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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交簡字第222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煜清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50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煜清犯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據「桃園市○○○○○道路○○○○○○○○○○○○○○○路○○○○0○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查被告林煜清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1項於民國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30日施行;
修正前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修正後為「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是修正後除將「無駕駛執照駕車」構成要件內容予以明確化外,且將修正前不問情節輕重概予加重其刑之義務加重規定,修正為「得加重其刑」,而賦予法院應否加重汽車駕駛人刑責之裁量權,應認修正後條文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論第一頁處。
㈡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係就刑法第276條第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或於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284條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未領有機車駕駛執照乙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112年度偵字第35048號卷【下稱偵卷】第117頁),並有前揭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見本院卷第59頁)存卷可憑,其未領取駕駛執照仍貿然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路口未禮讓直行車輛、逕行右轉,致撞擊告訴人許素月騎乘之車輛,使告訴人受有傷害,是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漏論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容有未恰,惟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諭知被告變更後條文,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
㈢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而未熟悉道路交通規則,仍漠視駕駛證照規則,貿然騎車上路,其於本案之過失情節,亦係違背基本之道路交通規則所致,足見其忽視道路交通安全而致生第二頁本件法益損害,爰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路口未禮讓後方直行車輛逕行右轉,致撞擊自右側後方駛來之告訴人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致告訴人受有左側鎖骨骨折之傷害,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嗣具狀表示在監所無法履行調解條件,惟查被告已於000年0月00日出監,而調解履行期限為同年8月15日,迄至本院於同年8月19日詢問告訴人結果,被告仍未依約給付賠償乙節,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存卷可查,被告態度難謂良好,兼衡被告之教育程度(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及其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449條第1項後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佑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第三頁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504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5048號被 告 林煜清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鎮○街0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煜清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桃園區昆明路往延平路方向行駛,第四頁
於同日下午2時39分許,行經同市區昆明路與延平路交岔路口,欲右轉往延平路時,本應注意右轉彎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未讓右側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右轉彎,適後方有許素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市區昆明路往建國路方向直行駛至,兩車遂發生碰撞,致許素月人車倒
地,並受有左側鎖骨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許素月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林煜清之供述。
㈡告訴人許素月之指訴。
㈢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照片4張及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1份。
二、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查被告林煜清騎車行經事發地點時,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等資料,可知被告當時並無不得注意之情事,竟未讓右側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右轉彎,致兩車發生碰撞,告訴人許素月因此受有上揭傷害,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可稽,被告顯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核與告訴人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第五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葉 芷 妍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28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第六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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