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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交簡字第220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名夫
輔 佐 人 鄭名凡
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廖彥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39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名夫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貳月,並以保護管束肆月代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鄭名夫於本院訊問之供述」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鄭名夫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學校教育、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周知多年,詎被告仍無視於自己與其他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為圖方便而犯本案犯行,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所為應予非難;
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尚非全無悔意,並兼衡本案動力交通工具之種類(普通重型機車)、所行駛之道路(市區道路)、酒測濃度數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54毫克),被告、輔佐人及辯護人於本院訊問之陳述,被告及輔佐人所提被告親屬之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證明書、中低收入戶證明書、低收入戶證明書、照顧計畫資料、長照服務費用統一發票、長期居家照顧及喘息服務契約書、居家服務照顧組合服務費用明細表收據、身心障礙證明、診斷證明書、戶口名簿、桃園市長期照顧需要評估結果通知單及相關資料、就醫資料、醫療費用收據、桃園市桃園區公所函、桃園市政府衛生局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桃園市政府社會局函、衛生福利部函、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暨上開各函所附資料,被告及輔佐人所提被告本人之敏盛綜合醫院就醫資料、用藥紀錄、診斷證明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13年1月9日桃警分刑字第1120093390號函暨所附資料、敏盛綜合醫院113年2月1日敏總(醫)字第1120006545號函暨所附被告就醫病歷、診斷證明書所示內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因酗酒而犯罪,足認其已酗酒成癮並有再犯之虞者,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
前項禁戒期間為1年以下。
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
、「第86條至第90條之處分,按其情形得以保護管束代之。
前項保護管束期間為3年以下。
其不能收效者,得隨時撤銷之,仍執行原處分。」
刑法第89條、第92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㈠被告除本案外,前於110年5月13日曾因酒後鬧事,經員警到場處理,當場侮辱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而犯侮辱公務員罪,經本院110年度桃簡字第905號判決處拘役40日確定,於110年10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13年1月9日桃警分刑字第1120093390號函暨所附資料、上開判決、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輔佐人於本院訊問時並陳明被告有酒精依賴,經常飲酒並擾亂安寧等情,此亦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所是認,佐以卷附敏盛綜合醫院113年2月1日敏總(醫)字第1120006545號函暨所附被告就醫病歷、診斷證明書所示被告因「酒精使用障礙症」於112年11月22日、112年11月29日至該院身心科就診乙情,可徵輔佐人及被告此部分之陳述有據,被告確有酗酒成癮並有再犯之虞。
㈡參酌上開卷附敏盛綜合醫院函暨所附被告就醫病歷、診斷證明書所載「病患因酒精使用障礙症於112年11月22日、112年11月29日至本院身心科就診,宜參與酒癮戒治療程」等旨,輔佐人於本院訊問時並陳明請求法院判被告勒戒治療等語,而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亦肯認輔佐人之所陳,陳明希望有其他替代方案等語,辯護人亦陳請依法審酌是否依刑法第89條規定命被告進行戒酒治療等意見,是本院認被告雖有酗酒成癮並有再犯之虞,然其既曾於本案後自主就醫,且能到庭陳明如上,足見應可透過其他適當之人約束被告,促其持續定期回診治療,亦可達監督保護、治療及社會安全預防等目的,爰綜合上情,依刑法第89條第1項、第92條第1項及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處分。
至如主文所示保護管束代替原禁戒處分,若不能收效者,得隨時撤銷之,仍執行原處分,於此再予敘明。
五、輔佐人雖於本院另表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我們希望改為一般程序,不要以簡易判決處刑,因為以簡易判決處刑會侵害被告上訴第三審的權益,就算本案是不得上訴第三審的案件類型,還是希望法院能以通常程序審判之等語。
然被告本案所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屬「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又經本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依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規定,縱其後因當事人上訴而經第二審法院判決,亦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且本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事證明確,無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所定情形,被告及輔佐人並已到庭陳述如上,復參酌當事人之程序利益、訴訟經濟及司法資源適當分配等設置刑事簡易程序之意旨,本案尚無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必要,於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玟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翁健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鄭雨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3910號
被 告 鄭名夫 男 5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名夫自民國112年9月27日晚間8時許起至同日晚間9時30分許止,在桃園市桃園區永安路與富國路口附近土地公廟飲用啤酒後,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9時40分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9時43分許,行經桃園市桃園區永安路與吉安街口前,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晚間9時51分許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4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名夫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4 日
檢 察 官 陳玟君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 日
書 記 官 邱均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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