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2,桃交簡,2232,20240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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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交簡字第223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思連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院偵字第3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思連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於肇事後親自或託人前往警察機關報案,報明肇事人姓名、地點等情,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7頁),是被告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爰依法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撞擊告訴人謝宏琦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致告訴人受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害,所為實有不該。

又被告犯後雖坦認上開犯行,然本案事故發生後,消極未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失,有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在卷(見偵卷第18頁),其犯後態度難謂良好。

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多元計程車司機、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1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家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琍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紫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390號
被 告 丁思連 女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路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思連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5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9238號自用小客車,沿國道2號西向往東方向行駛,行至桃園市○○區○道0號公路西向11.2公里入口匝道處,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然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等情,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撞擊前方由謝宏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H9號自用小客車,造成謝宏琦受有左側前胸壁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謝宏琦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丁思連於警詢之供述。
坦承因前車煞車,伊車煞不住,因而撞擊前方由告訴人謝宏琦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車尾之事實。
2 告訴人謝宏琦於警詢指訴。
證明: 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案發地點,遭後方由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追撞,因而受傷之事實。
3 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道路(五楊分隊)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及現場與車損照片光碟1張。
證明: 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經過。
4 告訴人謝宏琦提出之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112年3月4日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 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李家豪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8 日
書 記 官 朱婉庭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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