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2,桃交簡,2203,2024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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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交簡字第220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明修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96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明修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李明修於民國111年12月6日上午9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桃園區國際路2段由永安路往文中路方向行駛中線車道,行經上開路段與大興西路3段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隨前方車陣進入路口,於號誌轉換為紅燈號誌後續行,適有宋偉豪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超速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大興西路3段由文中路往大興西路2段方向行駛機車慢車專用道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二車發生碰撞,宋偉豪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側手肘、雙側膝部擦傷及挫傷等傷害。

李明修於事故後留待於現場,並於員警到場處理時承認為肇事者,自首犯行並接受裁判。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李明修之自白(偵卷第105至106頁、本院卷第112頁)。

㈡告訴人宋偉豪之證述(偵卷第15至19頁、第59至60頁)。

㈢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偵卷第21頁)㈣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偵卷第23至27頁)。

㈤現場監視器、行車紀錄器擷圖及現場暨車損照片(偵卷第37至51頁)。

㈥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桃市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本院卷第67至70頁)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業經修正,並經總統公布,由行政院於112年6月28日以行政院院臺文字第1121027631號令發布自112年6月30日施行。

該條原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修正後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經比較新舊法,新法係規定「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舊法則規定「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以新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

本院審酌本案被告過失情形、所生危害及事故之主因,及檢察官未主張應予加重其刑之意見,認毋須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對於未發覺之本案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偵卷第31頁),未見逃避之情,本院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因一時不慎,疏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釀致本件車禍造成告訴人上開傷害,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所受損害,兼衡被告個人生活狀況與被告與告訴人均為肇事因素之過失比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劭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岷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慈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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