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2,桃交簡,2289,202403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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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交簡字第228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家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42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家榮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張家榮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罪。

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固認被告構成累犯,請求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審酌加重其刑等語。

然檢察官僅提出該署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據,未提出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資料,亦未具體指出被告於本案犯行有何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節,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難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加重其刑事項,已負擔主張、舉證及說明責任,本院無從僅憑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或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逕依職權認定被告構成累犯並加重其刑。

爰將被告前案所犯之前科情形,於量刑時一併斟酌,附此敘明。

㈢本院審酌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學校教育、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惟被告仍於飲用啤酒、保力達藥酒後,未待體內酒精成分代謝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不啻對他人產生立即侵害之危險,亦自陷於危險狀態中,自應非難;

惟衡酌其犯後坦承犯行,且酒後騎乘機車,幸未肇事造成本人或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上之損害;

復兼衡其前有毒品、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前案紀錄,然無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之素行(參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於警詢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業工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姚承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韋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4287號被 告 張家榮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村○○路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0巷0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家榮前於①民國100年間因製造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
②99年間因販賣毒品案件,經最高法院以101年度臺上字第43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年確定;
③100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壢簡字第160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①至③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抗字第42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2月確定,於108年3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12年4月3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自000年00月0日下午3時30分許起至同日下午3時50分許止,在新北市林口區仁愛路1段39巷之某工地飲用啤酒1罐、保力達藥酒1杯後,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4時40分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下午5時許,於桃園市○○區○○路000○0號前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檢,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7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家榮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 斟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6 日
檢 察 官 姚 承 志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李 冠 龍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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