誌交岔路口,其行經前開路口時,本應注意支道車應禮讓幹道車先行,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前行,適鄧兆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市區文化七路往文化三路方向直行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見狀煞避不及而自摔倒地,因而受有左肩膀挫傷、雙手部擦挫傷、左膝部擦挫傷等傷害。
嗣經警到場處理,楊茗荃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即向據報前來處理車禍之員警自首犯行,坦承肇事並表示願意接受裁判訴追。
二、案經鄧兆廷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楊茗荃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駕車行經前開路口而發生上開交通事故等情,然否認有何過失,辯稱:伊看到對方時有停下來等語。
然上揭犯罪事實,據證人即告訴人鄧兆廷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共29張、監視錄影畫面光碟1片等在卷可參;
且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汽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第102條第1項第2款分別訂有明文,被告駕駛車輛本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讓幹線道車輛先行,貿然駛至路口處,致告訴人煞避不及摔車倒地,其有過失甚為顯然,又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犯罪後,於警方前往事故現場處理時,自承為肇事人,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在卷可稽,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審酌是否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5 日
檢 察 官 李允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吳鎮德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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