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2,桃交簡,2112,202403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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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交簡字第211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仁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39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仁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並自000年00月00日生效施行。

此次修正乃增訂該條第1項第3款規定,並將原第3款移列為第4款,且配合第3款酌作文字修正,並無修正被告本案所犯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對被告而言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定,併予敘明(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附錄本案所犯法條,誤載為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條文)。

三、核被告鄭仁傑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罪。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且檢測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8毫克,顯漠視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全,如此輕忽法令,可見嚴重枉顧自身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之安全,殊值非難。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11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等節,參以其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值之程度,及係以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方式違犯刑律之犯罪手段,且本案有與黃炳龍所駕駛之車輛發生事故(黃炳龍未受傷),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家豪、蕭博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姚懿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妤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3973號
被 告 鄭仁傑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仁傑自民國112年10月6日中午12時許起至同日下午5時許止,在桃園市中壢區某友人之住處飲用啤酒,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7)日上午6時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嗣於112年10月7日上午6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0段000號前,因注意力及反應能力受體內酒精成分影響而降低,不慎與黃炳龍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黃炳龍未受傷)。
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上午7時16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8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仁傑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炳龍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車禍現場及車損照片12幀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李家豪
蕭博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
書 記 官 王柏涵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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